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78號
CYDM,99,訴,47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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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號
                    99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9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移送併案審理(
99年度偵字第455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貳拾捌包、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貳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貳仟元(即附表一編號、部分)應與李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5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10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黃威盛張賢傑,共計10次 。另與其女友李雅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雅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峰。(二)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4 月20日4 時許,在其與李雅惠位於嘉義市○區○○路 139 號14樓之2 住處(下稱彌陀路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 未達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雅惠施用。嗣另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14時許,在彌陀路 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未達1 公克之海洛因供李雅惠施用。(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 月21日22時許,在彌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13時許,在彌陀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 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於99年4 月22日14時37分,甲○○在嘉義市○○路139 號 前為警查獲,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 索票至甲○○、李雅惠之彌陀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三星牌紅黑相間 掀蓋式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電子磅秤1 台、黑色吸管之吸食器1 組、小密封袋1 大包、 黑色汽車造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援引 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黃威盛張賢傑、許 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共犯李雅惠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75453號卷,下稱000000 0000號警卷,第4 至5 頁、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3390號偵卷,第87頁;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8 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7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52、103 、114 至117 頁,以及本院訴字卷第8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雅惠、證人黃威盛張賢傑許瑞峰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述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74號、第88 號、第95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第78號、第83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共犯李 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00 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7、47、94至105 頁;嘉義縣警察局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75455號警卷影卷全卷;3390號偵卷 第118 至119 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 17包、三星牌紅黑相間掀蓋式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黑色吸管之吸食器1 組、小密封袋1 大包、黑色汽車造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 因平均約可賺3 、4 百元,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 約可賺2 、3 百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其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1、販賣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威盛共2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上開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賢傑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販賣海洛因給張賢傑共計8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峰 共2 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李雅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轉讓毒品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 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雅惠部分,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1 公克,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故被告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李雅惠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已當 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 無礙於其防禦權。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轉讓海洛因予李雅 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3、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6施用海洛因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4年間再度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
(二)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1、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於96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 ,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 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 坦承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李雅惠施用(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3 至9 頁);其為警查獲之初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承辦員警,以及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否認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嗣於99 年6 月15日因另涉毒品案件接受另案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即 主動向該案之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全部認罪之意,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7 月22日勘驗99年6 月 15日偵訊筆錄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85頁),即已就其本件涉及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承認之 意思表示;其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雖非在本案偵查中所為 ,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自白, 如合於任意性法則,本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起 訴後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之作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 權益保障顯有不週,且將使被告是否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繫於本案偵查檢察官有無提訊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當非 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99年6 月15日在另案偵查中所為 自白,仍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查 中之自白。又本件99年6 月1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其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3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惟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 原則,此部分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自不得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 敘明。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之10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毒販之分,亦有吸毒者為解癮而購 入毒品,並少量販售予同儕,以彌補自己吸毒之花費,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案10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法所得僅分別為1 千元,數量均非 鉅,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衡其犯 罪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 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均遞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2、編號14之罪,均先加重(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王○○ 等人(因該部分尚在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應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係先對被告之上手王○○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始 知悉被告亦涉嫌販賣毒品,且目前王○○等人仍持續執行通 訊監察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3日嘉檢光 戌99交查946 字第18394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由上堪認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來 源為王○○等人,惟在被告供述前,警方已經由通訊監察所 得資料,合理懷疑王○○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
(三)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10 罪、編號11及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係由購買毒品者 與被告或共犯李雅惠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 行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 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以及轉讓禁藥 、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 罪,共計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尚有誤解。
(四)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與太太及2 子共同生活,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不思戒除毒癮,正當勞動賺取金錢,竟一再施用毒品, 進而轉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 合檢警查緝上游販賣毒品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28包、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980 號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09號鑑 定書在卷足稽(見3390號偵卷第120 至123 頁),且係被告 供己施用及販賣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與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8個、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袋17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 與另扣案之三星牌紅黑相間掀蓋式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黑色吸管之吸食 器1 組、小密封袋1 大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黑色汽車造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共犯李雅惠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附卷可佐(申設人為李雅惠,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之規定,於相關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李雅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單獨或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或與共犯李雅惠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所載)。
3、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其陳稱與本案無關;另於彌陀路住 處扣得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粉紅色吸管之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被告及李雅惠均供稱係李雅 惠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本 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既均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予以沒收,附 此敘明。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553號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雖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8 日或9 日在嘉義市鴻源電子遊戲場 販賣約1.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3,000 元)予郭建 廷,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業已起訴送審部分有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 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業如前述;且 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9年5 月8 日或 9 日,惟被告早於99年4 月22日即為警查獲,旋於99年4 月 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前述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檢察官同以99年 度偵字第4553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張賢傑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張賢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0部分),為同一事實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瑞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2部 分),則經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另以99年度偵字第5491 號追加起訴;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並認定有罪如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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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及 出 處 │所 犯 罪 名 及 所 處 之 刑│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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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賣毒品部分】販賣之對象、時│ │ │
│ │間、地點、數量及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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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 月11日12時至13時許,蔡東│⑴證人黃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霖以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 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徒刑8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
│ │威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4頁、3390號偵卷第60至61頁) │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聯繫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全買│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台幣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超市前,同時販賣金額1000元之海│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得新台幣1 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及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號警卷第47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各1 包予黃威盛。 │⑶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證人黃威盛指認被告,見│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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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3 月15日13時許,甲○○以09│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威盛持用│ │徒刑8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蔡啟芳服務處│ │所得新台幣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前,同時販賣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 │得新台幣1 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及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包予黃威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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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 月19日12時2 分許,甲○○│⑴證人張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傑│ 述(見3390號偵卷第110 至114 │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127 至129 頁) │編號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署立朴子│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醫院前,販賣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3390號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因1 包予張賢傑。 │ 第118 頁) │ │
│ │ │⑶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證人張賢傑指認被告,見│ │
│ │ │ 3390號偵卷第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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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3 月22日13時13分許,甲○○│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傑│ │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編號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販│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賣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張│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賢傑。 │ │ │
├─┼───────────────┼───────────────┼─────────────────┤
│5 │99年3 月23日12時26分許,甲○○│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傑│ │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編號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販│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賣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張│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賢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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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 月24日15時16分許,甲○○│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傑│ │徒刑7 年8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編號7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後,相約於嘉義縣朴子市村姑婆廟│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 │前,販賣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因1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張賢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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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