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9號
CYDM,99,交易,49,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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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銘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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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