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擔任嘉義 市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課(下稱公有財產課)課員迄今,負 責承辦嘉義市○○段○地段之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之清理 、追討、標售、清潔及管理等業務,明知坐落嘉義市○○段 1010之1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廢棄房屋(舊址為嘉義市○ ○路537 號,下稱537 號房屋)為嘉義市市有財產,自94年 11月10日起由嘉義市政府接管,並變更為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而當時前開房地已遭他人堆放雜物加以占用,其本應依「 嘉義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加強管理 屬於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之上開土地,注意定期或不定期赴 上開房地現場勘查、清潔、維護,避免遭占用、棄置垃圾或 不當使用,而影響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依客觀環境條件, 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5年8 月間嘉義 市政府向嘉義市議會提案將前開房地採現況標售方式處理, 遭嘉義市議會否決後,即未再辦理前開房地之追討或標售事 宜,且自96年起,便未曾至上開房地勘查、清潔、維護或管 理,任憑該房地遭他人非法占用。嗣於98年3 月1 日(起訴 意旨誤載為98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上開過失, 導致他人占用前開房地遺留之火種起燃,而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上開廢棄房屋及甲○○所經營位於其妻謝素縫所有 址在嘉義市○○路517 號西德唐達企業之鐵皮建築物2 樓( 下稱517 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茂、丙 ○○、黃一彥、李錦河、甲○○之證述、嘉義市政府95年9 月7 日府財產字第0950043262號函影本、嘉義市○○路517 號房屋稅繳款書、嘉義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嘉義市市有 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個 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影本,作為本案之證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537 號房屋及土地之清理、追討、標售 、清潔及管理等業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失火之前的期間並未到 該址,亦無授權他人進去造成失火,且537 號房屋為廣寧宮 長期占用,該址有圍牆亦經廣寧宮上鎖,況火災原因為遺留 火種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亦與伊有無盡到清潔管理等職責 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被告現擔任公有財產課課員,負責承辦嘉義市○○段、東 川段、彌陀段等地段之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之清理、維 護及占用之清理等業務,並自94年11月10日起負責管理
537 號房地之業務,業經其供稱不諱,且經證人即公有財 產課現任課長李錦河、前任課長黃一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62 號卷第18~19頁、99年度偵字第 4517號卷第5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537 號房屋於98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起火燃燒,並 延燒至517 號建物2 樓,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撲滅等情, 業經證人即西德唐達企業負責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 ~9 頁),而537 號房屋內部燒損情形以南側 「置物間1 」燒燬最為嚴重,屋頂鐵皮嚴重受燒變色向北 側遞減,「置物間2 ~6 」內部燒損情形由南向北逐漸遞 減,明顯呈現由「置物間1 (537 號房屋最南側置物間, ,依序往北為置物間2 至6 )」向四周延燒之火流痕跡; 另517 號建物1樓 未受火流波及,2 樓僅西南側靠窗戶附 近物品受火燒損較嚴重,其餘空間物品煙損為主,未受火 流波及,故依據消防人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搶救時 間觀察及現場燃燒後之情形,研判起火戶為537 號房屋「 置物間1 」東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1 份及報告書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100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與537 號房屋及 517 號建物失火結果有因果關係。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應依「嘉義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 地處理原則」規定,加強管理屬於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之 上開土地,注意定期或不定期赴上開房地現場勘查、清潔 、維護,避免遭占用、棄置垃圾或不當使用,而影響環境 衛生或公共安全,惟自96年起,便未曾至上開房地勘查、 清潔、維護或管理,任憑該房地遭他人非法占用而導致失 火,因認被告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 按「嘉義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係本於 加強嘉義市市有土地之管理,提昇嘉義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單位)學校經管市有土地之使用效能,避免土地閒置或 低度利用,致浪費土地資源而設立,業經該處理原則第1 條明訂無疑;另該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對於閒置或低度 利用之土地,各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本原則積極檢討, 於未處理完峻前,為避免被占用、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 、不當使用,須加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赴現場勘查,並 拍照作成紀錄。」,亦係強調排除占用及維護環境衛生等 情明確,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處理原則係以維護公共安全為
