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6號
KLDV,98,訴,17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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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余水貞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寶屏,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39,28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就請求之金 額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15,600 元,核與上開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熊銘為設籍基隆市之單身 榮民,其於96年11月25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為被繼承



熊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與熊銘身分關係不明,僅 共同居住,又熊銘於96年5月6日因中風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於96年5月7日轉院至退輔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轉至關渡醫院療養,其後被告未 告知原告即終止療養擅將熊銘帶回家中,並刻意隔絕原告派 員訪視,迄至96年11月25日熊銘死亡,原告經基隆醫院轉知 始知其事。
(二)原告為熊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之責,多次 催告被告交付熊銘之遺物、財產及相關證件,以便造冊、管 理,惟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復於9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交付,惟被告於同月25日以存證信函函復,仍拒不 辦理。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6號),並於調取熊銘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9號帳 戶(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利 用熊銘於中風後行動不便、身體日衰,藉照顧熊銘及為其代 辦事務之機會,保管熊銘之存摺及印鑑章,因而知悉其提款 密碼,並陸續自熊銘之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中提款466 萬元,又於熊銘過世後,再繼續提領3,452,000元,其中款 項大多匯往或存入被告帳戶,更於熊銘過世後對承辦繼承事 件之代書謊稱其遺產僅存款100餘萬元,顯有侵吞入己之意 。
(三)原告除領取前揭款項外,另於熊銘過世後,領取應屬其遺產 之基隆市警察局慰撫金319,320元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 金2萬元,共計339,32 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時所辯其為辦理熊銘後事所支出之塔位牌位費用155, 00 0元及喪葬費用10萬元並不爭執,故本件被告自熊銘帳戶 領取前揭款項466萬元、3,452,000元,加計經被告領取之基 隆市警察局慰撫金319,320元、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萬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3,370,720元、熊銘之塔位牌位 費用155,000元、喪葬費用10萬元後,仍有4,815,600元未返 還原告。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熊銘遺產中受領4,815, 60 0元,致其遺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被繼承人熊銘之 遺產管理人身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4, 81 5,600元。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815,600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承認自熊銘生病後,其存摺及印 鑑章均為被告所保管,且親自在提款單上簽名,被告自應就



熊銘生前有同意被告自其基隆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領取現金 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其僅係代熊銘填寫提款單,款 項實際係由熊銘取得,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熊銘係基隆市警察局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前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及職 稱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受 有公務人員之退休(月退)及撫卹,不具軍職或榮民身份, 應非原告機關所屬之榮民,且曾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97年度繼 字第275 號),此有公務人員月退金証書(暨背面月退金支 付登記表)、考績獎狀、臺灣省警務處考績獎狀、臺灣省政 府委任令、任官令、公務人員履歷表、基隆市政府核定函、 基隆市警察局核定函等件影本為證,故原告自無擔任被繼承 人熊銘遺產管理人之適格,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 所提之退輔會建檔之熊銘個人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建檔之文 書,自不得據此證明被繼承人熊銘係軍職或榮民身份。(二)被告與熊銘向以甥舅相稱,感情親密,熊銘之生活起居亦向 由被告及被告之母照料,如同一家人。熊銘原係自行保管其 存摺、印鑑,於96年5月6日後因病始將其印鑑、存摺交由被 告保管,惟熊銘並非中風,仍可行走,意識亦十分清楚,此 有原告所提之訪視紀錄可證。又熊銘雖將其印鑑、存摺交由 被告保管,惟如何運用及處理財務,仍由熊銘自主決定,於 熊銘需款(如熊銘大陸親友需款蓋屋等)時,則與被告一同 前往郵局或銀行,並囑託被告代為填寫提款單,所提款項亦 均由熊銘取走,至熊銘實際上如何處理各該款項則非被告所 得過問,是原告謂各該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係不當得利云 云,顯係原告自行憶測之情,非屬實情。再者,若非熊銘明 知各該款項之實際用途,何以熊銘至死亡前均未向任何人提 出異議或書立字據?顯見上開款項均已花用,不復存在,自 不屬熊銘之遺產,故縱原告為熊銘之遺產管理人,亦無從就 非熊銘之遺產主張任何管理之權利;申言之,原告自須先就 各該款項現仍存在,屬於熊銘之遺產一節舉證證明之。(三)金融機構存款或取款憑條,依法不須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 ,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故無法僅因 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銀行儲蓄取款憑條,即認向銀行領款者 並非存款戶本人,甚至逕行認定即係填寫取款憑條之人所領 取。本件原告所提之帳戶提領記錄,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 係由被告所提領,至卷附取款憑條雖係由被告所填寫,惟其



