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先位原告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備位原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 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 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先位原 告谷彬有限公司(下稱谷彬公司)、備位原告甲○○對於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首先應判斷者,乃係民國97年8月 18日與被告簽訂如卷附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10頁,下稱系爭合約書)者,究竟為先位原告谷彬公司或是 備位原告甲○○,故先位原告谷彬公司、備位原告甲○○之 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 」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是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並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為可採,故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1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219,616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備位原告甲○○以先位原告谷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7年 8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173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原告則 投資遊樂設備,並由原告經營遊樂場事業即米奇米歡樂世界 ;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復約定,除原有設備外,雙方不得單獨 增設收入。詎被告違約,於米奇米歡樂世界門前設置冰飲攤 、小卷攤、香腸攤、炸香菇攤、蜜番薯攤、發財金停車場等 攤販(下合稱系爭攤販)及遊戲機台(下稱系爭遊戲機台) ,致使遊客不易查知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後方尚有遊樂 設備存在,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米奇米歡樂世界之營收。且 遊樂設備之碰碰車側邊入口處遭被告堆置雜物,致難以進出 ,蛋糕馬車側邊入口處亦因被告單獨增設拳擊台,影響乘坐 蛋糕馬車者之出入,另被告故意設置水井及堆置雜物,使遊 客誤以為後側入口無法進入。核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係債務 不履行,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因系爭合約書第2條已改由原告負責營收,是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獲得以營業額之86%計算之利益 。兩造既約定不得單獨增設收入,被告上開單獨增設系爭攤 販及系爭遊戲機台之收入,若經兩造合意,原告可獲取系爭 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營業額86%之利益。惟因原告無從獲取 被告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之營業額明細,故暫以被告成 本支出之86%為計算基準,請求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項目 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因被告單獨增設系爭攤 販及系爭遊戲機台可獲得以營業額之86%計算之利益即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6,148,632元。
㈢又被告為求單獨增設收入,逕自更改電錶,致98年5月間電 錶因不堪負荷而燒毀,電錶護罩並已爆裂,而被告此為免臺 電公司察知其任意更改電錶故意破壞電錶之行為,造成原告 無電力可供營業使用,致遊樂場部分設施無法運作,原告因 此損失將近1個月之營業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據原告98年4月、5月共 20日之假日營收金額共計215,540元計算,原告平均1日營業 額為10,777元,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部分遊樂設施無法 施作,98年5月、6月其中7日之假日營收金額僅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50,969元 。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另支出機器設備維修費用共計 20,015元,而原告此維修費用之支出既係因被告上開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綜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6,148,632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營業 損失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70,984元(50,969+20,015= 70,984),上開金額總計6,219,616元(6,148,632+70,984 =6,219,616)。