法規範之目的等情,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⑵ 至證人即廣寧宮廟祝李茂於警詢時證述:伊擔任廣寧宮廟 祝23年,在伊擔任廟祝前,廟方即已使用537 號房屋放置 一些神轎等祭祀物品,該空屋平常均有上鎖,鑰匙放在廟 裡之辦公室等語;另證人即廣寧宮主任委員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廣寧宮借用537 號房屋放置神轎等祭 祀用品已經20年以上,平常很少使用,但均有上鎖,鑰匙 在廟祝那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14、46頁、本院卷第 47~48頁),且依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說明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34、49、69~75頁)可知,前開祭祀物品係放置於 537 號房屋之「置物間2 ~5 」,因之,537 號房屋於失 火前,長期遭廣寧宮占用放置廟方神轎等祭祀用品於「置 物間2 ~5 」,並上鎖管理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負責 清理、管理537號房地之業務,如前所述,且自96年起便 未曾至上開房地勘查、清潔、維護或管理,且未以訴訟請 求返還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前揭交查卷第20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99年7月1日府財產字第099502732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另證人即該府公有財產課前 任課長黃一彥於偵查中證述:於94年11月間,伊部門才接 管該537號地點,且與國有財產局聯合辦標售,有請廟方 (廣寧宮)將裡面的東西搬走,但伊96年1月6日退休前, 廟方並無將東西搬走,鑰匙也在廟方那邊等情(見前揭偵 查卷第18頁),綜上,被告迄今並未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 式排除廣寧宮對537號房屋土地之占用,固堪認定;惟排 除房屋遭他人占用或巡察環境是否髒亂,其規範目的乃係 屬於財產之管理(即保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如前所述,顯與公共安全無涉,難認該規範目的之 違反與失火之結果有何關聯性。再觀諸廣寧宮占用該址堆 放祭祀物品,並予以上鎖,乃符合房屋之使用目的,既無 何其他作為(如在內擺放燭火)以增加房屋失火之危險( 猶如一般人本於房屋使用目的在住家放置木質物品、裝潢 、堆放雜物),縱被告疏未排除其占用,亦未增加失火之 風險,故與失火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⑶ 況參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處研判為537 號房 屋「置物間1 」東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業如前述,而起 火原因研判,①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疑似縱 火之相關跡證,火調人員以紫外線探照燈勘查起火處附近 地面,亦未發現促燃劑殘跡反應,故以促燃劑縱火之可能 性較小;②檢視該棚架內部並未發現炊事設備,故可排除
炊事不慎起燃之可能性;③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地 面殘留斷落之電源線路,檢視線路均呈現折斷之痕跡,未 發現有熔痕端點現象,且附近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故因電 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可能性較小;④經消防人員抵達現場 搶救時,該537 號房屋正面部分圍牆已倒塌,且南側有通 道可直通世賢、忠孝路口地下道,故研判該屋並無相關門 禁區隔,人員可隨意進出;⑤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地 面緊貼散落之密集板、木板、木片完全燒失殘存大量碎裂 之炭渣,草席嚴重燒失僅殘存少部分炭化、焦黑,地面呈 現焦黃之嚴重燒烤變色痕跡,堆放之木板箱靠東側附近嚴 重燒失傾垮,殘存板面嚴重炭化,呈現由東向西之斜面燒 燬痕跡,木板箱南側緊鄰之木架隔間板完全燒失,殘存上 方支架靠東側嚴重燒細、炭化,傾倒垂靠於地面,北側牆 面與通道銜接處上方之木質框架及天花板裝訂橫條完全燒 失,附近牆面粉飾嚴重脫落紅磚裸露,下方牆面粉飾部分 受燒脫落,與廁所之木窗南側面嚴重受燒炭化,其外(南 )側層封之密集板完全燒失,東側牆面木窗嚴重燒燬,殘 存框架西側面嚴重炭化,其炭化層部分呈脫落狀,水泥流 理台表面磁磚嚴重受燒脫落,其南側牆面上方木窗靠東側 支架完全燒失,檢視廢棄空屋周遭地面均可發現隨意丟棄 之垃圾、啤酒罐、煙蒂;⑥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 因素等情,並參酌卷附之照片(見警卷第55~100頁)因 而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見警 卷第29~30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研判意 見可知,本件無證據顯示遭人縱火,且亦非537號房屋本 身電器設備老舊而電線走火,反係可能遭他人遺留火種起 燃之可能性較大;再參以被告亦否認於失火前自己或委託 他人進入537號房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失火前被告進 入該址遺留火種而引起本件火災,從而,自不能因他人遺 留火種起燃,遽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既無因果 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失火結果間,難認有何因果關 係,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 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 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未 盡之注意義務,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造成本件失火,本 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