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8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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