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面額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 第7 號案件提存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 執全字第3 號案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事件 已達成和解,除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外,聲請 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案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處分之執行,並由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3 號案件於99年 1 月5 日執行完畢。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 就本件假處分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拋棄因假處分事件 (含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所生之請求及主張,聲 請人復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
分執行等情,雖業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和解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 、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定核閱 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應限於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 嗣後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縱經撤回,依上開說明,尚不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相對人) 同意甲方(即聲請人)領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 存字第7 號全部假處分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面額 500,000 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應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 時,出具同意書、乙方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主 管機管發給之印鑑證明及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 ,以供甲方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用…。」等情,然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時,卻未見和解書所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 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仍有可疑。㈣、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 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 解日期為99年1 月8 日,而上開假處分裁定乃於99年2 月11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3 日具狀撤回,本院執行處於翌日發
函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故雙方和解後,相對人 是否有再損害之發生,並非無疑,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情形有別,應認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訴 訟終結」之規定。然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卻未舉證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之事實,準此,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㈤、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假執行、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 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等情;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乃達成訴訟外和解 ,並非本案訴訟之和解,亦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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