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616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就前項聲明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另以書寫方式加註第12條約定, 係因被告承諾兩造締約後被告須將遊樂場前之系爭攤販清 除,故於兩造移交清單內記載之原有設備並不包含攤位部 分。且系爭合約書第12條並無明文規範係於遊樂場之範圍 內兩造方不得單獨增加營業項目,被告所辯乃係擅自增加 系爭合約書所無之限制。又縱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 限於遊樂場之範圍內,而不包括遊樂場前,然被告於遊樂 場前擺設系爭攤販,致使遊客不易查知系爭攤販後方尚有 遊樂設備存在,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遑論遊樂場前之系 爭攤販已將如瓦斯桶及紙箱等營業設備置於被告所稱之系 爭合約書約定之土地即遊樂場之範圍內。
⒉兩造係約定除原有設備外,不得單獨增設收入。惟小卷攤 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係由訴外人林麗秋 所經營,證人潘關洲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其 自國二開始即受僱於被告以及原告施工前小卷攤即已由被 告經營等語,核屬不實。又冰飲攤、香腸攤則係97年11月 始由被告單獨增設,證人潘關洲於前述言詞辯論程序所稱 原告施工前即已由被告經營等語,並非真實。另炸香菇攤 、蜜蕃薯攤分別係98年1月、同年7月後始由被告單獨增設 ,證人潘關洲於前述言詞辯論程序所稱原告施工前即已由 被告經營等語,尚非屬實。
⒊所謂銷售營業額係指尚未扣除任何成本及費用之營業收入 ,是銷售營業額扣除成本、費用及稅捐後,方為事業所得 額。則營業額既係指尚未扣除任何成本及費用之營業收入 ,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兩造係約定不得單獨增設收入 ,故被告單獨增設之收入,若經兩造合意,則原告本可獲 取營業額之86%之利益,惟因原告無從獲取被告營業額明 細,故以被告之成本支出之86%計算,作為本件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更改電錶造成損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 票4紙、請款單1紙及營業損失計算表、機器維修費用計算 表等件為證。而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在 一般情形上,被告擅自於原本約定之遊樂設施項目外增設 攤販,且因攤販需使用電力而更改電錶,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將發生電錶因不堪負荷而燒毀之同一結果;而在 一般情形上,有電錶因不堪負荷而燒毀之同一條件,均將 造成原告無電力可供營業使用之同一結果,故被告故意更 改電錶之侵權行為顯與原告營業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係僅就約定之土地即遊樂場之範 圍內,規範兩造不得單獨增加營業項目,而原告指稱之系爭 攤販擺設位置並非於遊樂場內,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且紫南宮之遊客並非全部由遊樂場正門經過,部分 遊客係從遊樂場後方出入,另米奇米歡樂世界現場,假日有 碰碰車擺置在攤販前吸引遊客,並有全方位碰碰車以及米奇 米歡樂世界之招牌,又有前往停車場之車輛通道,是遊樂場 前之系爭攤販根本不會使遊客不易查知系爭攤販後方尚有遊 樂設備存在。又碰碰車側邊出入口是原告為提供訴外人戊○ ○之冰飲攤堆放貨品及方便其出入,方將原本一體成型之鐵 製圍欄,切割出一小段出入口,而非供遊客進出之用,況碰 碰車側邊入口係停車場車輛出入必經之處,動線上不會讓遊 客出入該入口以免發生危險,該處並以佈滿電線、充電器及 廣播機臺,亦非遊客進出之動線。此外,拳擊機乃係原有設 備,其擺放位置與蛋糕馬車並有一大段距離,無影響遊客使 用進出蛋糕馬車之可能,況蛋糕馬車乘坐出入口僅有一處, 被告雖為避免遊客發生危險及遊客亂丟入垃圾而以磚塊圍住 水井,然此水井亦不會導致遊客找不到蛋糕馬車乘坐出入口 ,甚此水井與蛋糕馬車欄杆仍有一大段間距。是被告實無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雖主張遊客誤以 為後側入口無法進入,然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有無營業損失。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攤販即已存在,由被告及家人 經營十餘年之久,而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原有設備,原告 無不知情之理,此由原告於現場使用廣播大聲播放:「各位 大朋友、小朋友歡迎你來到米奇米歡樂世界,本館引進多項 遊樂設施,有皇家蛋糕馬車、新型專利全方位碰碰車、城市 獵人射擊場、遊戲機特區並設有防曬停車場,想當玩家的朋 友,就來米奇米喔。」等語,足見遊戲機特區及停車場係原 有設備,原告並已知情且不反對,是原告如認係被告單獨增 設收入有違約或侵權之情形,無可能為被告廣播或廣告。