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0號
CYDV,99,消債聲,10,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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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酉○○
代 理 人 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 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下列債權人則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 )具狀指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有多筆於百 貨公司、賣場、美容理髮之購物款、及專案借款、預借現金 等顯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 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又由債務 人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儉工作,設 法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陳報意 指略以:債務人於91年3月、92年4月至12月間、93年1月至9 月間、94年1月至3月間,向萬泰銀行分別大額預借現金達新 台幣(下同)50,000元、77,000元、330,000元及25,000 元 ,卻僅繳還部分款項,又多次使用信用卡於百貨公司消費及 預借現金等情,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附卷 可參,是債務人於現金卡使用上均以大額密集提領現金,且 信用卡之消費亦多集中於百貨公司及預現現金,足見確有奢 侈、浪費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相符,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 以:本件債務人消費記錄多為代償款、預借現金、百貨購物 、美容美髮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有奢侈浪費 之虞。何況債務人現年僅52歲,正值壯年,若勤勉工作自當 可清償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 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則



以:本件債務人於91年8 月向本行申請代償其於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之欠款共計120,000 元,倘若債務人樽節消費,定 可有效減輕負債,然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仍為本件債權人之一 ,且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仍有多筆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精 品店、美容美髮等非屬通常生活必需之消費,顯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奢侈、浪費行為等情,依法應 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 以:本案債務人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然債務人 有薪資固定收入,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多 為百貨公司、服飾、髮型工作室與高額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 須消費,核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規定相當,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意旨略以: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除有大力士體 育用品、麗緻髮型、衣蝶百貨公司之奢侈消費外,另有大筆 預借現金,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具狀指稱:本件債務人係勞保紓困貸款借 款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保紓困貸 款係政府為幫助勞工朋友度過一時經濟困難而由勞保基金撥 貸之長期貸款,勞保基金非私人財產,在給付條件成就前, 係屬全體勞工所共有,以保障其請領各項給付之權益,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立法意旨係指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屬公法上權利 ,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應 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意旨略以: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百貨公司 、精品名店高單價精品消費,多筆髮型工作室之服務性消費 ,及預借現金等均非維繫基本生活所需之消費,有奢侈、浪 費之嫌。另相對人動用循環信用繳款係肇始於93年4 月間, 自93年4月至95年5月,其僅信用卡負債即高達2,834,819元 ,尚不包括原已貸得之信用借款,足可推知每月約11萬餘元 之信用擴張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 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務無限制擴 張,評價其行為尚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故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以: 本件債務人現年52歲,仍具工作能力,既然支出大於收入, 理應更勤勉工作並減低開銷,而非藉由清算以減輕負擔。另 相對人使用本行現金卡,分別於92年1月、92年8月、93年 5 月、94年3月、94年8月提領現金19,000元、6,000元、19,10 0元、8,100元、53,200元,又於93年12月申請信用貸款,初 貸250,000 元等,其消費已屬於非一般通生活之必要費用, 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項規定相當,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㈩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意 旨略以:本案債務人於93年6 月向本行申請代償債務人其他 債權,卻仍不知量入為出、樽節消費,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係基於不願在自行履行債務之惡意, 逕向鈞院聲請清算,實應予不免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指稱:本件債務人除使用現金卡密集且大額借款外,亦使 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百貨公司、精品服飾購物等非屬一般 日常生活所必須之奢侈性消費,是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 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仍持續預借現金惡壞負債情形, 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其負債已逾越可支配所得,承擔逾越其 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舉債風險轉嫁債權人承擔,不符公 平原則,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又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應竭 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並請審酌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情事,故本件應不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意 旨略以:債務人至98年3月17日止尚欠本行信用卡債款109,7 00元,其信用卡消費多為百貨量販、美髮美容等過度消費, 實無免責之理由。且為協助解決債務問題,本行已依行政院 金管會督導銀行公會成立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 ,提供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0%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或二階 段還款方案,本件債務人可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還款事宜 ,不應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 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 98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裁 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另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表所載,債務人於91年8 月間由遠東銀行代償債務人積欠



