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21號
NTDV,99,財管,21,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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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 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之情形者外,由繼 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 投市○○路109號)99年3月13日死亡。惟乙○○○○○○無 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申報及處置,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本院 向乙○○○○○○服務之國立中興高級中學查詢結果,有該



校99年6月18日興中人字第990002021號函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退休金證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書可稽, 查無被繼承人在台灣之繼承人,且甲○○○人事主任陳志修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在台灣沒有繼承人,在台灣都是遠親, 喪禮來了二十幾個親戚,都是堂兄弟之類的遠親;(問:緊 急聯絡人丙○○與被繼承人何關係?)應該也是堂兄弟;其 等為求慎重還有登報;被繼承人很單純,沒有子女也沒有配 偶等語,並庭呈被繼承人大陸兄弟姊妹委託書。足徵本件乙 ○○○○○○在台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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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