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98年2月中 旬至同年8月底,同居於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 ○○路○段2002號附1之2樓住處,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上開住處建 物為其母黃呂娥所有,該址所搭蓋之獨棟房屋係2層樓之三 角形建築,三面分別朝北、朝西及朝東南等方向,1樓由東 往西隔成3間店鋪(下稱店鋪編號①②③),西邊店鋪編號 ③租給甲○○經營情趣用品店,中間編號②係空屋,東邊編 號①係檳榔攤,至於通道則位於該屋東南側。丙○○則以該 房屋2樓為住處,2樓則隔成4間臥室,其中面北,由東往西 共3間臥室(下稱臥室編號①②③),另1間(下稱臥室編號 ④)則位於該房屋西南側。
二、緣乙○○因與丙○○間感情不睦,於98年9月16日晚間11時3 0分許,酒後數次撥打丙○○電話未獲置理,因而決定至丙 ○○上開住處與丙○○理論。98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1時30 分間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270-WL號之自用小客車, 途經嘉義市○○路某加油站而購得2大瓶95無鉛汽油後,即 攜帶該2大瓶汽油,至丙○○前揭房屋後門敲門,丙○○避 不見面,乙○○遂打開該屋1樓西側靠南面窗戶,將自備之 汽油沿該窗戶,慢慢倒入屋內。丙○○聞到汽油味道,下樓 察看,發現1樓地面多處沾有汽油後,隨即開門讓乙○○進 入屋內,兩人發生爭執。丙○○要求乙○○將汽油擦乾時, 乙○○拒絕,丙○○遂逕自從乙○○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 乙○○之衣物,丟擲在布滿汽油之地面,要用該等衣物擦拭 油漬。乙○○見狀,明知該房屋2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該1、2樓係整體性建築,該處1樓又分別供檳榔攤及情趣 用品店營業,一旦引火燃燒,有可能燒燬該整棟房屋及屋內 財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點燃自備之 打火機,並丟在前揭沾有汽油之衣物上,引火燃燒。火勢迅 速蔓延,上開房屋受燒後,其外部西側鐵皮靠南面受燒變色 及變形,南側鐵皮靠西面受燒變色及變形。另該房屋內部受
燒情形,其中店鋪編號①,天花板西側受燒掉落,店鋪編號 ②天花板受燒失,東側牆壁上層受燒嚴重,西側牆壁受燒失 及燒穿,南側牆壁受燒失及燒穿,內部物品嚴重受燒燬,店 鋪編號③天花板受燒失,西側牆壁以南面受燒嚴重,東側牆 壁受燒失及燒穿,南側牆壁受燒失及燒穿,餘物品均嚴重受 燒燬。又通道受燒情形為天花板受燒失,支撐上方樓板之C 形鋼架以靠西側受燒變色、彎曲嚴重,北側牆壁受燒失及燒 穿,南側鐵皮以靠西面受燒變色及燒穿嚴重,西側鐵皮以靠 南面受燒變色及變形嚴重,西側鐵製樓梯以靠西側受燒變色 及變形嚴重。至2樓各居室受燒後情形,其中臥室編號①內 部物品輕微受燒,臥室②天花板受燒失,木質樓板受燒穿以 靠西側受燒炭化嚴重,致部分物品向下掉落於地面上,支撐 樓板之C形鋼架以靠西側受燒變色、彎曲嚴重,內部物品受 燒燬,臥室③天花板受燒失,木質樓板受燒穿,支撐樓板之 C形鋼架以靠南側受燒變色嚴重,南側隔間牆往南面傾倒, 臥室④天花板受燒失,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木質樓板均 受燒穿,致部分物品向下掉落於地面上,支撐樓板之C形鋼 架受燒變色及變形,且向下塌陷,東側牆壁往西面傾倒,內 部物品嚴重受燒燬等情形,而使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包含 前揭甲○○經營情趣用品店內之冷氣機、電視機、電腦、沙 發及若干情趣用品)因火勢過大而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 度而燒毀之。
二、案經丙○○及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 2份、現場照片10張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上開鑑定書外放)。且查:
(一)嘉義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事故現場挖掘採樣起火處 附近殘餘碳化物、磁磚地板、衣物2件化驗,經鑑定結果確 認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並於清理時發現鐵製打火機1只 ,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造成火災等情,有上開 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在卷可佐(見 上開鑑定書第9、48、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先買了2大瓶汽油,到丙○○住處,將汽油倒進去是 伊拿打火機出來,是伊把打火機的火點燃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相符。
(二)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係2層樓之三角形建築 ,三面分別朝北、朝西及朝東南等方向,1樓由東往西隔成3 間店鋪(下稱店鋪編號①②③),西邊店鋪編號③租給甲○ ○經營情趣用品店,中間編號②係空屋,東邊編號①係檳榔 攤,至於東南面則為通道。該房屋2樓則隔成4間臥室,其中 面北由東往西共3間臥室(下稱臥室編號①②③),另1間( 下稱臥室編號④)則位於該房屋西南側,此經嘉義縣消防局 人員至上開事故現場勘查後繪製有1、2樓物品配置圖可稽( 見上開鑑定書第31、32頁)。而上開房屋受燒後,其外部西 側鐵皮靠南面受燒變色(形),南側鐵皮靠西面受燒變色( 形)。另該房屋內部受燒情形,其中店鋪編號①,天花板西 側受燒掉落,店鋪編號②天花板受燒失,東側牆壁上層受燒 較嚴重,西側牆壁受燒失(穿),南側牆壁受燒失(穿), 內部物品嚴重受燒燬,店鋪編號③天花板受燒失,西側牆壁 以南面受燒較為嚴重,東側牆壁受燒失(穿),南側牆壁受 燒失(穿),餘物品均嚴重受燒燬。又通道受燒情形為天花 板受燒失,支撐上方樓板之C形鋼架以靠西側受燒變色、彎 曲最嚴重,北側牆壁受燒失(穿),南側鐵皮以靠西面受燒 變色(形)最為嚴重,西側鐵皮以靠南面受燒變色(形)最 為嚴重,西側鐵製樓梯以靠西側受燒變色(形)較為嚴重。 至2樓各居室受燒後情形,其中臥室編號①內部物品輕微受 燒,臥室②天花板受燒失,木質樓板受燒穿以靠西側受燒炭 化(失)較嚴重,致部分物品向下掉落於地面上,支撐樓板 之C形鋼架以靠西側受燒變色、彎曲最嚴重,內部物品受燒
