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號
NTDV,99,重訴,4,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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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四三六分之四八八之所有權、同段一0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一三五之所有權及同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九分之二五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由父親出資予兄弟二人共 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嗣於六十七年間由兩造各依 百分之五十比例投資之萬美成衣加工廠(下稱萬美加工廠) 所得中提出約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七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 同段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九一、一 0五三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三,另第三人李甲寅及其周姓友人各斥資 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與原 告相同,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嗣因李甲寅(已死亡)向兩 造共同經營之萬美加工廠借取約八十萬元之金額,於七十年 間經李甲寅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八十 萬元出售與兩造,並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其應有部 分;另周姓共有人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亦於七十八年間由原 告及胞姐即訴外人吳素里、甲○○各出資五分之一及被告出 資五分之二之比例,由被告予以購買,為明確系爭三筆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 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確認系爭三筆土地原告及吳素里 、甲○○之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比例各為四四五分之一九 七、四四五分之一七、四四五分之一七。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出具切結書後,因當時贈與稅率、增值稅率 甚高,故原告僅於八十五年間自被告手中移轉系爭七八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至此兩兄弟情誼尚稱和睦。嗣 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因向原告借款等細故心中生怨,對於上開



借名登記並經切結之事實,即百般設詞推拖迄今,原告無奈 只好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兩造父親乙○年輕時種田、養豬、做建築木工、板模等營業 ,在地方上為高收人之富有人家,且其分別於四十八年間舊 宅增建,約斥資六萬元,五十年間購買元長鄉○○○段一四 四之三二地號土地約斥資五萬元,五十三年間以兩造名義購 買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五六之一三、一五六之一四 地號土地斥資約十二萬元,五十四年間購買同段三三三地號 土地斥資約六萬元,五十五年間被告結婚,席開二十四桌, 聘金及其他支出約八萬元,五十六年間購買板模、架板、支 柱等生財器具,斥資約五萬元,五十七年間蓋豬舍三棟斥資 約七萬元,五十八年間購買母豬、豬寮周邊設備、水井、馬 達、飼料斥資約六萬元,六十五間年蓋故居祖厝、廚房各三 間斥資八十萬元等,以上係就乙○歷年較大支出之概況說明 ,尚不包括其養豬、種田、建築等鉅額收入,足證乙○財力 足以提供兩造至臺北成立加工廠所需之費用。此外,乙○當 年車禍住院過程並未曾向永安醫院繳交保證金,另被告所提 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其內容並與乙○證述相左,兩造間就 系爭三筆土地關係並非合夥,萬美加工廠合夥關係在六十八 年就結束,於該時已清算清楚。
二、被告則以:
㈠六十七年間被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資金 純屬自有,根本與原告或兩造之父親乙○無涉。萬美加工廠 係被告於六十二年初由被告妻娘家資助被告三十餘萬元而創 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之嫁妝十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 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姐陳至利(原告己○)所提供。當時原告 年僅十四歲(原告為四十八年次),尚未國中畢業,何有可 能與被告共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於六十三年七月 原告國中畢業,無意繼續升學,當時被告所經營之萬美加工 廠已營運年餘,兩造父親乙○希望原告得至該加工廠由學徒 做起,由被告訓練其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被告基 於兄弟情誼,乃安排原告進廠工作。被告成立萬美加工廠時 ,兩造父親乙○根本無財力得以先後出資二十萬元及十五萬 元,作為兩造共同創業之基金。兩造父親乙○曾於五十八年 間車禍住院,當時因無勞健保制度,其即曾困於經濟拮据籌 不出住院保證金,而向他人借貸二千元。另乙○證述借出之 鉅款來源不合常理,無可採信。實則乙○從未金錢資助被告



