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
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 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 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 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 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 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2人(以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該4 人各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9年5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4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 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 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4人 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 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4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 委託人偽造工作、薪資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 ,適甲○○於89年7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 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表示委託該公 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 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甲○○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 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 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 料交予甲○○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 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茂松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 ,持上開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甲○○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 松等人並對甲○○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9月間,因 高新銀行發覺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 情。
二、證據:
(一)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三)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
(四)被告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
(五)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行 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 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300元」、「1,000元」, 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實為「銀元3,000元」、「銀元10,000元」,經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 臺幣9,000元」、「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 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30倍,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分 別為「300元」、「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 幣9,000元」、「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 文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 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
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 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名,依90年1月1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即得易科罰 金,修正後法律顯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 金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解 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90年1月12日至95年6月30日之 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後之裁判時法之必要。依行為時法, 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依裁判時法,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應以得 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 本件易科罰金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行為後 之中間時法。
五、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不包括易 科罰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 除之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 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與林茂松 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 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 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 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 屬贅載。
八、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 16日施行,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之在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人犯,必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因本案經本院於94 年3月8日通緝在案,迄99年7月21日始經緝獲歸案之情,有 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063 │甲○○│89.07.24 │500,000元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1枚、負 │延穎實業股份│
│ │ │89.07.27 │ │ 責人印文1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3枚、 │ │
│ │ │ │ │ 負責人印文3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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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第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單位由月更正為日,內│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容完全相同,無涉刑度│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加重或減輕,並無法律│
│ │ │ 十日。 │ │ 變更之情形,應適用現│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行法規。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 │ │ 。 │ │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 │ ├───────────┼──┤ 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
│ │ │舊條文 │ˇ │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 │ │ 。 │ │ 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
│ │ │ │ │ 法院決議) │
├──┼──┼───────────┼──┼────────────┤
│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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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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