燬,臥室③天花板受燒失,木質樓板受燒穿,支撐樓板之C 形鋼架以靠南側受燒變色最嚴重,南側隔間牆往南面傾倒, 臥室④天花板受燒失,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木質樓板均 受燒穿,致部分物品向下掉落於地面上,支撐樓板之C形鋼 架受燒變色(形),且向下塌陷,東側牆壁往西面傾倒,內 部物品嚴重受燒燬等情,亦經嘉義縣消防局至上開現場勘查 明確,有前引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據,並有火勢 撲滅後之現場照片共24張足資參照(上開鑑定書第6至7、36 至47頁),足見上開房屋之1、2樓之天花板、牆壁、支撐樓 板之C形鋼架、2樓臥室之木質地板等房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均已受到重大破壞而不堪繼續使用,確達於喪失其主要效 用之燒燬程度無訛。
(三)另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段2002號附1之2樓之 建物,為告訴人丙○○之住處,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參以卷附嘉義縣消防局人員現 場勘查所拍攝之2樓臥室照片及2樓物品配置圖(見上開鑑定 書45頁)顯示,2樓臥室編號1設有床鋪、沙發座椅、衣櫥、 電視,足徵上開處所為平日供告訴人丙○○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而為其住宅要屬無疑。
(四)再汽油為極易燃之物品,而將汽油倒在上開房屋內,並點火 引燃,火流勢必迅速竄燒,並延燒屋內可燃物,足將房屋燒 燬,此為常人所知之常識。參以被告曾與告訴人丙○○同居 於上開房屋,對該屋為告訴人丙○○用以作為生活起居之住 宅當知之甚稔,則被告將所購買之汽油到入上開房屋後,並 點火引燃,確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為 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與證人丙○○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8 年2月中旬至同年8月底,同居於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村○鄰○○路○段2002號附1之2樓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且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按刑法上之放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 益,故其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
刑法第173條第1項1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 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 之整體,自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在內,故雖同時致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其他 物品受損,亦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 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告 訴人丙○○住宅及其內物品(包含告訴人甲○○所經營情趣 用品店內之財物),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 不另成立毀損罪或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感情糾紛而放火燒毀 告訴人丙○○住宅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丙○○與其 母黃呂娥,及告訴人甲○○之損害,雖尚未與告訴人丙○○ 和解,然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告訴人丙○○住宅旁係「上井加油站」 ,被告明知其上開放火行為可能延燒至「上井加油站」,仍 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前揭放火行為,致火勢蔓延致上開加油 站之鐵皮停車篷及監視錄影設備受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該加油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井加油站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件告訴人上井加油站有限公司,業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應就該毀損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