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1號
CYDM,99,訴,501,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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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縮刑 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遭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陳志龍」逼債需款孔急,而為以下犯行: (一)與「陳志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3日20時40 分許,共同騎承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Y2-075號輕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517號「七寶銀樓」,由「陳志龍」停 留在上開機車上等待接應甲○○甲○○則入內佯裝購買對 鍊,趁店主丙○○○將對鍊置放在展示櫥櫃上整理其他金飾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黃 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由「陳志龍」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其後甲○○即將該黃金項鍊交付 「陳志龍」以抵償債務。(二)甲○○因仍積欠「陳志龍」 債務,遭「陳志龍」追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先在嘉義市○區 ○○街與忠順一街,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戊○○所有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BT9-483號普通重型機車電源開關而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復夥同女友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甲○○所竊得之上 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96號「金玉聖銀樓」,入內向店 主乙○○佯稱購買金項鍊,乙○○遂取價值約6萬2,000元之 金項鍊1條予甲○○配戴,丁○○佯為觀看後即步出店外, 至上開車牌號碼BT9-483號普通重型機車處,等候接應甲○ ○,旋甲○○趁乙○○打開店門之暗鎖讓自外歸來欲入店內 之乙○○之母進入不及防備之際,衝出店外,乘坐丁○○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BT9-483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搶奪該 金項鍊1條得手,並將該金項鍊1條交給「陳志龍」抵債。嗣 經丙○○○、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至嘉義市○區○ ○路724號5樓之5甲○○丁○○住處查獲甲○○丁○○2 人,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支及渠等 所有於搶奪時所配戴之安全帽2頂、口罩2個及丁○○所有於 搶奪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甲○○在警方尚未知悉甲○○竊 取機車犯行時,甲○○即主動向警方自承竊取機車犯行,嗣 並帶同警方起出其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戊○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丁○○於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33頁)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35至 42頁)、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見警卷第43、44 、55至57頁)、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45 至 55、58至60頁)、被害報告單3件(見警卷第68至7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71頁)、扣得被告甲○○所 有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甲○○丁○○所有 於搶奪時所配戴之安全帽2頂、口罩2個及丁○○所有於搶奪 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先後竊取金項鍊及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搶奪金項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甲○○與「陳志龍」就上開竊取 金項鍊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丁○○就上開搶奪犯行,各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 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竊取前開機車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並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件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甲○○前有搶 奪前科,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其 所業坦承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犯罪,尚在本院審理時, 竟不思警惕,又為本件搶奪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 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且其 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為其自首在案等情,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未考量被 告自首行為而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 甲○○有多項前科,且年富力強,竟不思正途,從事正業, 反覆為竊盜、搶奪等財產上犯罪,顯有犯罪習慣,且戕害治 安,惡性重大,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甲 ○○前僅於93年間有1次竊盜、搶奪犯罪前科,迄本案發生 ,均未有其他任何財產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而本件被告甲○○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 錢孔急,短短數日內為2次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實難以上開 情狀驟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慣,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況本院於



量刑時,已將被告甲○○之財產犯罪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 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甲○○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 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甲○ ○所有並用以竊取前揭機車,為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 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丁○○所有於搶奪時所配戴 之安全帽2頂、口罩2個及丁○○所有於搶奪時所穿著之外套 1 件僅為渠等犯罪是日之平常穿著配件,為被告2人陳明在 卷,固得為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佐證,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為被告2人專為犯本案而準備,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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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