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4號
KLDM,99,聲判,4,20100716,1

1/1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乙○○即張家溱).
共同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向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358號),向本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立法目的
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因此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 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二、程序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情形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等人以被告甲○○涉 有過失致死等罪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7日,以97年度續偵一字第4號 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9 年2月2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案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前 開處分書於99年3月10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於同 年3月16日即委任曾國龍律師鄭至量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續偵一字第4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99年上聲議字第13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述理由狀在卷供參,可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
貳、聲請意旨
一、告訴意旨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8日下午,駕駛2699-F 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台北縣平溪鄉○○○號縣道,由十 分往平溪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39分許,途經該縣道64.3公 里處之公車候車亭前時,適有聲請人丙○○乙○○之子即 被害人莊勝銘駕駛K2T-161號重型機車,由平溪往十分方向 行駛而至。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超越中央 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導 致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聲請意旨
㈠、被告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 規定:
1、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未依 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被告則非肇事原因,實不足採。其 實,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 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原



處分認定被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及被告輪胎未壓線,實屬 調查違誤且未臻完備。
2、觀諸被害人右傾倒地之機車遭撞擊鏟高落地後,右邊後踏板 損壞突起之支架,側滑彈動摩擦舖面所產生之5.2公尺刮地 痕,該刮地痕「起點」距該小客車道路邊線320公分,距分 向限制線約45公分等情,即可推斷機車車身何點係產生5.2 公尺刮地痕之點、何點係機車車身撞擊第一位置點,並足證 明被告違反會車間距,亦可認定兩車之撞擊點並非如原處分 書所載「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係由前方車牌之左側邊緣,由 左延伸到車頭之左前邊緣」,原處分書係誤認客車車身撞擊 部位範圍等同車身撞擊點。
3、關於兩車撞擊點,原處分未查明兩車之碰撞處及兩車碰撞時 之接觸點,遽以「莊機車油漬溢出灑於路面之上游某處附近 接觸碰撞」而帶過,實屬調查不備。蓋依警察大學鑑定書照 片12(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二第17頁上圖)顯示右側腳 踏板端較突出部位有嚴重之磨損痕跡,即機車車身產生5.2 公尺刮地痕之點、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10、16(97年度偵續 一字第4號卷二第16頁上圖、第20頁上圖)為腳踏板左下方 有撞擊痕及機車右倒左側車身最高處離地面39公分之照片, 即機車與小客車撞擊之初始接觸點。此二處即機車車身產生 5.2公尺刮地痕之點與兩車撞擊之初始接觸點,其間距為30 公分。再依警察大學鑑定書照片7、18所示(97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卷二第12頁上圖、第21頁上圖),撞擊之接觸點距 離小客車車身左側邊緣為45公分以上。故被害人之機車部分 應係刮地痕起點左側30公分處,該撞擊點距被告之小客車左 側逾45公分,亦即由該小客車道路邊線至被告所駕客車於撞 擊時之客車左側距離,共計至少415公分(客車道路邊線至 機車刮地痕起點340公分+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碰撞時撞擊點 30公分+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時撞擊點至自小客車左側逾45 公分),遠超過該段道路客車邊緣至分向限制線之寬度385 公分,足證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會車 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㈡、被告行駛於彎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原處分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在40公里以下,係採用「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該對照表未 考慮煞車力開始作用到最大煞車力之時間,亦未將科技進步 導致之煞車距離縮短乙節納入考量,因而推估出來之速度會 較實際速度低。原處分以該對照表為論理依據,自不可採。 何況,本件現場刮地痕為5.2公尺,被告自小客車車身長4.



