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等語,則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 (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 國(下同)99年5 月中旬起至99年6 月4 日止之期間內,在 基隆市○○區○○街38號租屋處先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 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乙○○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竟媒介、容留謝靜純、袁旭瑋、吳 佩芳、孫麗萍、陳佳玲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 已有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前有相
類之前科素行,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改悔,又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0
弄9 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街44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1月2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營利,自民國99年5 月中旬起,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謝靜 純、袁旭瑋、吳佩芳、孫麗萍、陳佳玲,在基隆巿龍安街38 號乙○○承租之房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節15分 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再從中抽取300 元。
嗣於99年6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乙○○在基隆巿龍安街 38號招攬男客吳敏恆及喬裝員警詹治琦,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靜純、袁旭瑋、吳佩芳、孫麗萍、陳佳玲、吳敏 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偵查報告1 份 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