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30號
TNDM,89,自,330,20020513,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均不受理。
丁○○甲○○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自訴人乃陸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陸邦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擔任 前開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丙○○對外執行業務時原應遵從該公司章程及自訴人 之命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授權,竟偽簽公司大小 章及自訴人之署押於支票上,簽發以陸邦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予第三人,致生 損害於陸邦公司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
(二)偽造文書部分及侵占部分: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與許秉忠及他人簽訂貸款契約(並同時以陸邦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 ),取得實際支付款項三百萬元(債務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詐欺部分: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尤銀霙詐欺取得四百二十萬元,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陳明山詐欺取得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向姚宗良詐欺取得四百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丙○○、及其妻丁○○及其女林怡君三人將陸邦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 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二二八之二一等八筆土地上興建之八棟房屋,明知在未 經自訴人同意下,不得私自辦理陸邦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於台南縣官田鄉 ○○段前開八棟房屋起造人之變更事宜,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由被 告丙○○攜帶公司大小章,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起造人變更,使該管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 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然人非 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六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 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 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需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 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 非是以陸邦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變更代表人為自訴 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陸邦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紙為據,是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由自訴人對外代 表公司執行業務,然被告丙○○竟越權開發票據而認其有違法情事。惟查:自 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擔任陸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與被告丙○○私 下約定,由自訴人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雙方內部關係則依據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協議書加以規範,其上並有自訴人簽名表示同意之署押, 且為自訴人當庭所不否認,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依據該協議內容 第一款、第六款,自文義解釋可知,自訴人僅係受雇性質,並非出資人,每月 固定領薪水,個案結算時另外加計紅利百分之十,而真正出資人應為自訴人, 若公司經營不善,亦由被告丙○○負責;又自該協議書第七款觀之,若向銀行 貸款時,自訴人應配合被告為對保蓋章等一切手續之完成。參酌前開說明,依 據前開協議書所揭櫫之損益兼歸及公平原則,可知虧損既由被告自負,經營權 也由被告獨攬,自訴人並無權置喙。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需伴隨 之各項經濟活動而開立之票據,自屬有權制作之人,而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事。
(二)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
本件自訴人所言被告偽造其署押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所得款項予 以侵占,然在自訴人具名擔任陸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僅見自訴人與 被告丙○○雙方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又分別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日之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即被告丙○○)對於所開立之支票金額



、張數絕對承認且負責,日後一旦與持票人有債務糾紛,乙方(即自訴人)無 須負擔任何金錢問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雙方協議:雙方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就公司合作簽立協議書二紙。然乙方(即自 訴人)不顧昔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四處散發信件及撰寫存證信函,更甚而向法 院提出甲方(即被告丙○○)偽造文書罪狀,致甲方在辦理工程貸款時蒙受困 擾。經雙方溝通協調後,乙方撤銷甲方之告訴,並允諾日後不再散發任何信函 及要求等語觀之,自訴人既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中簽名之真正,則自可推斷自訴 人對被告丙○○代表處理陸邦公司事務一事無異議,是被告丙○○執行公司業 務時,實際上自得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自與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被告丙○○確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並有 證人即公司會計羅琬如(亦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之見證人)證述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發薪資給員工的人也是被告丙○○,而非自訴 人戊○○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以肉眼比 較許秉忠與自訴人出名簽約之協議書(實質上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 上戊○○之署押,核與自訴人提出四份與被告丙○○簽訂之協議書上筆劃勾稽 ,其中協議書中戊○○三字署押實與自訴人親自簽名者無異。況依據自訴人所 提出銀行存摺款明細表中,該資料亦均屬陸邦公司所屬金錢往來記錄,亦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丙○○有何直接關聯,是自訴人所指三百萬元款項及其他交易 款項均為被告丙○○所侵占乙節,自訴人既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將持有公司款項變異為自己所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尤銀霙詐欺四百二十萬元、向姚宗良詐欺取得四 百十八萬元、向陳明山詐欺取得四百五十萬元乙節,依自訴人所言,縱屬真實 ,亦僅導致尤銀霙、姚宗良陳明山三人受損害,自訴人就此並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被告丙○○丁○○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自訴人所言被告丙○○、被告丁○○即丙○○之妻)、被告甲○○(即 丙○○之女)三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依自訴人所述,縱為真實, 亦僅導致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錯誤,而侵害國家法益,則揆諸前諸說明,自 訴人就此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
陸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