設立萬美加工廠,其僅僅認為只要是其子女所賺的錢,他都 有權利。另甲○○之證述亦係配合乙○,臨訟編纂。而庚○ ○除了係兩造之母舅外,同時亦為甲○○之公公,其證言受 甲○○影響不足證明。
㈡被告確曾於八十一年間遵從父命而簽立切結書,然其詳細內 容是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影本相同,因年代久遠,被告已無 法確認。而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原由,係因兩造父親乙○寵 溺原告,慣常以長兄如父為由,要求被告對原告無條件付出 。例如七十一年間被告出售臺北市房屋之所得,即受命須贈 與原告一百零九萬元,之後被告先後處分位在臺中縣霧峰鄉 數棟建物,亦被要求陸續贈與原告八十萬元,而原告以此等 受贈資金,年紀輕輕甫退伍未久(七十三年,原告時年方二 十五歲,才剛退伍三年),即能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三 號購買一樓店面,輕鬆置產。系爭三筆土地亦被告於購買後 ,面臨父親之壓力,多次吩咐需將半數贈與原告。被告其實 亦承諾遵從,然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一拖即十年, 遲遲無法辦理。而至系爭三筆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 ,再無移轉限制之後,原告卻因認為土地移轉稅賦過高,而 不願辦理。期間被告又於七十年間獨資承買李甲寅之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買受後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應有部分為 五分之四),另於七十八年,則由兩造及姊妹吳素里、甲○ ○依被告五分之二、原告與兩姊妹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合資, 買下另一周姓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㈢被告於八十一年簽立切結書,所承認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 持分比例,其中僅有二十五分之一係原告自己出資購買,其 餘則皆屬被告所承諾贈與之部分。於八十五年間,被告確曾 履行部分該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原告。設系爭三筆土地確如原告所言其 出資一半,則前述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移轉,自不應以「贈 與」為原因,即便無法以「信託回復」作登記,至少應定性 為「買賣」,顯較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㈣另兩造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系爭三筆土地在雲林縣 元長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原告曾親手書寫一「切結 書暨承認書」(下稱承認書)予被告簽認,其中載明系爭「 三筆土地是個人出資購買,所有權正確比例為吳素里四四五 分之一七,甲○○四四五分之一七、丙○○四四五分之一七 」。該切結書雖係為使被告簽認而作,然既由原告所親撰, 自然亦顯示原告明知自己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資僅占二十五 分之一。
㈤至原告起訴狀所附地價稅繳款單據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



三筆土地曾付出多少資金或對之擁有何等權利。且其下方所 謂持分分攤明細似係原告自行製作,故完全不具證據適格, 自無法依此認定其主張為真。
㈥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僅實質出資買受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 一,則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僅能視為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惟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被告自得依 法拒絕履行或撤銷之。系爭三筆土地固於被告初買受之六十 七年間尚屬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 ,然在八十一年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早經都市計劃變更為住 宅區,故原告之請求權早在八十一年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即可 得行使,然原告遲不行使,直至九十八年底方為此聲請調解 ,惟此際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不履行該贈與契約 。另兩造間雖有贈與契約,然依贈與之任意撤銷原則,為免 爾後再生爭議,被告特此明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 未移轉部分之贈與。
㈦設原告前述主張全部屬實,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五分 之四之部分,其性質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應屬合夥財 產。故萬美加工廠即使確如原告所言,係「兩造依各半之比 例合夥創立」,則在兩造合夥未經清算前,原告即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實有未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八0地號 土地(即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 ,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另同段一0九一、一0五三地 號土地(即系爭一0九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 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㈢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訴外人李甲寅 及其周姓友人於六十七年就出資取得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部分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 由兩造與訴外人吳素里、甲○○(即兩造之姐妹),依被告 五分之二及原告與訴外人吳素里、甲○○各五分之一之比例 ,合資買下訴外人周姓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 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十五分之二、原告與訴外人吳



素里、甲○○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十五分之一)。 ㈤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 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簽立切結書,據切結書 所示: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原告所 應有部分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四五分之 二0八;訴外人吳素里、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四五分之十 七。
㈥兩造為兄弟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是否由兩造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購買應有部分五 分之三之所有權?而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七八0、一0九一及一0五三地號土地,是否由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原訴外人李甲寅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由 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原告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立之 切結書部分不足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購買之初係其與被 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並於七十年間再與被 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再於七十八年間由原告、胞姐吳素里、甲○○各出資 五分之一及被告出資五分之二,向系爭三筆土地之周姓共有 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亦均借名登記於被告等情,並 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系爭三筆 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切 結書係遵照兩造父親乙○之命而書立,其意在贈與切結書上 所載應有部分予原告,切結書係於八十一年間書立,原告遲 至九十八年底方為此聲請調解,此時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被告自得不履行該贈與契約,並於本訴訴訟程序中撤銷兩造 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尚未移轉部分之贈與等詞置辯。而查:原 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被告簽立,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依據 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七 八0地號…,及光興段一0九一地號…,及光興段一0五三 地號…。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今特立此書切結本件『買賣』產權之所 有權持分比率為丁○○(即被告)四四五分之二0八。丙○ ○(即原告)四四五分之一九七。吳素里四四五分之一七。 甲○○四四五分之一七。…」等情(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



