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戌○○
申○○
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天○○
己○○
庚○○
寅○○○
玄○○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午○○
宙○○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下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民國83年11月6日生
壬○○ 民國86年8月14日生
辛○○
地○○
號
亥○○
辰○○
弄41號
巳○○
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林張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炳安所遺坐落嘉義 縣水上鄉○○○段400-2、400-7、400-8、400-9、400-10、40 0-11、400-12、400-13號土地各持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丙○○、戊○○、林宇騫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昌遺上開土地各 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案:自400-2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400-7號土地分 割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嗣原告於起訴後,上 開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炳安應有部分已經林張務辦竣繼承登記 ,嗣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午○○、宙○○、戊○○、壬 ○○;上開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榮昌之應有部分已經其繼承 人戊○○、壬○○辦竣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林張務、丙○ ○之起訴暨上開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3卷第50頁),並追 加午○○、宙○○為被告(見本院2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400 、400-2、400-4、400-5、400-6、400-7、400-8、400-9、400 -10、400-11、400-12、400-1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持分合計持有面積902.97平方公尺,惟迄未使用、占有, 自400-2號土地分割出代號A,自400-7號土地分割出代號B、C ,A、B、C面積合計902.97平方公尺,且為空地,分歸原告取 得,不致需拆除他人地上物,於共有人間亦為有利,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為此訴請分割。原告於民國89年 自訴外人陳林朝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買時不清楚本院 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之情形,成立和解後,未辦理登 記,已超過10幾年,希望不再保持共有。且依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97年7月29日函附使用現況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道路部分總長度50幾公尺,最窄處僅3 公尺寬,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建 築私設通路寬度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
。而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所留 私設通路只有3公尺,分割方法既有違法,其分割結果即不能 認為合法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同意依附圖一所示留設道路,則原告同意分在附圖二之348- 10號位置。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丑○○、己○○、庚○○、寅○○○、玄○○、戌○○、 申○○、子○○、卯○○、午○○、宙○○、戊○○、壬○○ 、辛○○、地○○、巳○○、辰○○、宇○○則辯稱:系爭土 地已經本院74年訴字第9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是自上開 和解當事人陳林朝好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本件可直接以和解筆 錄辦登記,不用再分割,同意留設附圖二道路,不同意再開設 原告附圖一所示之留設道路。
㈡被告天○○辯稱:希望伊土地位置分在同一處,不同意再開設 原告附圖一所示之留設道路。
㈢被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希望 分在現況圖代號C位置,如有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分在400-7號 土地上。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 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 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 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400、400-2號土地前由原告 之前手陳林朝好訴請分割,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 受理,當事人於75年5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400、400-2號土地,其分 割分法為如附圖三所示,…且被告願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 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依前開說明,該和解筆錄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係於8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陳林朝好取得系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 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雖主張:成立和解後,未辦理登記,已超過10幾年等語。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 定或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申言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調解成立筆錄 單獨申請登記。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已載明「被告願協同原 告就前項分割結果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是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視為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發生,依前揭規定,應協同 辦理登記者,自應視為已為協同辦理上開申請之意思表示,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已無再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自 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另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土地業 於83年7月21日依該和解筆錄辦理和解分割之標示異動〔分割 出嘉義縣水上鄉○○○段400、400-2、400-4、400-5、400-6 、400-7、400-8、400-9、400 -10、400-11、400-12、400-13 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水上鄉○○段355號、361號、354號、3 48號、349號、360號、356號、357號、358號、353號、352號 、351號)〕,未接續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所有權 部分配異動未申請辦理等情,有水上地政97年4月8日函、99年 6月21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頁、3卷第 1頁至第29頁、本院2卷第113頁至第172頁),始致現登記所有 權狀態仍與前揭和解筆錄不符,此要不影響上開和解筆錄之效 力,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928號事件和解筆錄之分割 方法所留私設通路只有3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建築私設通路寬度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 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分割方法既有違法,其分割結果即不 能認為合法等語。然私設道路是否能符合建築相關規定之最小 寬度,係屬建物能否依相關建築法規取得執照之問題,尚難謂 私設道路不符相關規定之分割方案即屬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綜上,原告應受前揭當事人間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 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