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9年度,287號
KLDM,99,基交簡,287,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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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前段。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及乙○○傷勢非重、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7巷8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 07–YP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 行駛,行經北寧路國立海洋大學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而冒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甲○○駕駛車牌 號碼B8–23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對向行駛而來, 行經該處時,因丙○○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甲○○閃避 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 ○與乙○○分別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則於警員據報 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暨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訂有明文。 而依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自 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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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