係於熊銘授權下代為填寫的,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 項確係由被告所領取、或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據為己有。又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告既未受領該等款項, 自無須就被告「未受領該等款項」及「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確於熊銘死後自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中提 領現金,惟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扣除喪葬、祭拜費 用及代書費用後,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熊銘自生病後,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於熊銘生 前,陸續由熊銘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66萬 元之提款單確係均由被告代為填寫;於熊銘過世後,則係由 原告持熊銘之存摺、印鑑章自行至熊銘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3,452,000元。
(二)被告於熊銘過世後,領取應屬熊銘遺產之基隆市警察局慰撫 金319,320元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萬元。(三)被告於熊銘過世後提領熊銘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曾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被告返還原告3,37 0,720元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於熊銘過世後,為熊銘支出塔位牌位費用155,000元、 喪葬費用100,000元、超度法會90,000元、辦理遺產繼承之 代書費用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熊銘是否具榮民身分?
(二)熊銘生前提領466萬元是否由被告受領?倘是,被告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之?
(三)被告於熊銘過世後,提領之存款及慰撫金、救助金共計3,79 1,32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理由:
(一)熊銘確具榮民身分─
熊銘係陸軍步兵上士退伍(入伍日期:39年1月15日,退伍日 期:44年4月1日),並分別於78年4月18日、81年1月14日、9 3年7月20日申辦榮民證計三次,惟因熊銘之申辦資料,受檔



案保留年限規定,業已銷毀。另熊銘於92年5月10日申請戰 士授田補償金發給10萬元整(屬92授田M類)。且97年12月31 日在遺物清點中(現場有余水貞許世正律師簽名確認),由 余水貞女士親交熊銘之榮民證等相關資料,交予本院前輔導 員簡志亮收訖,資料移交極為清楚,確有榮民證乙枚無訛( 惟該枚榮民證業已繳銷)。從上揭資料,熊銘確具有之榮民 身分無誤,此有原告98年11月5日基市處字第0980004038號 函及所附個人資料列印、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 點清冊及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等件可稽 ,是熊銘確係具有榮民身分,被告空口否認熊銘具有榮民身 分云云,即無可採。熊銘既屬榮民,按諸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 法第11 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 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所明定,退輔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按:88年5月11日修正該條內容為「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 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 ,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97年度家 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本於熊銘之遺產管 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二)熊銘生前向金融機構提領之466萬元確係由被告受領─
熊銘自生病後,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熊銘生前 ,曾陸續由熊銘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466 萬元,且提領現金之提款單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一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提領現金係由其受領,並辯稱: 其係陪同並經由熊銘授權而填寫提款單云云。然查:熊銘生 前其在基隆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在96年6月1日、96年7月28 日、96年9月7日、96年11月2日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6 萬元、5萬元,另其生前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自96 年 9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共分6次,分別提領30萬元、 80萬元、6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此有兩造不爭



之基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可稽,又「熊銘於94年9月21日因頭暈 、步態不穩至署立基隆醫院就診,並未提及意識精神異常狀 態,後又因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部份需人幫助。」且依署 立基隆醫院急診紀錄,熊銘係因雙腳無法站、雙手無力及會 抖、無法進食、小便失禁而以輪椅由家人陪同到院急診,嗣 轉診至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並認「熊銘於急診就診( 指 96年5月7日)前三、四天曾有跌倒,之後出現下肢疼痛及無 力症狀,先被送往他院診治,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16時16 分轉至本院。當時病患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約14─15,可對 醫護人員診查問答做回應,但無去詳細對談。經神經學檢查 、血液/生化檢驗以及腰椎X光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壓迫 性骨折,合併有泌尿道感染症狀。當時因病患無法做詳細病 史詢問,亦無法完全配合檢查內容,故無法確診其是否為急 性中風或慢性中風之後遺症。」此有署立基隆醫院98年6月1 1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749號函、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8 年6月19日北總企字第098001297 2號函在卷足參,且觀諸卷 附新昆明醫院於98年9月8日以新昆醫字第98 0908號函附之 病歷及護理資料,熊銘自96年6月2日起由救護車送往新昆明 醫院急診後,即先後於同月4、5、13、15、22、23日、同年 7 月2、6、10-25、26、27、30日、同年8月1、3、4、6、9 、14、15、17、19、22、23、24、31日、同年9月7-14、15 、17-24、25-30日、同年10月1、5、6、13、14、15、1 9、 27、31日、同年11月5、8、9、12、13、14日前往新昆明醫 院就診、急診或物理治療,其中96年8、9月份之護理記錄單 更記載「8/6四肢活動緩慢,關節活動不靈活,叫喚曾應單 句,進食需人餵食,手指動作不靈活,較之前瘦弱」、「8 /14活動限於輪椅及床舖,無法站立、行走,可抗阻力,關 節顯彎縮、僵硬,坐時易向前傾」、「9/30剛自行掙脫約 束帶下床,而致使跌倒」等語,是熊銘自96年5月間起已有 雙腳、雙手無力,及無法站立之情形,雖經治療,其後病情 並未因而減輕,活動緩慢,關節僵硬,甚且僅能靠輪椅代步 ,起床即易跌倒,後期幾乎均在新昆明醫院急診、診療、物 理治療中度過,且罹患巴金森症之患者伴有精神病症狀和認 知障礙的比例不低,則以熊銘之病況,其自96年6月1日起至 過世前之精神狀況欠佳及身體至為不適,能否數次在被告陪 同下親往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領款,已堪質疑,且熊銘何以 會陸續興起提領現金之意圖,亦令人費解,再者,以熊銘之 精神狀況能否理解授權被告提領之意義,更啟人疑竇,是被 告所辯其係在熊銘陪同及授權之下而代為填寫提款單云云,