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債務約12萬元,有遠東銀行提出之消費 明細表可稽,足見債務人早自91年8 月間,已積欠金融機構 數10萬元之債務,嗣債務人於93年9 月間,又由安泰銀行代 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債務人自應撙節消費,其支出應以 生活必要項目及最低消費金額為限,倘債務人於無力清償負 債之情況下,仍頻繁於百貨公司、精品服飾或髮型工作室消 費,自屬浪費、奢侈消費之行為。
㈡依己○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1年8 月間遠東銀 行代償債務約12萬元,及93年6 月間安泰銀行代償債務後, 於積欠己○銀行約13萬餘元,復向其他金融機構陸續預借現 金之情況下,仍於下列地點刷卡消費:
1.衣蝶百貨:93年6月26日,金額1,500元。 2.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6月28日,金額480元。 3.遠東百貨:94年5月22日,金額4,530元。 4.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7月2日,金額1,882元。 5.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7月13日,金額960元。 6.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7月21日,金額2,882元。 7.遠東百貨:94年10月24日,金額6,870元。 8.麗緻髮型工作室:95年3月28日,金額4,250元。 9.衣蝶百貨:95年3月28日,金額1,680元。 10. 基上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於無力支付欠款及消費款項 情況下,仍多次於百貨公司及美容美髮工作室消費,甚 且單筆消費有高達6千多及4千多之消費紀錄,顯非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足認債務人有浪費及奢侈消費之情。 ㈢依萬泰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91年3月、92年4月 至12月間、93年1月至9月間、94年1月至3月間,向萬泰銀行 分別大額預借現金各50,000元、77,000元、330,000元及25, 000 元。債務人既預借現金,顯見依其薪資收入,已難支應 消費款項,然債務人於93年1月至9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 金達330,000 元,卻在必須預借現金支付欠款之情形下,有 下列刷卡消費紀錄:
1.遠東百貨:93年2月2日,單筆金額11,818元。 2.衣蝶百貨:93年4月17日,金額5,265元。 3.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5月26日,金額930元。 4.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5月28日,金額1,923元。 5.遠東百貨:94年5月14日,金額4,530元(僅相隔8 日,債 務人復於遠東百貨,以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4,530 元 )。
6.基上基上消費紀錄,在在可見債務人消費型態有奢侈浪費 之情形。




㈣依遠東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其於91年8 月間代償債務人 積欠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欠款約12萬元後,債務人仍有下 列非生活必要之刷卡消費紀錄:
1.麗緻髮型工作室:92年9月2日,金額2,080元。 2.遠東百貨:92年9月8日,金額4,000元。 3.遠東百貨:92年9月8日,金額2,320元。 4.衣蝶百貨:92年9月8日,金額630元。 5.衣蝶百貨:92年9月8日,金額117元。 【92年9月8日當日,即有4筆百貨公司刷卡消費紀錄,金 額高達7,067元】
6.衣蝶百貨:92年11月2日,金額2,270元。 7.衣蝶百貨:92年11月2日,金額114元。 8.衣蝶百貨:93年3月21日,金額1,680元。 9.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3月24日,金額2,488元。 10.別格屋名店:94年1月24日,金額3,760元。 11.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1月26日,金額1,840元。 12.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3月4日,金額960元。 13.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3月9日,金額3,515元。 14.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3月12日,金額1,725元。 15.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3月16日,金額3,020元。 16.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5月29日,金額6,000元。 17.別格屋名店:94年10月28日,金額9,000元。 18.基上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94年3月間,在麗緻髮型工作 室消費即高達9,220元,94年10月間則在別格屋名店單筆 刷卡消費達9,000元,更多次頻繁於百貨公司刷卡消費, 益證債務人消費習慣有奢侈浪費之情。
㈤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 ,由遠東銀行於91年8 月間代償後,債務人仍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為下列非生活必要之刷卡消費紀錄:
1.遠東百貨:92年7月9日,金額6,000元。 2.冠欣服飾:92年10月7日,金額410元。 3.冠欣服飾:92年10月7日,金額10,350元。 4.遠東百貨:92年10月7日,金額858元。 5.冠欣服飾:92年10月24日,金額1,513元。 6.別格屋名店:92年10月24日,金額5,850元。 7.衣蝶百貨:92年11月3日,金額1,264元。 8.衣蝶百貨:92年11月3日,金額1,584元。 9.麗緻髮型工作室:92年11月4日,金額480元。 10.麗緻髮型工作室:92年11月25日,金額1,650元。 11.衣蝶百貨:92年12月3日,金額1,980元。



