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瀆字第5
、7號、98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癸○○、子○○、壬○○、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前嘉義縣鹿草鄉(下稱鹿草鄉)鄉長,任期自 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具有核准聘僱鹿草鄉 公所臨時人員之權力;被告癸○○與被告子○○係分別於91 年6月起至92年7月止、92年7月某日起至95年2月某日止擔任 鹿草鄉公所總務,依其職權具有掌握、管理臨時人員差勤, 並依鄉長指示簽擬任用、解僱公所臨時人員簽呈之權力,而 癸○○於92年8月至94年6月係擔任鹿草鄉公所財政課長,具 有審核臨時人員薪資及會簽臨時人員聘僱之職責;被告壬○ ○、被告丁○○分別於82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93年8月起 至95年2月止在鹿草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負責協助鄉公所 總務癸○○、子○○所有總務工作的文書作業,臨時人員簽 到退簿之管理及其他雜務工作;被告己○○係自89年間起至 95年2月間止,於鹿草鄉公所秘書室擔任臨時人員,並依鄉 長乙○○指示協助臨時人員吳阿雲請領薪資事宜,該5人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㈡、乙○○明知吳阿雲係其於89年間核准由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 員,原編制於鹿草鄉公所秘書室,負責該鄉公所清潔打掃工
作,自91年11月24日至91年12月30日,吳阿雲因腦梗塞於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 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吳阿雲雖曾委由其同居人陳然 短暫代為執行其清潔業務至92年7月前某日,惟最後仍因身 體狀況不佳而向該鄉公所辭職,並自92年7月起,未再領取 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薪資,癸○○、子○○、壬○○、己○ ○、丁○○亦均明知上情,又均知吳阿雲將私人印章交付己 ○○,由其製作「領據」、「印領清冊」並蓋印章以請領吳 阿雲之薪資支票,領得支票後至鹿草鄉農會兌領現金,並扣 除必要之勞健保費後,將剩餘之薪資轉交予吳阿雲等情,竟 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臨時人員薪資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1、於91年底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乙○○先後指示前後任總 務癸○○、子○○辦理續聘吳阿雲,癸○○、子○○則分別 指示壬○○將擬續聘吳阿雲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不實內容製作簽呈及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癸○○、子○○並於簽呈之承辦人與單位主管處蓋 上自己之職章後,連同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一起 會簽至財政、主計、秘書等相關單位主管,使不知情之陳炳 昌、邱瑞彩、辛○○等人核章後再轉呈鄉長乙○○批示核准 ,再由癸○○、子○○指示壬○○將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 用契約書交由己○○盜蓋吳阿雲之印章於上;嗣壬○○於93 年7月間某日離職,子○○再指示丁○○製作擬續聘吳阿雲 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及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之簽呈及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子○○於簽呈之承 辦人與單位主管處蓋上自己之職章後,連同鹿草鄉公所臨時 人員僱用契約書一起會簽至財政、主計、秘書等相關單位主 管,使當時任財政人員並知情之癸○○及不知情之邱瑞彩、 辛○○等人核章後轉呈鄉長乙○○批示核准,再由子○○將 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交由己○○盜蓋吳阿雲之印 章,藉以製造吳阿雲仍於鹿草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吳阿雲
2、乙○○又於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指示子○○偽 造吳阿雲簽到退紀錄,子○○因而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簽到退簿上偽造吳阿雲署名,並於不詳時日將吳阿 雲自93年9月16日至93年9月17日請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阿 雲之請假卡,並指示丁○○將吳阿雲自94年5月17日至94年5 月20日、自94年7月19日至94年7月31日請假之不實事項,復