況 遊樂場如無吃喝之攤販或設備,遊客絕不願意駐足停留更久 時間,被告之攤販反會吸引遊客目光前來餐飲消費,並促使 遊客停留米奇米歡樂世界更久之時間。是被告確無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清除攤販之協議,原告就此主張須舉證 證明之。且被告實無可能因與原告合作皇家蛋糕馬車、全方 位碰碰車、城市獵人射擊場及保齡球場等4項遊樂設備,而 放棄全家族賴以維生且性質不牴觸之系爭攤販。甚其中炸香 菇攤、蜜蕃薯攤、發財金停車場均係位於面對米奇米歡樂世 界之車輛通道之左側,動線上完全與原告位於車輛通道右側 之上開4項遊樂設備不同,且此等攤販之經營究與原告主張 之遊樂場營業損失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之。 ㈣至小卷攤之攤位於96年10月前係由被告之媳婦即訴外人鄭伊 伶負責顧攤使用,嗣因林麗秋於96年10月間欲承租,鄭伊伶 方以其本身之名義將攤位出租予林麗秋,嗣租約到期,林麗 秋方交還被告及家人繼續營業小卷攤,是小卷攤之設備於斯 時即已存在,至究係被告親自顧攤或由被告媳婦顧攤、再出 租於他人使用攤位,此係被告與使用攤位人之內部關係,無 礙於兩造合作前小卷攤已存在之事實。另冰飲攤、香腸攤則 係為配合遊樂場開幕門面亮麗,而重新設計過,攤位大小仍 與之前相同,外觀上僅有更換櫃面壓克力板之造型顏色,然 此均無礙於兩造合作前冰飲攤、香腸攤已存在之事實。況上 開攤販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67地號土地(下稱167 地號土地)上,乃係被告繳納補償金後始得使用之國有財產 局土地,並由被告於圳溝上加鋁板、RC混凝土蓋板,留AC通 道搭設鐵架棚而成,而非位於系爭合約書所指之173地號土 地上,是被告經營之冰飲攤、小卷攤、香腸攤自與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無涉。
㈤此外,競技籃球場之廣告招牌係備位原告甲○○於開幕前所 施作,黑豬肉香腸廣告招牌並因甲○○施工改建而呈傾斜角 度,冰飲攤之櫃台廣告表面之「米奇米」字樣亦係甲○○為
電腦割字後黏貼於櫃面。另原告為營造米奇米歡樂世界設有 吃喝玩樂等全方位設備,甲○○曾製作制式粉紅色制服,系 爭攤販之人員亦均須穿上米奇米歡樂世界粉紅色制服。是系 爭攤販如非原有設備,甲○○無須費時費工主動施工,甚大 費周章出資定作制服,並同意現場所有工作人員包括系爭攤 販之人員均須穿上粉紅色制服,以達廣告之效果,故系爭攤 販顯為原有設備。另蛋糕馬車、碰碰車、機關槍及保齡球等 設備,為原告投資施作完成後,方簽立移交清單交由被告, 開幕後並由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崑任一同管理,後雙 方協議改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即退出,故被告無法抽取系 爭合約書第2條之22%收入。且移交清單並無原有設備之字樣 ,僅有谷彬公司投資、設備等字樣,是原告謂移交清單內所 載原有設備並不包含攤位,顯有所誤解。
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營收、利潤分派之計算標準,係以遊樂 場扣除營運成本後之營業額所為之約定,而因遊樂場之設備 係由原告投資,並由原告營運,故原告有較高之分派百分比 ,惟原告今將與其無涉之系爭攤販,套用同一計算標準核算 其損害額,即以系爭攤販總成本支出之86%為計算基準,實 不知其所據為何。且被告係經營攤販小本生意,自不會計算 或收存有營業成本之明細,原告列舉被告經營項目之年度支 出報表係憑空推算,毫無所據,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損失之 計算基礎。且原告僅於假日經營與被告合作之4項遊樂設備 ,原告縱有損失,亦與被告非假日即平日之營業無涉。另此 4項遊戲設備,自97年11月開幕至99年3月,如假日平均以單 日1萬元營業額計算,17個月假日營業額充其量僅有約1百多 萬元,扣除原告營業已實際收入之金額,不足部分充其量僅 有數十萬元,原告本件請求高達6百多萬元之損失,顯然誇 大且計算方式亦無理由自明。況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假日經 營4項遊樂設備一般可得之利益為何,核非以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之損失為計算。又被告未與原告合意簽約共享攤販之利 潤,原告就此當無預期或計劃中可能取得利益之問題,原告 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欲主張所失利益, 應舉證證明因被告何種損害行為導致預期之利益未獲得。 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改電錶造成損害部分,其所提尚難證明 被告有更改電錶之行為或有所謂電錶毀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 成之情事。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更改電錶之行為 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且原告主張電錶於98年5月 間燒燬,然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表,其中98年4、5月 之假日仍有數千元以上之營收,並無因其所謂電錶毀損而無 法營業之情事,甚原告提出98年6月之營收中,有較4、5月
多者,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相矛盾,足證原告之假日營業 額多寡與電錶無關,亦與被告無關。
