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8號
CYDV,99,訴,408,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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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主張:乙○○(另行審結)係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14 45之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7年9月間,以上開土 地向嘉義縣大埔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 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7年3月19日進行第 一次拍賣,乙○○明知其已無任何資力,但因在大陸另有投資 ,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底某日, 向董秀寶丙○○佯稱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 600萬元,由其負責向法院參與投標,再轉賣他人,所得3人平 分,致董秀寶丙○○信以為真,董秀寶旋於同年3月7日、10 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乙○○所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則於同月24日,在乙○○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38萬,並 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元。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立即挪做他用,未參與任何投標作業,以此詐術詐得 共338萬元,嗣經董秀寶丙○○因見土地標購久無下文,向 其質問,乙○○始知受騙。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甲○○即為第三人。又依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第2 頁指出,乙○○收受原告交付之138萬元後,僅存入100萬元至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即為不法人頭戶,甲○○為本案之共犯。另於98年1月2 5日晚間,原告曾當面向乙○○及甲○○提及「假若無法說明 清楚法拍進度及資金流向,資金請返還」等語,甲○○即向原 告瞄一眼,終於知曉帳戶內3、4百萬元包含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且甲○○於98年任職臺南地區軍事志願役士兵,以上開帳戶 為薪資撥付及提領日常所需款項,帳戶內如有不明且大額款項 ,即應向金融機構查詢或反應,甲○○恣意花用卻未歸還,即 為廣義之侵占,況且甲○○每每提領日常所需款項,逐次發現 帳戶內之餘額皆大於每月所撥付薪資,卻均不聞不問,有違常



理。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與乙○ ○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定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 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6年臺 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乙○○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與乙 ○○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利息。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原告部分,係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8萬元,並認乙○○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甲○○對於上開犯罪行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甲○○有何其他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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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