指示己○○將吳阿雲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7日請假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吳阿雲之請假卡上,並將上開請假卡交由己○ ○於盜蓋吳阿雲之印章於上,乙○○與子○○並指示己○○ ,於每月月底依照簽到退簿及請假卡上吳阿雲不實之出勤紀 錄,記載於吳阿雲之薪資領據與鹿草鄉公所臨時短工點工工 資印領清冊(於94年起上開領據與印領清冊結合為領據)上 ,並盜蓋吳阿雲之印章,再由子○○於前揭領據與印領清冊 上之承辦人、人事、課長、業務單位主管等欄位蓋上自己之 職章後,會簽至主計、秘書等單位主管,使不知情之邱瑞彩 、辛○○等人核章後再轉呈鄉長乙○○批示核准,足以生損 害於吳阿雲。
3、己○○持上揭核准後之印領清冊與領據至出納處,將吳阿雲 薪資推算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歲出分配數推算簿上,並 請領吳阿雲之薪資支票後至鹿草鄉農會兌換成現金,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將剩餘之現金按月交予乙○○,嗣於94年7月間 ,因乙○○鄉長任期即將屆滿,遂指示子○○辦理吳阿雲離 職事宜,子○○即以吳阿雲因無法勝任工作擬辭職之不實事 項為由,製作將吳阿雲去職之簽呈,且未會簽至民政、財政 、主計、人事等單位,而直接呈由秘書核轉鄉長乙○○簽准 ,使吳阿雲於名義上得以去職。乙○○因此自92年7月起至9 4年7月間,每月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臨時人員薪津與年終 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2,144元,因認乙○○、癸○ ○、子○○、壬○○、己○○、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 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 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 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 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 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該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甚明。
三、有關本件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孫世宗、董 翔鳳、蘭智敏、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除其當事人外,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辛○○、吳阿 雲;被告癸○○、丁○○、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除其當 事人外,其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壬○○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癸○○、己○○、林冠呈、郭雅雲、蘭智敏、子○ ○等人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至於其餘證人除吳阿雲外,於調查站之陳述,尚 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吳阿雲因於98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資料查詢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於本院 審理時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其於調查站之證詞,因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 ○、丁○○、辛○○、吳阿雲、陳炳昌、蘇吉忠、邱瑞彩; 己○○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所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阿雲、蘭智敏、辛○○、 郭雅雲、陳炳昌、林冠呈、蘇吉忠、邱瑞彩及同案被告等人 之證詞,並佐諸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歲出分配數推算 簿、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1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 350號函、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91年上半年至94年下半年簽 到退簿、吳阿雲之鹿草鄉公所臨時僱佣契約書、續僱吳阿雲 簽呈、簽擬吳阿雲自94年8月1日起去職簽呈、吳阿雲93年、 94年請假卡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乙○○、癸○○、子○○、壬○○、己○○、丁○ ○,均坦承知悉吳阿雲係於89年間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 原編制於鹿草鄉公所秘書室,負責該鄉公所清潔打掃工作, 乙○○亦坦認:卷附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續聘吳 