㈧173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既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向國有財產 局繳納補償金而有使用權,是在該2筆土地上擺設攤位乃係 被告之權利應屬無疑,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委託、僱傭或借予 家人經營,甚至出租或透過家人出租,容許他人擺設攤販, 均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述之原有設備,且原有之攤販設備不可 能10年內不重新裝潢或不改變造形設計、產品口味及烹煮方 式,如一改變即認非原有設備而屬違約,實非情理。況原告 至今仍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何或其主張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備位原告甲○○以先位原告谷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7年 8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如卷附系爭合約書等 所示。
㈡兩造對於原證二即米奇米歡樂世界土木工程及公共設施支出 1,288,67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於本件遊樂場即米奇 米歡樂世界門前設置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上開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有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下旬之前、97年8月1日之後某不詳 時點,擅自更改電錶,致使電錶於98年5月間不堪負荷而燒 燬,遊樂場之設施無法運作,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㈣如原告上開㈢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所示,系爭合約書一開始即載明:谷彬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投資遊樂設備在丁○○(以下簡稱乙 方)土地上營運,雙方約定如下……等語,系爭合約書最後 當事人欄甲方處亦蓋用谷彬公司之印文,甲方之後,負責人 處則由甲○○簽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甲方應係指谷彬公司
。再參酌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備位原告甲○○係擔任原告先 位谷彬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應認系爭合約書係由 先位原告谷彬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先位原告谷彬公司得主張 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訴訟, 故就此部分而言,先位原告谷彬公司(下稱原告谷彬公司) 之主張為有理由。以下即就前揭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論述 如下。
㈡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合作內容,係由原告谷彬公司出資、被 告提供173地號土地作為所需使用之土地,雙方合作經營 米奇米歡樂世界,且米奇米歡樂世界之遊樂設施包含蛋糕 馬車、新型全方位碰碰車、城市獵人射擊場(機關槍)及 保齡球場等4項遊樂設備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移交清單 (見本院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實。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約定,除原有設備外,甲乙雙方不 得單獨增設收入。原告谷彬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在米奇米歡樂世界門前 設置系爭攤販;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綜觀以下各情,應認系爭攤販並非系爭合約書第12條 所稱之「單獨增設收入」:⑴系爭攤販擺設之位置並非位 於本件遊樂場即米奇米歡樂世界內,此有米奇米歡樂世界 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如前所述,兩造就 系爭合約之合作內容,係由原告谷彬公司出資、被告提供 173地號土地作為所需使用之土地,雙方在該土地上合作 經營米奇米歡樂世界,則在173地號土地以外範圍之土地 ,並不在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合作範圍以內,應屬被告一方 單獨得以占有、使用、收益之範圍。參以系爭攤販所經營 之項目,均屬於販賣飲食物品及提供停車場之服務,該等 經營項目,不僅與上開所述米奇米歡樂世界之4項遊樂設 備不相衝突,甚至能提供前往米奇米歡樂世界把玩之遊客 餐飲、停車等其他服務,促使遊客能停留米奇米歡樂世界 更久之時間,有助益於米奇米歡樂世界吸引更多遊客前往 消費。⑵備位原告甲○○於米奇米歡樂世界現場使用廣播 播放:「各位大朋友、小朋友歡迎你來到米奇米歡樂世界 ,本館引進多項遊樂設施,有皇家蛋糕馬車、新型專利全 方位碰碰車、城市獵人射擊場、遊戲機特區並設有防曬停 車場,想當玩家的朋友,就來米奇米喔。」