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80號
CYDM,99,交易,180,201007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W-0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溪口鄉坪頂村往柳溝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阿連庄路段時,本應注意因晨霧致視線不清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霧、晨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騎乘單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之劉寬繪,甲○ ○於肇事後,將劉寬繪送醫急救,然劉寬繪因頭部外傷併延 遲性腦出血,於98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3分許不治死亡。嗣 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甲○○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寬繪之子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8 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2217號函在卷 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 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晨間有霧,然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 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碰撞 被害人劉寬繪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出血,經送醫後於98年11月14 日下午3 時13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至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 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本 院公務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 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