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9年度,353號
KLDM,99,基交簡,353,201007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 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 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 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 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在先,見員警亮警示燈追攔,為逃避警方 追緝,復另行起意駕車衝撞巡邏警車,導致警車受損,其所 犯上開二罪,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乙節,應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以往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 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逆向行駛,本案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大眾行車安 全造成高度危險,又其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受損,影響 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就損 害林承毅之部分與林承毅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38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27之1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金色陽光卡拉OK店」,飲用啤酒7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018 -RK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其因酒醉注意力減損,沿基 隆市○○區○○路由仁三路往孝二路方向逆向行駛,於99年 6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 口時,適為警員謝雷生及謝志昌駕駛車牌號碼3551-VH號警 用巡邏車發現,警方鳴笛並亮警示燈,示意甲○○停車受檢 ,甲○○發現警車後,為脫免逮捕,立即倒車至基隆市○○ 區○○路與孝一路口,再沿基隆市○○區○○路往忠三路方 向逆向行駛,甲○○駕車逃逸至基隆市○○區○○路與忠三 路口時,因前方有林承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58-JF營業大貨車



在該處卸貨,後方有警員謝雷生及謝志昌駕駛之上開巡邏車 緊跟在後,甲○○發現無法通過,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碰撞上開巡邏 車前方保險桿,再擦撞上開巡邏車右側車身,致上開巡邏車 前方保險桿刮損、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甲○○復 駕車碰撞林承毅上開大貨車左側車身,致林承毅上開大貨車 左後輪擋泥板毀損及左側護欄凹陷(林承毅上開大貨車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甲○○繼而再駕車逃逸,經警於99年6月 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 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攔停,經警對甲○○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承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警製報告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