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0號
KLDV,98,訴,480,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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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丁○○
      丑○○○
      戊○○
      卯○○
      寅○○○
      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己○○○
      壬○○
      癸○○
      辛○○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貳萬捌仟零肆拾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 爭議,經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乃由臺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承租人補繳納5 年租金後,准 予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登記之決議,原告不服調處,經臺北 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20日北府地籍 字第0980996248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



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己○○○壬○○癸○○辛○○,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有明與陳添丁於38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面積 1.4430甲(1.3996公頃),正產物為稻谷,期間3 年,每年 租金3,505 台斤。嗣後由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以通知方式換約 ,每次換約期間為6 年,原告等先後因繼承而取得耕地所有 權,91年換約時成為共同出租人,訴外人陳春菊則因繼承, 86年換約時成為承租人,91年換約時亦同。 ㈡86年陳春菊繼承租約後,並未依約種植水稻,僅種植小面積 之蔬菜及雜作,數年後並表達願歸還耕地,因此自90年起未 再支付租金,原告基於親戚關係,未以書面催告,93年陳春 菊死亡後,其繼承人庚○○子○○亦曾做歸還耕地之表示 。於調解及調處過程中,被告子○○雖主張曾將部分租金交 給訴外人陳勵修代轉遭拒,但其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0條規定,送請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代收以資證明,因此被 告自應支付90年至97年合計8期之租金,每期稻穀3,505台斤 。
㈢97年底租約到期,98年1月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照例通知換約 ,被告子○○竟未遵守口頭承諾,逕自申請換約,原告認為 被告並無耕作意願而任由耕地繼續荒廢,實不符合臺灣省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且任由外人於耕地上開闢道路 ,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出租人權益受損,因此依 租佃爭議程序,訴請收回耕地自耕。
㈣原告乙○○丙○○均為農會正會員,有自耕能力,且全數 原告目前均無固定收入以供維生,收回耕地自耕既可保障出 租人之權益,且能使地盡其利。
㈤系爭耕地建有田寮1 間供佃農居住,原告收回自耕後,佃農 自應將田寮一併歸還,惟原告同意按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之 不動產鑑價標準給予合理補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屆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二筆,坐落臺北縣萬里鄉○ ○里○○段龜吼小段224地號及224-1地號,交還原告自行耕 作,並應將耕作時所居住之農舍(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玉田 九號)交還原告,原告則同意就農舍部分給予合理補償。⒉ 被告應支付自90年至97年積欠之地租,合計8期,每期3505



台斤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子○○則以伊母陳春菊過世第2年,伊即透過堂叔陳勵 修轉交租金予原告,但原告不收,因為當時伊並非承租人, 所以想等換約改為承租人後再繳納租金,但於98年換約時, 原告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請求終止租約。伊兄弟姊妹都 有各自的家庭跟工作,只有伊在系爭土地上配合季節種菜, 有空閒則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系爭土地因人煙稀少,已無法 耕作水稻,並不是只有伊不耕作水稻等詞置辯。其餘被告庚 ○○、己○○○壬○○癸○○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 地,由訴外人林有明於38年出租予訴外人陳添丁,1期為3年 ,正產物為水稻,租金為每年3,505台斤稻谷。 ㈡嗣後租約改為每 6年換約,訴外人陳春菊即被告之母因繼承 關係,於86年換約時成為承租人,原告則先後因繼承關係取 得耕地所有權,於91年成為共同出租人。
陳春菊於93年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 地租約於97年年底租期屆滿。
陳春菊於90年起即未支付租金,至97年年底租期屆滿時,共 積欠8期租金,每期租金為3,505台斤稻谷。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 得否收回自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及返還農 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得否收回自耕?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於97年年底到期,原告乙○ ○及丙○○均為農會正會員,有自耕能力,且原告目前均無 固定收入以供維生,收回耕地自耕既可保障出租人之權益, 且能使地盡其利等情,為到場被告子○○所未爭執,其餘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次查,系爭耕地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履勘現場時,呈現整 地狀態,所種植之竹林係用於防止颱風波及,通往系爭農舍



道路旁,置有廢輪胎及廢棄電線等廢棄物,農舍內並無可資 休憩之空間等情,有本院99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3 張 足憑,可見被告子○○並未戮力從事系爭耕地之耕作;且被 告子○○除為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8- 2、228-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子○○亦自承空閒時從事打零工, 母親生病後,便搬到大武崙兄長住處就近照顧等情,是被告 子○○平日尚從事其他工作,且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農舍, 其所擁有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高達300多萬元等等,綜合上情 ,顯見原告收回耕地後,被告子○○尚不至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且其餘被告亦透過被告子○○表示各有其家庭及工作等 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耕地 租約期滿後,並無前揭不得收回耕地自耕之情形存在,故原 告請求於租期期滿後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地租及返還農舍?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母即訴外人陳春菊為承租人時,自90年起 即未支付租金,故請求被告支付自90年起至97年年底租期屆 滿時,共積欠之8期租金,每期租金為3,505台斤稻谷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積欠之地租。
⒉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農舍部分,因先前原告先人所提供之 農舍已因颱風倒塌,系爭農舍是在遭遇颱風後由被告重新砌 磚整修完成,已非原告先人之前提供予出租人使用之田寮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農舍已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返還,並願給予合理補償乙節,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224、224-1地號土地返還, 並給付原告稻谷28,040台斤(計算式:3,505台斤×8期= 28,040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支出訴訟費用之單據供核,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確定本案之訴 訟費用額;且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未繳納 地租部分,均獲勝訴判決,僅農舍部分尚無法請求被告交還 ,有待兩造日後迨本案確定後協商處理,爰依職權宣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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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