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壹佰玖拾貳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基隆市籍崧和號漁船船長, 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 獲取報酬,以每箱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6百元之代價,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遂 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零時17分許,駕駛崧和號漁船,帶領 船員林明弟、張愛民、登建南、陳漢平、汪建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結),自基隆市八尺門漁港出海,航行至我國領海 基線12海浬外之北緯26度、東經121度50分處,即彭佳嶼外 海附近,與某不詳鐵殼船會合,由該不詳船隻上人員搬運未 經核准輸入之私菸192箱(MM牌125箱、Rock牌3箱、OKI7箱 、Brooks57箱,詳見附表),藏放崧和號船內暗艙內。甲○ ○駕駛崧和號,於同日中午1時21分許返抵八尺門漁港,再 於翌(5)日凌晨1時3分許報關出港,欲前往南雅附近等候 他人接運上開私菸上岸,為警方登船檢查查獲,扣得上揭私 菸192箱」,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私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駕駛該鐵殼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 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 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私運入台之香菸未 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 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云云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及其犯罪情節,並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等,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92箱,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MM牌125箱。
2.Rock牌3箱。
3.OKI牌7箱。
4.Brooks57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籍崧和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 零時17分許,駕駛崧和號漁船,帶領船員林明弟、張愛民、 登建南、陳漢平、汪建斌(均另行偵結),自基隆市八尺門漁 港出海,航行至我國領海基線12海浬外之北緯26度、東經
121度50分處,即彭佳嶼外海附近,與某不詳鐵殼船會合, 由該不詳船隻上人員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192箱(MM牌 125箱、Rock牌3箱、OKI7箱、Brooks57箱),藏放崧和號船 內暗艙,甲○○駕駛崧和號,於同日中午1時21分許返抵八 尺門漁港,再於翌(5)日凌晨1時3分許報關出港,欲前往南 雅附近等候他人接運上開私菸上岸,為警方登船檢查查獲, 扣得上揭私菸192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扣案上揭香菸192箱 、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罪嫌, 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又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已刪除菸類,有關稅總局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可稽;再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刑 責規定,移送機關指被告涉犯之罪名包括懲治走私條例及海 關緝私條例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