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翁國榮共有人翁清. 翁小雲共有人翁清. 翁偉哲共有人翁清. 翁偉倫共有人翁清. 翁雪華共有人翁清. 黃翁玉絲共有人翁. 翁桂蘭共有人翁清. 庚○○ 共有人翁. 辛○○兼共有人翁. 翁啟芳兼共有人翁. 翁啟南兼共有人翁. 王翁玉珠兼共有人. 乙○○ 寅○○ 丑○○ 丁○○ 壬○○ 癸○○ 子○○ 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翁玉珠」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翁玉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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