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67號
CYDV,99,聲,26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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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90 號判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楊謝碧慧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 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302,000 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4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對 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98年 10月26日獲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09 號准撤銷鈞院95 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鈞院95年度執 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 全字第364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98年度裁 全聲字第10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8 日嘉院和95執全新字第1831號通知(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楊謝碧慧積欠貨款904,783 元遲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 請人提供302,000 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楊謝碧慧供擔保後,在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財產904,783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 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 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第 三人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謝碧慧應給付如聲請人 訴請之金額,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賠償票款及連 帶給付貨款部分,均遭駁回,亦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一份附 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即難謂全部勝訴,聲請人又未主 張、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自不能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再者,聲請 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95年度裁全字 第3641號假扣押裁定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98 年度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固然符合 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法院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實難認聲請人已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 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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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