4公尺,再加上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緊急煞車,共 計11.6公尺至12.6公尺,此距離係被告自發現被害人之反應 時間起始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間所產生之距離,自屬無疑 ,而非如原處分書所載「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 禍發生之時點」。若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中央大學於 92年6月合作辦理提出之「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 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MAZDA323型車(即本案被告同型車 )所留煞車痕在乾燥柏油輕載狀況下為10.13公尺至12. 12公尺時,車輛之時速為55至60公里。縱扣除被告自承兩車 碰撞前2至3公尺緊急煞車之事實,其時速仍應超過50公里。 再者,如以被告辯稱其在彎道減速至30公里左右,依上開研 究報告,被告之煞車痕應為2.986公尺以下,惟現場機車刮 地痕長5.2公尺,亦即被告之時速應遠超過30公里。2、依牛頓慣性定律,若機車車速較自小客車車速為快時,當兩 車重量比為1350公斤:135公斤而迎面對撞時,因騎士身體 未受拘束,故受撞擊而分離時,騎士應甩向兩車碰撞地點「 機車行駛方向之下游」而停止,然被害人停止之位置卻係「 客車行駛方向下游」,此應為自小客車車速較機車車速為快 時,方可能出現之情形。原處分忽略此一事實,實有調查未 盡完備且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兩車碰撞之過程為其在碰撞前 2至3公尺看見被害人與機車,其即緊急煞車並右閃,兩車發 生碰撞等語。惟原處分竟認為「該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 業已開始煞車,實無從認定。該刮地痕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已 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及「被告辯稱在彎道減速至30公里左 右,見對向有一1部機車超越雙黃線騎入伊車道,伊馬上緊 急煞車,惟機車仍撞上伊左前車頭」云云;然此二段論述, 實有矛盾之處。蓋如認被告所述為真,則應為被告先發現被 害人滑入車道,原處分認定被告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刮地 痕產生時,係屬不實。又若果如被告所言:伊馬上緊急煞車 ,惟機車仍撞上伊左前車頭等語,顯見被告在撞擊前,即已 煞車,則在撞擊後才有刮地痕,該時,被告當然已緊急煞車 ,何來原處分所稱「該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業已開始煞 車,實無從認定」之理?原處分之理由顯有矛盾。㈢、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原處分遽以原署歷次鑑定意見,均未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列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調查未臻完備情事。蓋 鑑定有無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本案肇事原因,與被告 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屬二事。
2、本案於9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肇事路段彎道有一凸面



鏡,從被告表示開始看凸面鏡開始至凸面鏡所在位置為24.4 公尺,自凸面鏡位置可看見對向來車之距離為47.4公尺。再 據當日現場勘驗照片,被告係在前方有凸面鏡之位置,因此 可供伊提前瞭解對向車道狀況,且自可開始觀看凸面鏡處前 無任何視覺障礙、無死角,故被告於正常情形下,應可遠觀 至至少47.4公尺遠之對向車道。因此,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 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之動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前始發現被害人,才緊急煞車向 右閃避。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事,至為灼然。叁、駁回理由
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檢察官歷次處分之意旨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於引用歷次處分書之理由外,更補充說明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被害人路權且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之規定:
㈠、經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1、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5518 0732號函附卷可稽。該鑑定委員會更針對告訴人所提出疑點 ,另以卷附95年11月7日北縣鑑字第0955120732號函指出: 「本案無論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甚或台端實際丈量並用空 拍照片參考製成提供之現場圖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或莊員重 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刮地痕痕跡走向、散落物位置 等物理性跡證均落在林車(指被告)車道內,由此可知,莊 車(指被害人)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滑入對向車道, 並非如台端所述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95年偵字第2851 號卷第128頁)
2、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依卷附 瑞芳分局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二車肇事時,被害人機車倒 地刮痕起、終點及倒地刮痕之延伸線位置,均在被告自小客 車行向車道內,是以,肇事時,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 肇事地彎道處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滑)駕入來車道,應可 確認,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 0717號函在卷足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覆議結果 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是否仍與原鑑定意見相同,詢問該覆議 鑑定委員會,該覆議委員會回覆稱:有關莊勝銘甲○○