阿雲簽呈及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係癸○○製作;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續聘吳阿雲簽呈 及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吳阿雲擬自94年8月1日 辭職之簽呈,均係子○○製作,而相關文件除甲章外,其餘 均其親簽;癸○○另坦白:知悉吳阿雲於91年間因病住院請 假,擔任總務期間,有關現職人員續聘簽呈,委由助理壬○ ○製作後再簽章,核准續聘後再製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至 於臨時人員領薪水係月付,需本人簽章,吳阿雲係領支票, 有審核過吳阿雲具領薪資等情;子○○則坦稱:製作吳阿雲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 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7月1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續聘簽呈、94年8月1日起辭職之簽呈及 各該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乙節;壬○○亦坦稱:知悉吳阿雲 之薪資係委由己○○領取等情:己○○亦坦認:代為保管吳 阿雲之印章,因其與吳阿雲、壬○○之薪資係開立同1張支 票,幫吳阿雲領取薪水等情;丁○○則供認:於任職期間曾 替吳阿雲填寫假卡(即自94年5月17日至94年5月20日、自94 年7月19日至94年7月31日請假),亦知悉己○○保管吳阿雲 之印章,吳阿雲之薪水則由己○○領取乙節,然被告等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偽 造署名、盜用印章等犯行,乙○○辯稱:公所清潔工作僅吳 阿雲負責,不可能長達2年時間均無人打掃,並未指示子○ ○、癸○○製造不實之吳阿雲續僱簽呈及契約、離職簽呈等 文件,亦未收受己○○所交付吳阿雲之薪資等語;癸○○亦 辯解:並不知道吳阿雲何時離職,擔任總務期間之聘用簽呈 、契約等文件,均依法辦理等語;子○○辯解:並未受乙○ ○指示製作吳阿雲之續僱簽呈或離職簽呈,亦不知己○○將 吳阿雲薪資交予乙○○,另離職簽呈係因為吳阿雲告知身體 健康因素要辭職,口頭向鄉長報告,鄉長指示由庚○○接替 吳阿雲工作才製作簽呈等語;壬○○辯解:僅協助總務之文 書作業及收繳臨時人員勞健保費用,收、放簽到退簿,但不 負責管理臨時人員出勤狀況,並無任何臨時人員聘僱、管理 之權限,於離職前吳阿雲仍在公所工作,依指示製作聘僱簽 呈及契約,並無虛偽記載,將僱用契約書交予己○○,由其 持吳阿雲印章蓋印,並未要求己○○蓋印等語;丁○○則以 :負責至一樓服務台收、放簽到簿,但並不負責監督簽名, 任職期間吳阿雲確有在公所工作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本件首應確定吳阿雲是否於92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因身體健康因素,並未至鹿草鄉公所上班,致乙○○等人 利用此機會,偽造前揭聘僱簽呈、契約書、領據等文書,使 鹿草鄉公所陷於錯誤,仍逐月支付吳阿雲薪資,並由己○○ 領具後交付乙○○。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1年1月至92年4月 間在鹿草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之後離職,95年間才再復職 ,目前在鹿草鄉公所清潔隊工作,是正式人員;認識吳阿雲 ,知道其在公所負責清潔工作,會負責清掃公所3樓層之廁 所,在職期間均係看到吳阿雲在打掃,離職後有時於下午4 時回公所打桌球也有看過吳阿雲在打掃,亦曾看過其同居人
陳然,但95年復職後,並未看到吳阿雲在公所打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6、209、214、215、228、230、231頁);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3年間在鹿草鄉公所附近 菜市場擺攤,早上會經過公所,認識吳阿雲,大約93年、94 年間看過吳阿雲在公所外面掃地,但未注意確切時間,能確 定93年間確實有看到吳阿雲在打掃,93年見到之吳阿雲與卷 附照片上之吳阿雲外觀狀況差不多,因為公所外面那時有整 修,所以會注意,但不知道吳阿雲之先生即「兵仔叔」也有 至公所打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4、235、237、238 、24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因擴大就 業方案進入公所工作,吳阿雲生病,才接替其職務,吳阿雲 即離職;94年間有看過吳阿雲在公所工作,也有在早上看到 吳阿雲在公所外掃地,且吳阿雲請假,曾代理之,負責打掃 工作,包括公所外面之落葉、澆水、清理廁所、辦公室拖地 、倒垃圾等;94年看到之吳阿雲比卷附照片來得瘦些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至14、25、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92年9月開始在公所工作至95年辭職,在 建設課負責路燈管理,也代理鄉長室之工作,鄉長室也不可 能1天不打掃;未進公所服務前曾看到吳阿雲在早上6點多在 掃公所外庭院,94年後來有一段時間並未看到吳阿雲,不知 吳阿雲為何離職,因清潔工作僅1人負責,換庚○○打掃後 ,才知道吳阿雲沒來上班,清潔工作可以從環境及廁所觀之 ,確定中間並未間斷,每天都有人打掃,亦曾看過吳阿雲之 同居人來打掃;任職期間並無聽聞吳阿雲健康狀況不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4至51、6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92年3月1日至鹿草鄉公所擔任秘書工作,知道吳 阿雲是清潔工,但未注意其何時離職,亦有見過吳阿雲之同 居人來公所代理吳阿雲打掃,印象中公所並無特別髒亂,無 人清理打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72、88頁);證 人孫世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9 2年9月5日至93年2月2日,擔任鹿草鄉公所之臨時人員,任 職期間常看到吳阿雲,其負責清潔工作,其同居人有時會幫 助打掃,如果吳阿雲不舒服,即坐在旁邊等語(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瀆字第8號卷,下稱偵瀆卷,第132 頁),均直指於92年至94年上半年確實有在鹿草鄉公所看到 吳阿雲擔任打掃工作,且公所負責清潔工作僅吳阿雲1人, 若其請假,必需有人代理,而其同居人(陳然,95年9月2日 歿)、庚○○均曾代理吳阿雲,且公所並未出現長時間無人 打掃而特別髒亂之情形,均徵吳阿雲於92年7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間,是否因病而未能到公所工作,致公所無人打掃,
容仍有疑。
2、再者,吳阿雲於91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腦中風致構音 困難及右側輕癱,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 99年1月22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05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 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病歷影本見卷附證物袋 ),惟同院97年12月1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350號函卻 記載吳阿雲自91年11月24日至12月30日因腦拴塞住院治療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2頁),與本院函請檢送之病歷資料所示日期 不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可知實際上吳阿雲之 病情,係住院7日,並非住院長達37日,又依病歷之記載, 於91年12月30日護理記要:意識清醒、左、右手部握力有力 、活動力正常、肢體無障礙等情(見病歷資料91年12月30日 之護理記錄),是否得以遽論吳阿雲已無法勝任清潔工之工 作,更非無疑。況且吳阿雲於93年9月16日、17日參加嘉義 縣政府主辦、社團法人嘉義縣生命協會承辦之「嘉義縣婦女 團體經營管理研習班迎向e世紀」活動,有簽到紀錄,亦有 活動照片可查,並向鹿草鄉公所請假2日,此有嘉義縣政府 99年3月16日府社婦幼字第0990048479號函檢送之該活動相 關資料、簽到資料、照片及請假卡等件存卷為按(見本院卷 二第75頁及卷附證物袋),觀諸照片中所之吳阿雲(本院卷 二第頁下方照片以黑筆圈出之人),外觀上並無任何健康障 礙,身體尚稱健朗,亦無消瘦等病態狀況,復經本院調閱吳 阿雲之健保資料,無長期住院之情形,且多有僅在診所就醫 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3日健 保醫字第0990020474號函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 148頁),更難認吳阿雲於92年、93年間有無法到鹿草鄉公 所擔任清潔工作之情形。
3、又鹿草鄉公所簽到退簿係每日上午簽到,下午簽退,遲到不 可以補簽一節,業據證人庚○○、甲○○、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9、54、55、83頁),另吳阿 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91年下半年鹿草鄉公所臨時 人員僱用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偵瀆卷第146頁 ),而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則證稱:94年上半年簽到退簿 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依卷內證據 以觀,吳阿雲於91年間確實在鹿草鄉公所擔任清潔工工作乙 節,並無疑義,則91年下半年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應無爭議,然對於是否於94年間仍在 鹿草鄉公所擔任清潔工工作,依前揭各節所示,尚難遽認並
