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066號
KLDM,99,基簡,1066,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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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99年1 月7日..」補充為 「使該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月7日..」。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 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 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 ,然其仍將聲請書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兼衡其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密



碼,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彰化銀行 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給不詳人士。嗣於99年1月7日,胡淑俐在網路聊天室與 對方聊天時,詐騙集團成員宣稱破解地下六合彩,要讓台灣 組頭輸錢,要胡淑俐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供其操作



,胡淑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翌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謊稱中 獎1700萬元,要胡淑俐匯手續費及加入會員,胡淑俐共匯款 8 筆,共計0000000元,第八筆30萬元係於99年1月21日匯至 上開甲○○帳戶。胡淑俐22日將上開匯款之事告知友人,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給他人,辯稱:存摺、 提款卡、印章係於98年10月或11月遺失,不知道是否為「阿 娥」拿走,伊聽說「阿娥」有在跟別人收購存摺云云。經查 ,被害人胡淑俐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彰化銀行個人戶 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提供「阿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瑞芳鎮○○路住處,經 指示偵查佐白宏維查察,回報該門號為空號有通連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阿娥」住處係空戶,無人居住。被告辯稱於 98年10、11月間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為何未至銀 行掛失?被告辯稱聽說「阿娥」有在收購帳戶,又稱存摺不 知是否為「阿娥」拿走,其辯解實難令人採信。按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 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 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 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嗣 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 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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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