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1CDA00481、裁76-1CDA00585、裁76-
1CDA00587、裁76-1CDA00718、裁76-1CDA00720、裁76-1CDA0
0968、裁76-1CDA00976、裁76-1CDA01216、裁76-1CDA01444
、裁76-1CDA01816、裁76-1CDA01689、裁76-1CDA02042、裁
76-1CDA02255、裁76-1CDA02268、裁76-1CDA02620、裁76-
1CDA02841、裁76-1CDA03089、裁76-1CDA033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3426-MK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7時6 分許、下午4時42分許、晚間7時許、98年7月2日上午7時10 分許、上午11時15分許、98年7月3日上午7時1分、下午6時 33分許、98年7月6日上午7時許、98年7月7日上午7時許、98 年7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上午7時許、98年7月9日上午7時 25分許、98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98年7月13日上午7時12 分許、98年7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98年7月15日上午7時14 分許、98年7月16日上午7時16分許、98年7月17日上午7時14 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集成路、集美街等處之 路邊收費停車格內,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 而於99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 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426-MK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6 年7月2日讓甲○○開往臺北,已將該車轉讓與甲○○,因當 時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不得移轉登記,且甲○○當時正與伊女 兒翁若綺交往,故信任甲○○,僅口頭約定該車繳轉讓後之 分期付款與一切車輛費用均由甲○○負責,故希望於96年7 月2日後之一切費用均能由甲○○負責,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並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 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是否仍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 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應以否定之 見解為當,理由如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 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 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 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 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 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 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日,將使受處分 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 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 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四、經查,異議人辯稱該車自96年間起即交由甲○○使用之情,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前與翁若綺是男女朋友,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6年至98年間,係由伊繳納貸款、使用, 伊之前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平時將該車停放在成功路 、集成路或集美街之路邊停車格內,有些停車費有繳,有些 沒繳,祇要是該車在上開地點欠繳之停車費均係伊所停,欠 繳之停車費應該由伊負責,而不是由異議人負責等語相符, 有本院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上開 所辯屬實,亦即本件所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應係甲○○,而
非異議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處罰對象應係甲○○(現在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他年籍資料在前送原處分機關之異議人 所提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內已敘明),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 人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均撤銷,改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