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於每月月底給付昀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昀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受僱於 址設基隆市○○區○○街三六號之昀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昀鋒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日常業務為載送貨物予客戶兼 或收取客戶交託之貨款繳回公司,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 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之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收受昀鋒公司之客戶李坤 定所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及支票二張 後,竟將其中二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僅將其餘 現金二萬五千六百元及支票二張繳回昀鋒公司,至上開侵占 之款項則供己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
㈡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收受昀鋒公司之客戶韋長志 所給付之貨款一萬二千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均未繳回公司,嗣將上開侵占之款項供己清償地下錢莊之 債務。
㈢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收受昀鋒公司之客戶超 吉海產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五萬四千八百元後,竟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均未繳回公司,嗣將上開侵占之款項供己 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
㈣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收受昀鋒公司之客戶劉同順
所給付之貨款六萬六千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均未繳回公司,嗣將上開侵占之款項供己清償地下錢莊之 債務。
二、案經昀鋒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昀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簽收單影本三張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計四次之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擔任告訴人送貨司機之機會, 侵占業務上所代收貨費,破壞主僱間信賴關係,犯罪動機及 手段均不足取;惟被告前雖有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紀錄,然該案亦經法院併諭知緩刑,暨 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又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所請求侵占款項願為全額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亦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 案所併宣告之緩刑已然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如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因被告尚積欠 告訴人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侵占款項,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 將未能於服刑期間賠償告訴人,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暨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 成立之筆錄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等意見,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盡量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收緩刑功效,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給付方式 (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於每月 月底給付昀鋒公司一萬五千元,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 昀鋒公司一萬七千八百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
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戶名丙○○○、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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