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51號
CYDV,99,聲,251,201007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怡融即上味便當專賣店
      辛○○
      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聲 請 人 吳麗美即合發裝潢材料行
           住嘉義市○○路800號
      壬○○  住嘉義市○○路○段43巷28弄31號3樓2
      乙○○  住嘉義市○○街77巷9號
      戊○○  住嘉義市○○路267號
      庚○○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2號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5號之1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3號1樓
相 對 人 丁○○  住嘉義市東區文雅里東洋新邨154號
           居嘉義市盧厝里東洋新村196號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9 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 (99年度執全字第5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 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文、99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7 號、99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 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9 年度聲字第198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1/1頁


參考資料
嘉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