未在公所工作,而以吳阿雲接受詢問時無法言語,僅以點頭 、搖頭表示,是否確為其真意,或是否明瞭詢問者問話之內 容,因吳阿雲已於98年12月2日死亡,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從 探究,且亦已無法蒐集其於92年至94年間所親簽之其他文件 ,以資比對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 日刑鑑字第099005220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然輔諸91年至94年簽到退簿上之吳阿雲簽名,其簽名 之筆順與寫法模式,與91年下半年鹿草鄉公所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上之「阿雲」或「吳阿雲」之簽名,「阿」字書寫連 接方式有其特殊性,肉眼觀之尚無不符,且筆順流暢,顯難 僅以其於調查站上開證詞,率認94年之簽到退簿上之簽名為 子○○利用他人所偽造,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判斷92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之簽到退簿上之吳阿雲簽名非 其所親簽,本院實難認定上揭簽到退簿之吳阿雲簽名為他人 所偽造。
4、至於蘭智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阿雲第1次中風係在85年 間,第2次中風至長庚醫院就診,出院後有告知母親不要再 工作,其即辭職,不記得第2次中風是否為91年11月24日入 院,同年12月30日出院之該次等語(見偵瀆卷第144至146頁 ),然檢察官提示之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已有所誤,況蘭智敏 亦未證述吳阿雲第2次中風時間及吳阿雲確切離職之時間, 其前揭所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憑據,亦為明瞭。 另吳阿雲於93年9月16日、17日參加「嘉義縣婦女團體經營 管理研習班迎向e世紀」活動,向公所請假檢附之報名表係 「黃胡富美」,並非吳阿雲本人之報名表,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夾錯,因係吳阿雲親自拿來,並未注意,黃 胡富美並非公所之職員,不過代表公所參加該活動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4頁),雖吳阿雲向公所請假時所提出之報名 表並非其本人,然確實參加該活動,有照片為證,已於前述 ,況以上揭證人證述吳阿雲於93年間仍有在公所擔任清潔工 工作等情,顯難僅以請假之報名表並非吳阿雲本人乙節,推 斷吳阿雲當時已因健康因素而未在公所上班,要亦無疑。5、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91年、92年即幫吳阿 雲領薪資,因與壬○○等3人薪資係開立在同1張支票,才由 伊兌現領取後交付其等;吳阿雲將印章交付之,主要處理薪 資、請款、請假或需要蓋章等瑣事,對於卷附92年7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93年7月1日至9 3年12月31日所示吳阿雲之聘僱契約上之印章,是否為伊持 吳阿雲印章蓋印,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但吳阿雲亦曾經 自己取走印章,是否其自行蓋印,並不清楚:另總務單位通
常是壬○○拿契約書來蓋吳阿雲之印章,並未多說什麼,其 亦未表示上級交代必須蓋章,僅因自己是臨時人員,總務單 位拿來蓋章,不便多問,並未確認吳阿雲是否確實來上班; 印象中下班前,若吳阿雲有至公所打掃,會看到其來收垃圾 ;當時遇不到吳阿雲,請示鄉長後,遂將薪資交予鄉長乙○ ○,其並未表示已將薪資轉交吳阿雲,伊亦未過問,已經忘 記有無撥打電話與吳阿雲確認鄉長有無將薪資交付之;吳阿 雲未到公所打掃之後有1位阿伯來打掃,至於代理時間已忘 記,調查站所陳述3、4個月係調查員計算,印象中沒有多久 ,並未看到其他人來打掃,亦未感覺公所有特別髒亂;並不 知道何時開始將吳阿雲薪資交予乙○○,不記得交付次數, 鄉長亦未指示依子○○交代替吳阿雲請假,亦不知吳阿雲有 中風住院之情形;公所同事或同案被告均未曾告知吳阿雲並 未在公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39、141至14 5、148、149、152、157、193、200頁),然其於調查站調 查員詢問時係證稱:一開始公所總務要伊幫吳阿雲領薪資並 兌換現金交付之,剛開始不願意,有找鄉長乙○○談,乙○ ○要伊按照總務意思去做;吳阿雲任職期間係打掃及收垃圾 ,遍及公所各角落,沒來上班公所員工幾乎都會知道;每月 將吳阿雲薪資交予乙○○前後約有2年時間等語(見他字卷 第25頁背面、2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將吳阿雲之薪 水交「老兵」幾個月之後,因無法聯絡吳阿雲及「老兵」, 報告乙○○,乙○○即囑咐將吳阿雲薪資交付之,此後均未 見吳阿雲來上班,以為鄉長派吳阿雲至其他單位工作,把現 金直接交予鄉長幾個月後,聽同事說吳阿雲並未在公所工作 ,亦有跟子○○聊過,其告知可能鄉長另指派工作,要求伊 不要多問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顯見己○○除曾將吳阿 雲薪水交乙○○乙節,始終證述如一外,有關交付時間起迄 、是否經由同案被告而知悉吳阿雲已未在公所上班等重要事 實,前後證述則非一致,既然前揭相關證人及書證已徵吳阿 雲於92年下半年至94年上半年,並無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至 公所工作之情形,再佐諸吳阿雲於調查員詢問時,對於何時 離開鹿草鄉公所已不復記憶,僅表示未曾由乙○○交付薪資 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並未向吳阿雲確認離職時間 或未收受薪資之時間,而偵查中檢察官亦未訊問及此(見偵 瀆卷第146頁),難僅以己○○證述有將薪資交付乙○○等 語,率即認定乙○○等人明知吳阿雲未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間至公所上班,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登載不實、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等犯行。
