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952號
KLDM,99,基簡,95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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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其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 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98年8 月初某日(8 月3 日以前),在不詳 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伊之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取消設定,否則將導致每月均遭扣款云云,致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6 時許至8 時許,在臺北市境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 鍵,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29,989元、8,998元及20,968 元(聲請書誤載為59,955元),共59,955元(聲請書誤載 為98,942元),均轉帳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前揭各 筆款項於存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渠等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與安泰商業銀行之工作人 員,伊之前進行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54 號附近之安泰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前,依指示按鍵,將29,987元轉帳存入甲○○之 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嗣因丙○○及乙○○分別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借給友人胡慶 章使用,胡慶章說南部阿姨要匯錢給他,因為當天是星期五 下午,他來不及辦理,他說先借他,星期一歸還,伊才借給 胡慶章三天左右就出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親自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有關 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亦據渠 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 紙、證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附卷可憑。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載有證人丙○○匯 入上開三筆金額及證人乙○○匯入上開一筆金額之交易紀錄 ,各筆款項於存入後,亦均遭人提領一空。準此,足認證人 丙○○及乙○○確實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將前揭款項轉 帳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且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握有該帳戶 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無誤。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而,證人胡慶章於偵訊中證稱:是被 告想拿銀行或郵局的存簿去賣,問伊有無門路,伊有告訴他 「阿集」可能有辦法,且請他自己想清楚,被告後來有說他 有去做這件事,且有去辦遺失,伊沒有借用被告之帳戶等語 ,核與被告自述係借給胡慶章使用之情狀不符。再者,被告 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係出借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胡慶章, 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並未交付印章,前後供述亦有不同,益 徵被告之辯解可疑。
㈢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 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 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 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 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 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 二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故 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者即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 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 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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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