等語一節,業 據證人潘關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應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谷彬公司對於米 奇米歡樂世界現場旁另設有停車場之事實已知情且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谷彬公司如認該停車場係被告 單獨增設收入而有違反約定或侵害其權益之情形,衡諸常 情、常理,甲○○應無可能為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廣播或 廣告。此外,有關系爭攤販,其中冰飲攤即茶飲小站之櫃 面「米奇米」字樣,係甲○○所製作者一節,業據證人余 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 ,並有米奇米歡樂世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4、100頁),堪信為真實,亦足見原告谷彬公司對於 米歡樂世界現場旁另設有冰飲攤之事實已知情且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否則,甲○○應無出資為該冰飲攤之櫃面增 設「米奇米」字樣,被告並予以配合之理。
⒊有關系爭遊戲機台,原告谷彬公司主張係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書之後,被告違約增設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 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系爭遊戲機台就已經有了,不是被告 增設的;原告找被告合作時,原本就是遊戲機場,有放置 娃娃機、投籃機、拳擊機,總共有21台,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經營該21台機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原告谷彬公司就其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後, 被告始增設系爭遊戲機台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 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谷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4.至於有關卷附移交清單內並未將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 列入米奇米歡樂世界中由原告谷彬公司移交被告管理營業 之設備一節,經綜觀系爭合約書及移交清單之內容,應係 因蛋糕馬車、新型全方位碰碰車、城市獵人射擊場(機關 槍)及保齡球場等4項米奇米歡樂世界之遊樂設備,係由 原告谷彬公司出資施作,經施作並完成試車後,移交由被 告管理營業,米奇米歡樂世界開幕後並由被告負責管理現 場,故被告可抽取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稱之22%收入,其後 雙方協議改由原告谷彬公司負責管理現場,故被告已無法 再抽取系合約書第2條所稱之22%收入,是以,尚難以移交 清單內並未將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列入由原告谷彬公 司移交被告管理營業之設備,即據以證明系爭攤販及系爭 遊戲機台乃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後,被告始單獨增設此等事 實。
⒌綜上,系爭攤販既非系爭合約書第12條所稱之「單獨增設 收入」,另原告谷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簽訂
之後,被告單獨增設系爭遊戲機台之事實,則被告即無違 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原告谷彬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 無理由。
⒍原告谷彬公司又主張:被告於米奇米歡樂世界門前設置系 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致使遊客不易查知系爭攤販及系 爭遊戲機台後方尚有遊樂設備存在,且碰碰車側邊入口處 遭被告堆置雜物,致難以進出,蛋糕馬車側邊入口處亦因 被告單獨增設拳擊台,影響乘坐蛋糕馬車者之出入,另被 告故意設置水井及堆置雜物,使遊客誤以為後側入口無法 進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谷彬公司,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情;被告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米奇米歡樂世界現場 ,於系爭攤販前方,有擺設屬於米奇米歡樂世界遊樂設備 之碰碰車,並設有全方位碰碰車以及米奇米歡樂世界等招 牌,現場又留有通往停車場之車輛通道,此有米奇米歡樂 世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難 認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已使遊客不易 查知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後方尚有米奇米歡樂世界遊 樂設備存在。