車肇事覆議案,經該會2149次(11月17日)會議研議,該會 原覆議意見與基宜區(按:應係台北縣區)鑑定會之結論, 並無不同之處等語,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95年11月20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717C號函存卷可佐。3、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略以:「甲(指被害人)、乙( 指被告)兩車碰撞前,均係於南北向之己身行向之車道內行 駛。甲機車行駛於南往北之快車道上,乙車亦正行駛於北往 南之快車道上。本案甲乙兩車事故發生之主要係肇因於甲機 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遇見前方車道上乙車狀況時,不明原因導致駕駛失 控,而導致甲機車車身右傾滑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於 乙小客車之車道內與乙車對撞之肇事。因此,甲機車可歸責 於自其車道內行駛時,其車身傾倒越過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 時,與對向駛至之乙車發生對撞離,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 全責任。」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8月27日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留卷可參。
㈡、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 害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遇見前方車道上之被 告車輛時,因不明原因駕駛失控,而導致機車車身右傾滑過 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於被告小客車之車道內與被告車輛 對撞。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車輛行車 事故之專業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已包括肇事 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 果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採為認事 之參考;何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 結果,亦與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縱聲請人認上開委員 會之結論不可採;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經上開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後,為求慎重,再將全案(內含歷次發回續查 理由、告訴人所主張論點及質疑之處)檢卷委由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該鑑定機關亦係由聲請人提出之學術鑑定單位之一 ,足見聲請人對該鑑定機關之專業亦有信任。再參諸中央警 察大學所為之鑑定書內容載明鑑定過程,詳細分析道路狀況 、天候、現場狀況等,其中分析現場狀況之項目中,並比對 各項跡證推斷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與狀況、肇事終止位 置、被害人倒地位置,以及有關現場散掉落物與油漬、刮地 痕、輪胎印痕、衣物磨地痕跡、車輛損壞情形及被害人受傷 情形等。此外,該鑑定意見亦包括肇事之重建,並藉此推定 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碰撞前運行軌跡、碰撞過程及分析肇事原 因。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作出鑑定意見,足見中央警察大學之 鑑定結果已將卷內證據作綜合判斷以釐清疑點;其推論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亦得採為認事之參考。 是以原處分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事之基礎,難謂有何調查未 完備或錯誤之情事,亦即上開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事故 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 於被告小客車之車道內與被告車輛對撞」,應屬可採。被告 自無侵害被害人路權或違反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 定之情事。
㈢、復查:中央警察大學將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刮地痕相互比對 後,研判兩車之撞擊點部位,其鑑定結果為:「由卷內相片 18、19、20、21等相片顯示: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車損 之部位,係呈現在車頭前左保險桿部位之撞擊痕跡,該痕跡 約位於莊機車右倒時之腳踏板底部高度之位置等情(如卷三 第57頁,檢方於95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比對兩車相關車損部 位紀錄情形:勘查2699- FL號車,車牌左側邊緣到左側車身 邊緣約62公分,由地面到通風口橫桿頂端之高度為43公分, 地面到前保險桿下緣約22公分,地面到左霧燈之下緣約30 公分,到上緣約45公分。勘查K2T- 121號機車,機車右倒左 側車身(即腳踏板底下部位)最高處離地面39公分)。因此 ,經比對後可知: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往前之碰撞痕與 印痕(如相片18)形成之情形,應係林車車頭前左保險桿部 位,往前與莊機車腳踏板底下部位(如相片16)直接接觸所 致,綜上相關跡證所示研判,林車與莊機車接觸之型態,應 是林小客車與莊機車係對向行駛之接觸碰撞,係林小客車由 後往前直行之過程中,林車由其前左保險桿部位,即與車身 右傾之莊機車腳踏板底下部位接觸碰撞,並於林車前左保險 桿及左前葉子板等部位,均留有橫式平行擦撞痕與車體印痕 ,因而研判兩車接觸碰撞時,莊機車車身應處於傾斜且幾乎 呈倒地往前刮滑之狀態,才會留有與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 位高度相當之橫式之刮擦撞擊印痕;而兩車於碰撞之後,莊 機車騎士與車身順勢往後反彈,機車騎士倒於南向(林小客 車行向)車道內,機車車身即旋轉約180度,即莊機車之車 頭於倒地被林車碰撞後,往逆時針方向旋轉約180度後右倒 並終止於林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上。據此,對向碰撞型態與跡 證之受力方向,更可證明莊機車倒地終止位置之事實,係莊 機車車身傾斜狀態下,滑入林小客車行向車道內,被對向駛 來之林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位碰撞莊機車之腳踏板底下部位 所致(如相片17,勘查所拍照兩車碰撞比對照片)。」上開 鑑定意見係參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件為基礎而分析判斷,並作成鑑定意見,亦無不可採之處。 是以原處分認定係被害人機車車身傾斜狀態下,滑入被告自