,可知切結書上明確指明立上開切結書之用意係為確定兩造 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被告抗辯係 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簽立並不相符。再者,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三筆土地地價稅繳納稅單,其上依切結書所載之兩造及 姊妹甲○○、吳素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配繳納 之稅額,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系爭三筆土地歷年來的土地稅是如何繳?)是原告先繳 納,但由我、吳素里及被告依土地持分比例來分攤再依分攤 明細表來還給原告。照八十一年切結書比例來分攤繳款。」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把應分攤的 稅款交給原告?)有的,被告還在分攤表寫上付清」、「( 法官問,提示證四稅單:丁○○後面付清是被告自己寫的? )是的,八十七年部分是他自己寫的,有時候由我轉交的話 ,就會由原告來註記付清。」等語(本院卷一四六頁參照) 。足證兩造歷年確實依切結書內之所有權比例分擔系爭三筆 土地稅捐。另佐以證人乙○即兩造父親到庭證述陳稱:「我 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在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調解時有見過的是 被證三九十八年的切結書。原證三的切結書我沒有見過。」 (本院卷七十頁參照),證人甲○○即兩造姊妹亦到庭證述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切結書時,你父親有否在場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是你父親逼被告寫 的嗎?)不是的。」(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故兩造之父 乙○既未於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對該切結書亦不知情, 遑論逼迫抑或授意被告書立,是以被告抗辯該切結書為被告 逼迫所簽立,即不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予原告,惟該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僅係對外表示之登記原因 ,況兩造係兄弟關係,為利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情形,為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 ,故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仍應依移轉登記之雙 方內部關係定之。而上開外部「贈與」之登記原因,已為原 告否認外,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陳稱:係為履行切結書 內容,並非贈與等語(本院卷七十五頁參照),是兩造就系 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因並 不足據為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抗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書立切結書之抗辯並不可 採。
㈡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兩造合資於六十七年間購買應有部分五分 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



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萬美加工廠於六十三年間係由兩造之父出資,目的 為供兩造共同經營而成立,二人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 故以萬美加工廠經營之獲利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三(六十七年間購買)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七十年 間向共有人李甲寅購買),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同。被 告則抗辯以: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向共有人 李甲寅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資金均係以其經營萬美加工 廠所賺之盈餘購買,而萬美加工廠之創立及營運成本係由其 妻娘家資助被告三十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其妻 之嫁妝十萬元為本,廠房及機械設備初始則由其妻姐陳至利 (原名己○)所提供等語。經查,依證人甲○○證述:萬美 加工廠於六十七年間因原告要當兵,被告轉至臺中與人合夥 作建築,因其一人無法經營而結束,並於七十三年時有分家 ,原告有分到一百零九萬現金等語(本院卷七十七頁、七十 八頁參照),而兩造均無法提供萬美加工廠之相關作帳、營 業資料,則對何人為萬美加工廠出資人即僅得由兩造各自舉 證。
⑵被告所舉證人戊○○即被告配偶固證述稱:萬美加工廠之資 金係來自被告向其娘家借貸及其嫁妝十萬元暨其姊即證人陳 至利贈送之裁縫機等語,並證稱證人甲○○僅在工廠作學徒 、有去外面學打樣、只有國中畢業如何記帳,惟其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訊問:「萬美成衣廠結束時,甲○○是否有匯一筆 八十幾萬元給被告?證稱:是把跟百貨公司的衣服通通出清 ,機械設備也出售,以及以前留下來的錢,由甲○○把被告 名下的帳戶的錢匯到另一家金融機構也是被告名下帳戶內。 」等語(本院一一五頁參照),故證人戊○○既證稱:證人 甲○○僅國中畢業,不會記帳,亦無負責記帳,惟於萬美加 工廠經營數年後於結束時,於需要匯鉅額款項八十幾萬元, 及連同被告名下帳戶的錢轉匯到另一家金融機構竟均交由證 人戊○○口中「不懂記帳」之甲○○辦理,顯不符常理,其 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甲○○證述稱:其在 萬美加工廠係擔任記帳及作樣本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十一 頁參照),依證人甲○○之證言,其有作樣本,並幫忙記帳 ,故於萬美加工廠結束之時,亦由其處理將衣服出清、機械 設備出售及處理剩餘之金錢,實屬合理。因而,證人甲○○ 既於萬美加工廠擔任記帳工作,對萬美加工廠之財務狀況應 知之甚詳,且考量其與兩造均係手足,分別為原告之姐、被 告之妹等至親關係,依一般常情,其所為證言應不致有故意 迴護、偏頗任一方之虞,故其證述稱:萬美加工廠之資金係



