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6號
CYDV,99,訴,136,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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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
      許婌雲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乙○○
      丑○○
      甲○○
      丙○○
      壬○○
      陳艶秋
      癸○○
      戊○○
      陳碧春
      陳碧雪
      蔡陳碧雲
      陳衛君
      陳坤昌
      陳金泳
      陳丁財
      陳文龍
      陳榮杉
      陳德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春陳碧雪蔡陳碧雲陳衛君陳坤昌陳金泳陳丁財陳文龍,應就被繼承人陳錦棖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五一六三一公頃,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五一六三一公頃,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五九二公頃,分歸被告陳玉珍許婌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二八



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三六七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陳榮杉陳德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0五六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0五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陳碧春陳碧雪蔡陳碧雲陳衛君陳坤昌陳金泳陳丁財陳文龍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0‧0二八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陳艶秋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0七0四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00七0四0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0‧00七0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0‧0四二二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六0公頃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許水河於民 國98年3月23日死亡,由被告許婌雲陳玉珍承受訴訟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吳樹根於99年4月3日死亡,由被告陳 榮杉、陳德憲承受訴訟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22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情事,依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茲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 法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錦棖已死亡,未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碧春陳碧雪蔡陳碧雲陳衛君陳坤昌陳金泳陳丁財陳文龍應先繼承被繼承人陳錦棖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表示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乙○○辛○○己○陳玉珍許婌雲甲○○、陳



榮杉、陳德憲丙○○壬○○陳艶秋庚○○丑○○戊○○陳金泳陳丁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先前到庭陳述或書狀(包括同意書)意見,均同意分割 如附圖一所示,被告許婌雲陳玉珍陳榮杉陳德憲並願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惟被告戊○○認編號P道路寬度以4公尺 以上為宜;被告甲○○同意分割出編號P道路,但陳稱應賠 償拆到圍牆或鐵皮屋之損失,且道路留4公尺以上會拆到其 所有之鐵皮屋,3公尺寬則不會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 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陳錦棖於90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陳碧春陳碧雪、蔡 陳碧雲、陳衛君陳坤昌陳金泳陳丁財陳文龍為其繼 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就被繼承人陳 錦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略呈梯形,東、西及北面有道路,南面與第三人土 地相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審 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兩造分配之土地 方整,均面臨通道得以對外通行,而編號P道路3公尺寬為多 數共有人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可兼顧被



甲○○建物之完整等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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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登記所有│現所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及訴│ 備註 │
│ │人 │ │訟費用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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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同左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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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錦棖 │陳碧春陳碧雪蔡陳碧雲│12分之1 │訴訟費│
│2 │(已死亡)│、陳衛君陳坤昌陳金泳│ │用連帶│
│ │ │、陳丁財陳文龍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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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同左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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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 │同左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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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同左 │3450分之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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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同左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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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 │同左 │48分之1 │ │
├───┼────┼────────────┼──────┼───┤
│8 │甲○○ │同左 │12分之1 │ │
├───┼────┼────────────┼──────┼───┤
│9 │丙○○ │同左 │12分之1 │ │
├───┼────┼────────────┼──────┼───┤
│10 │壬○○ │同左 │12分之1 │ │
├───┼────┼────────────┼──────┼───┤
│11 │陳艶秋 │同左 │12分之1 │ │
├───┼────┼────────────┼──────┼───┤
│12 │癸○○ │同左 │8分之1 │ │
├───┼────┼────────────┼──────┼───┤
│13 │戊○○ │同左 │48分之1 │ │
├───┼────┼────────────┼──────┼───┤
│14 │陳玉珍 │同左 │69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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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婌雲 │同左 │69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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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榮杉 │同左 │24分之1 │ │
├───┼────┼────────────┼──────┼───┤
│17 │陳德憲 │同左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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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