12.衣蝶百貨:92年12月3日,金額2,384元。 13.嘉義市私立雅姿舞蹈短期補習班:92年12月4日,金額 15,000元。
14.嘉義市私立雅姿舞蹈短期補習班:92年12月9日,金額 1,736元。
15.冠欣服飾:92年12月11日,金額1,650元。 16.別格屋名店:92年12月17日,金額88元。 17.別格屋名店:92年12月17日,金額8,712元。 18.冠欣服飾:93年1月7日,金額4,040元。 19.別格屋名店:93年1月7日,金額5,600元。 20.衣蝶百貨:93年1月14日,金額2,696元。 21.衣蝶百貨:93年1月14日,金額3,220元。 22.別格屋名店:93年1月27日,金額1,850元。 23.別格屋名店:93年2月11日,金額5,700元。 24.別格屋名店:93年2月16日,金額2,180元。 25.別格屋名店:93年2月18日,金額3,100元。 26.別格屋名店:93年2月23日,金額8,400元。 【債務人於92年12月、93年1、2月間,在別格屋名店消 費即高達35,630元】
27.新光三越:93年9月14日,金額1,381元。 28.高青百貨公司:93年9月14日,金額3,619。 29.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9月24日,金額480元。 30.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9月29日,金額3,723元。 31.衣蝶百貨:93年9月30日,金額341元。 32.衣蝶百貨(主題餐廳):93年11月24日,金額208元。 33.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1月24日,金額480元。 34.亞姿有氧世界:93年11月24日,金額3,376。 35.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1月25日,金額450元。 36.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1月30日,金額480元。 37.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2月1日,金額2,923元。 38.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2月14日,金額3,995元。 39.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2月17日,金額1,245元。 40.新光三越:93年12月17日,金額500元。 41.新光三越:93年12月17日,金額936元。 42.新光三越:93年12月20日,金額1,197元。 43.新光三越:93年12月20日,金額1,695元。 44.衣蝶百貨(主題餐廳):93年12月22日,金額338元。 45.麗緻髮型工作室:93年12月24日,金額3,403元。 46.遠東百貨:93年12月29日,金額910元。 47.新光三越:94年1月18日,金額1,197元。



48.新光三越:94年1月18日,金額1,691元。 49.新光三越:94年2月18日,金額1,197元。 50.新光三越:94年2月18日,金額1,691元。 51.新光三越:94年3月18日,金額1,197元。 52.新光三越:94年3月18日,金額1,691元。 53.新光三越:94年4月18日,金額1,197元。 54.新光三越:94年4月18日,金額1,691元。 55.遠東百貨:94年5月10日,金額2,080元。 56.新光三越:94年5月18日,金額1,197元。 57.新光三越:94年5月18日,金額1,691元。 58.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9月1日,金額4,280元。 59.麗緻髮型工作室:94年9月28日,金額2,590元。 60.0918服飾店:94年9月29日,金額2,310元。 61.遠東百貨:94年9月30日,金額500元。 62.衣蝶百貨:94年10月11日,金額1,190元。 63.衣蝶百貨:94年10月13日,金額2,600元。 64.衣蝶百貨:94年10月14日,金額2,560元。 65.衣蝶百貨:94年10月17日,金額2,480元。四、綜合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自91年起之刷卡消費紀錄,在在足 認,債務人至百貨公司、髮型工作室、精品店頻繁消費,非 但不屬於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甚且在髮型工作室、百貨公司 及精品服飾店每月消費高達近萬元,堪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 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甚明,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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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