6、至於證人壬○○於97年11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82年11
月至93年7月在公所服務,92年間擔任總務室臨時人員,吳 阿雲離職後由1位「阿伯」接替,吳阿雲比伊早離職等語( 見他字卷第15頁),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記得「阿伯」 之後吳阿雲有無再上班,只記得吳阿雲很久沒來上班等語( 見偵瀆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口誤,且 調查員並未提示照片,時間經過久遠,不確定吳阿雲係何人 等語,本院審酌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並 未證稱吳阿雲較其早離職乙節,況調查站詢問時距離其離職 已有4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特性,且係公所清潔人員離職 時間,而非關於己身事項,有誤記之情,並無悖於常理,無 從憑其調查站之陳述,推論吳阿雲於93年7月前即已離職, 至為明灼。另證人郭雅雲於97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1年3月26日至93年8月7日任職鹿草鄉公所主計室,擔任 收支傳票彙整及製作,不清楚吳阿雲任職期間為何,印象中 吳阿雲因健康不佳,在伊之前即已離職等語(見他字卷第18 、19頁);證人林冠呈於97年11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2年間至93年5月、6月間擔任鹿草鄉公所鄉長室接聽電話等 紀錄工作,吳阿雲較伊早離職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然因時間經過已久,其等證詞又僅為梗概,並未確定吳阿 雲於93年8月7日或93年5、6月間即已離職,顯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列之其餘證人蘇吉忠、邱 瑞彩、陳炳昌則並未提及吳阿雲何時離職等情(見偵瀆卷第 189至192頁,陳炳昌之調查筆錄未卷附,存於卷後),亦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據甚明。
㈡、復以公訴意旨所舉吳阿雲於94年8月1日離職之簽呈,並無民 政、財政、主計、人事等會辦單位之簽章,僅由子○○蓋印 ,辛○○決行,乙○○簽名於其上,此有該份簽呈附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54頁),雖子○○辯稱:係工友跑流程,並不 知道未給會辦單位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乙○ ○辯稱:工友送公文來即簽章,通常秘書已決行,伊即無庸 再簽章,並未注意該簽呈無會辦單位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惟既已無法認定吳阿雲確於92年7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無法至公所工作,則其離職簽呈不符合行政會簽流程 ,亦無法擬制推斷即為虛偽製作,亦屬明瞭。綜前各節,相 互勾稽,依卷內證據已難認定吳阿雲自92年7月1日起即無法 至公所擔任清潔之打掃工作,則乙○○等人是否製作不實之 續僱簽呈或聘僱契約,以達到具領吳阿雲薪資之目的,而詐 取此部分之財物,亦屬難以率斷,即已無法認定卷內吳阿雲 於94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相關之簽到退簿、請假卡 、聘僱簽呈、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領據及推算簿等文件之
記載係屬虛偽不實,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以使本院獲得被 告等人確有其所指犯行,容仍有合理懷疑。至於乙○○辯解 己○○未曾交付吳阿雲薪資等語,縱非可信,然既已無法認 定吳阿雲於92年7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間並未至公所工作 ,則其確有續僱情事,己○○未將應領得之薪資交付吳阿雲 而係交予乙○○,乙○○若未轉交吳阿雲,是否另構成刑法 之侵占抑或僅民事責任,因卷內尚乏證據堪認其等究竟有何 委任等關係,復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要難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 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偽造署名、盜用印 章等犯行,而被告等人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其等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不成立, 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揭犯行,吳阿雲之指述 亦未見明確,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等人即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