小客車行向車道內,被對向駛來之被告小客車前左保險桿部 位碰撞被害人機車之腳踏板底下部位所致,自屬可採。㈣、再查:證人即本件最早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黃耀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到 勤務中心通報後就趕到現場,看到莊勝銘及其機車就倒在左 前方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95年度相字第172號卷附 編號13之位置(即被告機車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被告躺 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後來,莊勝銘之二位友人過來(指江 育宏、江育成),見莊勝銘沒反應,將機車移到路旁,但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都未移動等語。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 江育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當時與其弟江育成分騎機車 在莊勝銘前方約五、六十公尺處,聽到碰撞聲,其就與江育 成折回,看到莊勝銘及其機車倒地之位置如上開相卷編號13 至16號照片所示(指均在被告之車道內);上開照片所示之 位置係正確之位置,莊勝銘是臉朝下,其與其弟有將莊勝銘 扶正,因見機車漏油,怕造成路滑,所以與其弟將莊勝銘之 機車移至路旁,但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二車都停在莊 勝銘的對向車道內,有看到甲○○用手機報警並拍照存證等 語。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江育成亦具結證述:其當時 在莊勝銘前方約50公尺,聽到撞擊聲,就與其兄江育宏折返 ,見到肇事二車及莊勝銘之位置如上開相卷照片所示;二車 均停在被告之車道內。其有與其兄將莊勝銘之機車移側路旁 ,但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移動;上述照片所示之位置就是正 確之位置等語(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日 訊問筆錄)。由上足見上開證人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隔離訊問下,所證述之現場事故二車之位置、被害人之位置 及現場情形均一致,相互印證結果,足認其等之證言符合真 實,且證人黃耀賢與被告素無嫌隙,亦不認識,其所陳述者 僅為案發時之事實狀態,而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其等實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何況,證人江育宏江育成皆為被害人友人 ,其證言更無虛偽而作有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是以其等證 詞應屬可採。因此,被告與被害人之倒地位置確實為卷附照 片所示,並無不可信。復次,參照本件車禍現場刮地痕所在 位置均在被告之遵行車道內;反之,在被害人之遵行車道內 ,卻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係被告自小客車跨越侵入之跡證,業 如前述,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 以本件肇事二車碰撞之點,應在被告之遵行車道內無疑。何 況,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距離雙黃線尚有 約一輛機車之距離,更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會車間距之注意 義務。




㈤、至於聲請人就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固稱:被害人之機車部 分,應係刮地痕起點左側30公分處,該撞擊點距被告之自小 客車左側逾45公分,亦即由自用小客車道路邊線至被告所駕 客車於撞擊時之客車左側距離共計至少415公分(客車道路 邊線至機車刮地痕起點340公分+機車刮地痕起點至碰撞時 撞擊點30公分+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時撞擊點至自小客車左 側逾45公分),遠超過該段道路客車邊緣至分向限制線之寬 度385公分,足證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保 持安全會車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然則,聲請 人上開論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何況 ,撞擊點並不等於刮地痕之起點,是以無從推認被告之車輛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其次,聲請人固依物理學及力學自行重 建,與模擬之雙方行進路線及撞擊過程,而指訴兩車之撞擊 點雖在道路中央偏被害人車道,然輪胎已壓線30公分云云。 惟查: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由卷三第38頁 警繪圖與相片2.、3.、4.中顯示,可看到位於林小客車左前 方之車道內路面,留有莊機車車體碎片掉落物、騎士脫下之 安全帽、溢出路面之機車油漬等,另於相片5.亦可看到林小 客車行車方向之輪胎印痕路徑等跡證。由此可知,莊機車與 林小客車(B車)前左保險桿部位接觸碰撞之地點,應係在 林小客車行向之車道內,亦即於莊機車傾倒與林小客車碰撞 時,莊機車油漬溢出灑於路面之上游某處附近接觸碰撞。」 是以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有壓線越界之事實,自難僅以 聲請人自行重建或模擬而遽認被告有壓線越界之事實。二、被告行駛於彎道,是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 規定減速慢行,而有超速之情形:
㈠、聲請人固稱:以本件現場刮地痕為5.2公尺,被告自用小客 車車身長4.4公尺,再加上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緊 急煞車,共計11.6公尺至12.6公尺為據,推斷此為被告自發 現被害人之反應時間起始,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間,所產 生之距離,並以此作為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距離;又以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中央大學於92年6月合作辦理提出之「 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認 為被告之時速應超過50公里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 此部分,業已為詳細之說明:「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號函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4分之3 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之4分之3,若車速40公里 時,其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又依據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 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 登(62)字第232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時速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依路況之不同,分別 為6.9至10.5公尺。