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124號
KLDM,99,基簡,112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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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89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除傷害罪外,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間就剝奪告訴人趙開雄行動自 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項強制罪嫌云云。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29年上字第2359號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為確保日後向趙開雄催討債務,強行逼迫趙 開雄開立3張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行為,復而剝奪趙開雄自 由行為,渠等強制罪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成立妨害自由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蒞庭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認起訴書漏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 查被告與趙開雄間因職棒簽賭而存有債務糾紛,被告乙○○ 強行取走趙開雄身上提款卡,指示不知情之林仁傑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24萬元,係基於催討債務,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然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



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該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趙開雄造成之傷害,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犯91條之1所列各罪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是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為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9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趙開雄間因職棒簽賭而存有債務糾紛,為 向趙開雄索討債務,甲○○竟與「阿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 年10月2 日16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29號4樓徐勝 蘭住處找趙開雄,因索討未果,即分持不明器物或徒手毆打 趙開雄,並將之強行帶往臺北縣瑞芳鎮某偏僻山區繼續索討 ,且聯絡甫從澳門返國之乙○○到場。乙○○於同日22時許 抵達後,即與甲○○、「阿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器 物或徒手毆打趙開雄,並強行取走趙開雄身上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4萬5千元、美金8、9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再逼迫趙開雄告以提 款卡密碼後,即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林仁傑前往自動櫃員 機分9 次提領共24萬元,至此甲○○等人仍不罷休,續於翌 日(3日)2時許,將趙開雄強行帶往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 某民宿內,逼迫趙開雄繼續籌款始同意放人,趙開雄不得已 只好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其中撥打數通電話向徐勝蘭借款 不成,最後終於翌日(3 日)11時許向友人楊國俊借得20萬 元,乙○○即指示不知情之林仁傑於翌日(3 日)14時1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口之吉祥大樓萬國鐘錶店前, 向楊國俊取得20萬元,乙○○等人為確保日後向趙開雄催討 債務,猶強行逼迫趙開雄簽立3 張金額各60萬元之本票,始 於翌日(3 日)14時30分許,將趙開雄載往基隆市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門口前釋放,期間致使趙開雄受有臉擦傷、頭皮挫 傷、左上臂挫傷、瘀傷、左肘挫傷、瘀傷、左手挫傷、左掌 骨骨折、右上肢(前臂、上臂、手)多處挫傷、瘀傷、右胸 壁挫傷、瘀傷、背部挫傷、瘀傷、右大腿挫傷、瘀傷、擦傷 、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瘀傷、左大腿挫傷 、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趙開雄行無義務之事 ,並剝奪趙開雄之行動自由近24小時之久。
二、案經趙開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送併案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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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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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證人即告訴人趙開雄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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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甲○○乙○○之供│僅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告訴│
│ │述 │人取得新台幣及美金現金│
│ │ │、以提款卡領得24萬元、│
│ │ │自告訴人友人處取得20萬│
│ │ │元、取得趙開雄當場簽立│
│ │ │之3 張本票,惟均辯稱商│
│ │ │談欠債及還債均出於告訴│
│ │ │人自願,並無傷害、剝奪│
│ │ │行動自由或強暴、脅迫情│
│ │ │事,並辯稱僅將告訴人帶│
│ │ │往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
│ │ │某民宿內商談債務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慧娟│其於97年10月3 日凌晨曾│
│ │之證述 │接獲告訴人之求救電話 │
├──┼───────────┼───────────┤
│ ㈣ │證人徐勝蘭之證述 │其於97年10月2 日17時許│
│ │ │被燈光吵醒後,到客廳發│
│ │ │現地板有血跡,並有擦拭│
│ │ │血跡之抹布,自同日23時│
│ │ │許起,即接獲告訴人數通│
│ │ │來電請求幫忙調錢,並稱│
│ │ │遭人帶走、傷勢很重等語│
├──┼───────────┼───────────┤
│ ㈤ │證人黃友仁之證述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 │ │橋分行帳戶係由其開立,│
│ │ │但自97年8 月間起即交由│
│ │ │其妻之姊夫即告訴人使用│
│ │ │,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告│
│ │ │訴人所有 │
├──┼───────────┼───────────┤
│ ㈥ │⑴證人林仁傑之證述 │其係被告乙○○經營之木│
│ │⑵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坑│屐店員工,於97年10月2 │
│ │ 路統一便利超商、臺北│日、3 日,受被告乙○○
│ │ 縣瑞芳鎮○○○路125 │之託持提款卡領取現金多│




│ │ 號OK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次,僅留下3 萬元在該帳│
│ │ 機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戶 │
│ │ 照片28張、10張 │ │
├──┼───────────┼───────────┤
│ ㈦ │證人楊國俊之證述 │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11│
│ │ │時許,曾撥打電話向其借│
│ │ │款20萬元,其於上揭地點│
│ │ │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指定之│
│ │ │人 │
├──┼───────────┼───────────┤
│ ㈧ │徐勝蘭住處照片10張 │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流│
│ │ │血衝突 │
├──┼───────────┼───────────┤
│ ㈨ │告訴人97年10月3 日行政│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有上│
│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開傷勢,由其所受傷勢範│
│ │斷書1 份 │圍及程度,足信告訴人係│
│ │ │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受迫交│
│ │ │錢、告以密碼、籌款及簽│
│ │ │立本票,顯非出於自願 │
├──┼───────────┼───────────┤
│ ㈩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該帳戶於97年10月2日、3│
│ │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日,共被提領24萬元 │
│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本 │ │
├──┼───────────┼───────────┤
│  │⑴被告甲○○使用之0917│被告2 人及告訴人使用之│
│ │ 535591、被告乙○○使│門號基地台位置,於97年│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月3日2時許均明顯出現│
│ │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改變,足見被告2 人於上│
│ │ 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揭時間確將告訴人押往2 │
│ │⑵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處,而非如其等所辯僅將│
│ │ 86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告訴人帶往九份地區某民│
│ │ 通聯紀錄 │宿 │
├──┼───────────┼───────────┤
│  │本票3 張扣案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逼│
│ │ │迫簽立3張金額共180萬元│
│ │ │之本票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甲○○就全部犯罪事實與「阿兔」等人間,被告乙○○ 就其抵達臺北縣瑞芳鎮某偏僻山區時起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甲○○、「阿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扣案本票3張,係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且認被告2人具有 致人於死之故意,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㈠強盜部 分:質之告訴人供稱,第4 次簽賭時,被告甲○○說我輸了 200 萬元,我認為不公平,所以不承認該次賭帳,因為我要 買的都買不到,輸的我都買到,我要取消,但被告甲○○不 讓我取消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間確存有職棒 簽賭之糾紛,告訴人既有參與第4 次簽賭輸錢,僅因簽賭公 平性問題與被告甲○○間存有認知落差,則被告甲○○本於 告訴人賭輸之認知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縱其手段不法,亦難 認其主觀上對所取得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其等 係構成強盜罪。㈡傷害部分:觀諸卷附上開告訴人驗傷診斷 書可見,告訴人雖受有多處傷害,但傷勢主要均集中在身體 ,而非在人體最為脆弱之易致命部位,足徵被告等人係為討 得債務始毆打脅迫告訴人,而非意在致告訴人於死,是難遽 認其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等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部分,核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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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