已難信憑,甚且熊銘在病痛纏身、生命已屆尾聲之期間,仍 陸續提領現金,最高提領金額為90萬,衡情顯然是有熊銘認 為較其生命、身體為重要之事情亟待上開金錢去完成或處理 ,乃會拖著病痛之身由被告陪同前往提領現金,熊銘數次提 領鉅額現金之目的及用途應至為具體、明確,且必須在其生 前處理完畢,衡以熊銘無法獨立行走、書寫,必須有人陪同 ,被告乃熊銘所指定之不二人選,則被告對於熊銘委由被告 提領現金後之金錢流向,衡情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否認提領 之現金係由其收受,然本院基於提領之現金係由被告親自填 寫提款單,且提領現金後之流向亦須藉由被告處理,以被告 較為接近證據及較易取得證據,本於誠信原則,認為應以被 告就其未終局受領熊銘提領之現金即被告乃代熊銘提領,提 領後,熊銘之金錢另有其他具體用途及流向一節負舉證責任 較為合理,然被告始終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甚且無法 提出熊銘提領鉅額現金後之流向以供本院依職權循線追查, 是被告就其所辯其僅係受熊銘之授權而代熊銘填寫提款單, 提領之現金是由熊銘取走而非由其受領云云,不但未能舉證 證明,且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熊銘生前 ,陸續由熊銘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之存款共466 萬元係由被告受領一節,自堪信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熊銘之466萬元即是受有利益,且被 告未能證明受領466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而熊銘所受之 損害即是喪失466萬元之所有權,兩者均基於被告受領熊銘 所有466萬元之同一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故熊銘所受損害 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 萬 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熊銘死後所提領之存款及慰撫金、救助金均已返還─
⒈被告於熊銘死後,陸續前往基隆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現金共 3,452,00 0元,並領取基隆市警察局發給熊銘之慰撫金319, 320元、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救助金20,000元一節,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於熊銘死後,提領熊銘之存款,係因熊 銘生前交待伊幫忙處理後事,而且後事要辦得風光,並將部 分遺產給大陸親戚,伊處理熊銘後事,及代熊銘大陸地區繼



承人熊玉宁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已花費420,600元,其 餘提領所剩之3,370,720元已匯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上 開抗辯,核與證人李冒豪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4746號余水貞侵占案件偵查時證述:熊銘生前住在 外婆家時(即被告母親住所),都是伊幫忙洗澡的,熊銘還 在未重病前,就已交待身後事由被告等幫忙處理,剩下的錢 給大陸,並沒有限制要用多少金額及方式處理後事等語相符 。又被告將所提領之存款,其中之420,600元,用於為熊銘 做法事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已據被告於該案偵查 時提出金衡葬儀社10萬元發票及基隆金寶塔之塔位、牌位等 155,00 0元收據為證,並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超渡法會收據 9萬元、代書代辦繼承費用5萬元為證,核其支出費用雖僅39 5,000元,與被告所辯已支出420,600元,尚不足25,600元, 然因一般購買祭祀用品、牲禮、菜碗等,店家不一定願意出 具收據,且一般人購買此類物品時,若無特定報帳目的,亦 不會向店家索取收據,故被告於該案偵查時所寫支出明細表 (見該案偵查卷第33頁)中之道士、鮮花、牲禮、水果、祭 品、冥紙,雖未全部取得收據,惟其支出亦屬合理,故被告 所辯其因受熊銘生前之託,於熊銘死後以熊銘之財產為熊銘 辦理後事及繼承事宜,並購買做法事相關物品,而支出420, 600元應堪採信。又被告已將提領所剩之3,370,720元交還原 告,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98年1月9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單1張在卷足憑。
⒉被告於熊銘死後固提領及領取熊銘之存款、慰撫金及救助金 共計3,791,320元,然如前所述,其中420,600元已依熊銘生 前之指示悉數用於熊銘喪葬及代辦繼承事宜,所餘3,370,72 0元已悉數返還熊銘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是被告於熊銘死 後所提領及領取之款項,或已用於熊銘生前指示之事項,餘 款並悉返還原告,而無任何不當利得,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本 於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00 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6萬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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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