而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並未遺留 煞車痕,僅有刮地痕,從而刮地痕產生時,被告是否業已開 始煞車,實無從認定,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該刮地痕至多 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是由該刮地痕之起點 ,若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則被告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 應為15.2 2至18.82公尺,而前開刮地痕並未超過10公尺, 是難認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何時開始 煞車,無法從卷內之證據推斷,且原處分認定「刮地痕至多 只能認係被告已知悉車禍發生之時間,是由該刮地痕之起點 ,若被告之時速為40公里,則被告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 應為15.22至18.82公尺,而前開刮地痕並未超過10公尺,是 難認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自 屬可採。其次,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僅有刮地痕 ,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肇事鑑定之煞車距離 應用與行車速度推估方法之研究」,均係以煞車痕而為計算 標準,自無法徒憑刮地痕而判定被告於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 之情事。
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稱:「依據上 述證據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或莊員重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 終點與刮地痕痕跡走向、散落物位置等物理性跡證均落在林 車車道內),兩車肇事前,林員駕駛其自小客車,雖行經肇 事地點之彎道,但仍以正常速度行駛在本車道內,此點可從 二車撞擊時到二車撞後最終停止位置不超過10公尺可研判之 。」是以無法僅憑本件之現場刮地痕長度進而認定被告有何 超速之情形。何況,對照中央警察大學綜合本案卷附跡證之 鑑定意見,亦認無法依跡證而將被告超速或未減速行駛列為 本案之肇事原因。
㈢、證人江育宏江育成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並未注意到當時 騎機車前進時,有無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會車等語(詳見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 江育宏江育成亦無法指證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何況,本件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足認被告確有超速之事證,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㈠、聲請人雖認本案肇事現場,彎道有一凸面鏡,從被告表示開 始看凸面鏡之開始至凸面鏡之所在位置為24.4公尺,該凸面 鏡之位置所可看見對向來車距離為47.4公尺,且自被告可開 始觀看凸面鏡處前並無任何視覺障礙,亦無死角,是以被告



於正常情形下,可遠觀至至少47.4公尺遠之對向車道,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碰撞前2至3公尺前始發現被 害人,才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推論係 在被告與被害人均靜止狀態下之視距,然被害人當時由對向 行駛而來時,必然有相對之速度,而被告當時亦在行駛中, 則被害人當時未必即在凸面鏡之照射範圍內,是以不能遽以 上開推論而認被告確已在40公尺以外,即已看見被害人之機 車。
㈡、綜觀上開論述,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機車傾倒後滑行進入被 告之遵行車道內而肇事;準此,被告縱已注意車前狀況,惟 在被害人機車滑入其遵行車道之突發狀況下,衡情實難期待 被告在瞬間即得煞停而為即時之反應,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其次,參酌被告係依據交通 法規駕駛自小客車順向行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車速 過快之違規情事,則被害人機車傾倒滑入被告車道之瞬間, 被告於駕車行進間,當無預見有人將由對向車道傾倒滑入之 可能。申言之,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預見此項車禍之可能 性存在,自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再 者,案發現場道路之中央道路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超越之雙 黃線,則被告於行經反射鏡時,對於驟然違反規定進入車道 之外來狀況,自應考量駕駛人對交通標誌設置之信賴、意外 重大與否與突發之時間長短、個人反應時間之不同、採取迴 避動作與應變可能性等因素,而非僅以被告在該凸面鏡之位 置所可看見對向來車之距離,推斷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申言之,參照先前歷次鑑定意見及本次鑑定結果等 專業意見,均無法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本案肇事之原 因,自難以推測方式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害人機車傾倒後滑行進 入被告之遵行車道內,且歷經各專業機關鑑定,均難認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肇事因素,亦均未獲致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自難另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入被告於罪,是以原檢察官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為 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請求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婷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