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CYDV,99,訴,271,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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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朴交簡
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RK-3017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2鄰1之100號前30公 尺處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SE5-99 8號輕型機車, 臨時停放機車於甲○○○前方。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未注意前方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原告,貿然行 駛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6 公 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並於當日住院進行撕脫皮膚移植手術 ,至98年8月22日出院,復健治療約5個月,且須經常回診治 療。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 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6,600 元。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7,874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購置助行器、繃帶、尿布及



膠帶等用品2,405元。
⒉原告住院26天期間(98年7月28日98年8月22日)需專人看 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共計52,000 元,又原告出院 後需5個月的復健休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應為30 0,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6天及復原150天,共計176天 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日為576 元,故 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1,376元。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肇致腳皮缺損,必須以皮膚去修補,醫師乃 取原告頭皮修補之,原告則必須剃光頭髮及忍受頭皮遭移除 之痛苦,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較多的責任,竟要求其負全部賠償, 並非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小客車沿 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 竹村里12鄰1之100號前30公尺處時,適原告騎乘機車臨時停 放機車於甲○○○前方,被告未注意前方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原告,貿然行駛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 脫傷皮膚缺損12×6 公分,疤痕產生傷害等語,而被告就前 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 在道路之右側,卻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故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及動線,即有查明之 必要。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機車之散落物係在道路中央,而被告 駕駛車輛之散落物則在道路中央偏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之警 卷可稽。另從撞擊點研判,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車輛 左前保險桿,原告機車之車損部分係在機車之尾部,其後車 燈毀損,且車牌及後車燈毀損後之基座係朝右偏斜,亦有前 揭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堪認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應係在前 揭道路中央,而非在該道路之路旁。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停於



路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云云,然倘若原告主張屬 實,被告之行車方向顯然偏離原有道路而往右行駛,則其車 輛之撞擊力量勢必往右前方撞擊,原告機車遭撞擊之後,將 循著撞擊力道往右邊即道路之右側方向彈出,而非掉落於道 路中央,且被告之車輛亦應往右衝出路邊,路邊亦應有機車 或自小客車之散落物,然依前揭刑事卷宗卷內所附之現場圖 觀之,散落物係在道路中央,而非在道路右側,故原告主張 其遭撞擊時,機車係停放在路旁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 非可採。而依兩車散落物顯示,發生撞擊之地點顯係在道路 中央,再佐以兩造車損位置,可知被告係以自小客車之左前 方,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尾,由此足以推知,車禍事故發生 時,原告應係行徑中往左側迴轉時,遭同方向行使於道路中 央之原告自後撞擊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突 然迴轉,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惟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前揭刑 事卷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侯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前方狀況肇致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 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 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600 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 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



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 條賠償其損 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 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 車之部分,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損害,於法未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㈡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7,874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乃函詢原告就診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嘉義長庚醫院檢附醫療費用證 明,核計共為18,817元,有該院99年4 月28日(99)長庚院嘉 字第00272 號函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28至30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付額為18,817元,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17元,洵 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購置助行器、繃帶、尿 布及膠帶等用品共計2,405 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詳附民 卷第13頁)。經審酌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 × 6 公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且經原告陳稱其住院時無法自 行上廁所,且須更換傷口紗布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 核與原告傷勢及醫療上之必要用品相符,故原告購置助行 器、繃帶、尿布及膠帶等用品共計1,255元(750+45+200+ 150+110=1,255),確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之必要,其請 求被告賠償1,255 元,即屬可採。然原告另提出品名為「 飲品」,金額為1,150元之收據1紙,主張該支出亦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經核該收據上除載明「飲品」 外,無法得知該飲品之名稱,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受傷 勢與購買該飲品之關聯性,自無從認定原告購買該飲品有 何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飲品費用1,150 元部 分,洵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住院26天期間(98年7月28日98年8月22日)需專 人看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共計52,000 元,又原告 出院後需5個月的復健休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應 為300,000元,並提出98年8月9日至同年月22 日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就原



告住院期間是否已達仰賴他人看護照護之程度,及其所受 傷勢須休養多久等情加以函詢,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 原告97年7月28日至8月22日住院期間,因下肢撕裂傷無法 活動,需他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等語,有 該院99年4月28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272號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因受下肢撕裂傷,於住院期 間確有全天看護之必要,惟其出院後傷勢已逐漸復原,故 其於休養之3 個月期間,應僅有半天看護之必要。基上,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金額於142,000元(計算式:26×2 ,000+30×3×1,000=14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6天及復原150 天,共計 176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每日為576元 ,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1,376 元等語。惟經嘉義長庚 醫院函覆結果,原告住院26天須全天看護,固無法從事工作 ,惟依其傷勢及復原情形,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3 個月,故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116天(26+30×3=116),以基本工資之日薪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66,816元(17,280÷30×116=6 6,816),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肇致腳皮缺損,必須以皮膚去修補,醫 師乃取原告頭皮修補之,原告則必須剃光頭髮及忍受頭皮遭 移除之痛苦,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 應負過失責任(詳如後述),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 下肢撕脫傷皮膚缺損12×6 公分,疤痕產生之傷害,且須取 下頭部皮膚修補右下肢之皮膚缺損,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 苦,參諸原告係以開貨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4萬元,被 告則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調解程序陳明在卷,復 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原告97年度所得為151,468元,名下有1筆建物、10筆土地及 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3,230,600元,被告97年度所得為18 ,003元,名下除有1992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 輛外,並無任 何財產(詳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前揭金額共計應為348,888元(計算式:18,817+1,25



5+142,000+66,816+120,000=348,888)。肆、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揭刑事卷宗卷內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由被 告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冒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 貿然迴轉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本 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至於本件雖曾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 告及原告之車輛並非於路旁肇事,原告之機車係呈現左斜角 度狀態下肇事,應非被告由後正撞等情,有各該委員會函附 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此部分見解與本院之判斷相同。惟前 揭委員會之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分向 標線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部分,該部分鑑定意 見僅考慮前後車之關係,並未慮及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迴轉之 注意規定而突然迴轉之事實,因而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惟 原告主張其機車停放路邊遭撞擊云云,與車禍現場客觀之跡 證不符,無足憑採,已如前述,是前揭鑑定意見關於原告無 肇事因素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難以憑採 。
㈢基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 ,即冒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勢,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 任,亦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04,666元( 計算式:348,888×0.3=104,6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389 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1 紙為憑(詳本院卷 第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58,2 77元(計算式:104,666-46,389=58,277)。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收受前揭繕本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99年3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77元。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77元,及自99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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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