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上開所定事項提出關係文件,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請求協商 不成立,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仍得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經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 每月必要支出電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等情,未據 提出證據。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證據,並提出債務人之配偶劉姿菁每月收入 金額及證據、子女每月領取補助或津貼之金額等,上開裁定已 於99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債務人迄今 仍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