由兩造父親提供二十萬元及於帶同原告至臺北時,兩造父親 又交付其十五萬元,兩造父親說要交給兩造一起作事業等語 (本院卷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參照),堪足採信為真。 ⑶再兩造之父乙○亦到庭證述稱:於六十二年間萬美加工廠成 立時提供二十萬元給被告,嗣於六十三年時原告前去萬美加 工廠上班時,再由兩造姊妹甲○○帶同原告北上,同時並帶 十五萬元給被告,並於被告返家時,不定時拿三萬、五萬給 被告,總計達約六、七十萬元,目的意在給兩造共同合夥創 業等語(本院卷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參照),上述證言經核 與兩造姊妹甲○○證述(本院卷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參照)相 符,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至利、戊○○證述稱: 兩造父親於五十八年間曾生病,即無錢繳納保證金、醫療費 用等節,用以佐證兩造父親無資力提供資金給兩造成立萬美 加工廠等節。然而,另一證人即兩造母舅庚○○到庭證稱: 兩造父親當時做建築、木工、及種田、養豬、出租模版組等 工作,收入比一般人種好幾甲地還好,收入不錯等語;復又 證稱:其父親在乙○車禍前四、五年有住院到死亡,都沒有 繳保證金,證稱乙○就醫之北港永安醫院根本無須繳納保證 金等語。而綜合兩造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各自表 述,炯然相異,然被告除舉證人戊○○、陳至利陳阿嬌( 即被告之妻戊○○之姪女,被告為其姑丈)之證言證明外, 復無法提出萬美加工廠之出資來源證明資料佐證,本院審酌 上述證人與兩造之親屬關係,證人乙○、甲○○及庚○○與 兩造之親等相同,渠等證言衡諸常情,應無偏頗一方情形, 均足可採信為真實。至證人戊○○、陳至利陳阿嬌(即被 告之妻戊○○之姪女,被告為其姑丈)分別為係被告之妻、 被告之妻姐姐及姪女,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等證言恐有迴 護被告之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準此,可認萬美加工 廠成立之資金來源為兩造之父乙○所提供予兩造合夥創業之 用,則以該資金成立之萬美加工廠足認係屬兩造合夥事業。 至被告所舉之其與乙○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乙○於訴訟外 所為對話,且經對話之乙○當庭證述有被被告截斷話之情形 (本院卷一九一頁參照),該部分自無法據為被告抗辯乙○ 無資力提供資金給兩造成立萬美加工廠為真之證據。 ⑷又被告就七十八年間由被告出資五分之二,原告與姊妹甲○ ○、吳素里各出資五分之一比例共同購買另一周姓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及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將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均 不爭執,另參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於六十七年共 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 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綜上, 原告主張萬美加工廠係兩造之父乙○出資由兩造合夥共同經 營,並以獲利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且兩造於六十七年共 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再於七十年間由兩造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李甲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 兩造前後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比例應各為二分之 一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固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 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 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八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 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 復全體公司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另辯以萬美加工廠如有合夥 關係,認以合夥財產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財 產,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認本件兩造未經清算程序,原 告無法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兩造以萬美加工廠營業獲利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合 計應有部分共五分之四部分,並以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三筆 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堪認原告與被告係就萬 美加工廠合夥分配之利益,使兩造各就系爭三筆土地享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權利,即已就合夥利益為一定之分配,分 配確定後即屬兩造各自之財產,並非合夥之共有財產。再者 ,證人甲○○已到庭證述:萬美加工廠於六十七年間即已結 束營業,並於七十三年間已將萬美加工廠及轉投資之財產分 由兩造一人一半,原告並因此分到一百零九萬現金,且萬美 加工廠早已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七十七頁、七十八頁參照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外,被告復亦無證據證明萬美加 工廠於結束時未行清算,故依證人甲○○上述證言,足認兩 造就萬美加工廠之合夥利益已行分配確定,就合夥財產亦踐 行清算並已為分配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於雲林縣元長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親自書立承 認書交由被告簽認,該承認書記載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個人 出資購買,原告及姊妹甲○○、吳素里之所有權比率均為四 四五分之一七,惟該承認書上係兩造合資買受系爭三筆土地 三十年後書立,與原告起訴主張及證人甲○○證述均不相符 ,難以認定承認書係基於原告及甲○○、吳素里同意下而書



立,是被告執此推認原告承認系爭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四 四五分之一七,並不可採。
㈤再系爭三筆土地於五十三年即編定為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 區)都市計畫區用地,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可證(本院 卷一0一、一0二頁參照),並非耕地,而依兩造所述,於 六十七年時兩造及訴外人李甲寅及周姓友人購買系爭三筆土 地之時,顯因誤認系爭三筆土地為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之 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而均僅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且於 七十年合資購買李甲寅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及七十八年合資購買周姓友人之另五分之一時,均仍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參以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之記載,則自可認兩造係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計四四五分之一九七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 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 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 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 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 土地後,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三筆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書立切結書確定雙方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故兩造上述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 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以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 準備書狀一份在卷(本院卷九十八頁參照),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明表示確已收受(本院卷一九二頁參照),應認兩 造間之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九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已收受,可認 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於被告收受上開繕本之日 起終止,依前開說明,自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準備書狀繕本 之日起算之十五年後,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始消滅,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切結書上所載之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又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四五分之一九七,惟係以系爭三筆土地面 積合計為四四五坪計算,則換算以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為平方 公尺計算,扣除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七八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南投市○○段七八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三六分之四八八所有權、同段一0九一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七分之一三五所有權及同段一0五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分之二五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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