至於原告谷彬公司主張:碰碰車側邊入口處 遭被告堆置雜物,蛋糕馬車側邊入口處亦遭被告單獨增設 拳擊台,致影響乘坐碰碰車、蛋糕馬車者之出入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谷彬公司就其所主 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 谷彬公司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即原證8至原證12,見本 院卷第72至76頁),惟查,有關米奇米歡樂世界中乘坐碰 碰車、蛋糕馬車整個進出之動線,該等現場照片中所堆放 物品之處,是否確屬乘坐碰碰車、蛋糕馬車者進出必須經 過之處,且該等物品如何已影響乘坐碰碰車、蛋糕馬車者 之出入,或是該水井及堆置之雜物,如何使遊客誤以為後 側入口無法進入等事實,僅憑原告谷彬公司上開提出之現 場照片尚難以證明,此外,原告谷彬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 以採信為真實。準此而言,原告谷彬公司主張:被告於米 奇米歡樂世界門前設置系爭攤販及系爭遊戲機台,並進而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㈢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㈢:
原告谷彬公司主張:被告於98年5月下旬之前、97年8月1日 之後某不詳時點,擅自更改電錶,致使電錶於98年5月間不
堪負荷而燒燬,造成原告谷彬公司無電力可供營業使用,致 米奇米歡樂世界遊樂場部分設施無法運作,原告谷彬公司因 此損失將近1個月之營業利益等情;被告亦予以否認,且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谷 彬公司就此部分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茲查,原告谷彬 公司固提出有關電錶之現場照片為證(即原證13、原證21, 見本院卷第77、139、140頁),惟查,原告谷彬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點擅自更改米奇米歡樂世界所使用 電錶之行為,且因而致使該電錶於98年5月間不堪負荷而燒 燬,並造成原告谷彬公司無電力可供營業使用等事實,則原 告谷彬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綜上,原告谷彬 公司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㈣至有關備位原告甲○○主張之備位之訴部分,如前所述,系 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谷彬公司與被告之間,備位原告甲○○ 與被告之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則備位原告甲○○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衍生 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於法無據。
㈤綜言之,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又有關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㈠、㈢部分,即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就有關上開兩 造爭執之事項㈡、㈣部分,即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等情,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附表一
┌──┬──────┬──────┬──────┐
│項次│ 營業項目 │ 附件一部分 │ 附件二部分 │
├──┼──────┼──────┼──────┤
│ 1 │冰飲攤 │ 491,447元 │ 191,350元 │
├──┼──────┼──────┼──────┤
│ 2 │小卷攤 │ 662,892元 │ 272,353元 │
├──┼──────┼──────┼──────┤
│ 3 │香腸攤 │ 730,221元 │ 271,859元 │
├──┼──────┼──────┼──────┤
│ 4 │炸香菇攤 │ 697,425元 │ 198,677元 │
├──┼──────┼──────┼──────┤
│ 5 │蜜番薯攤 │ │ 479,226元 │
├──┼──────┼──────┼──────┤
│ 6 │發財金停車場│1,504,914元 │ 517,548元 │
├──┼──────┼──────┼──────┤
│ 7 │遊戲機台 │ 101,136元 │ 29,584元 │
├──┼──────┼──────┼──────┤
│ │合 計 │4,188,035元 │1,960,597元 │
├──┼──────┼──────┴──────┤
│ │總 計 │ 6,148,632元 │
└──┴──────┴─────────────┘
附表二
┌──────┬──────┬──────┐
│ 日 期 │假日營收金額│營業損失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98年5月31日 │ 6,300元 │ 4,477元 │
├──────┼──────┼──────┤
│98年6月7日 │ 720元 │ 10,057元 │
├──────┼──────┼──────┤
│98年6月7日 │ 3,750元 │ 7,027元 │
├──────┼──────┼──────┤
│98年6月14日 │ 3,550元 │ 7,227元 │
├──────┼──────┼──────┤
│98年6月20日 │ 1,550元 │ 9,227元 │
├──────┼──────┼──────┤
│98年6月21日 │ 4,450元 │ 6,327元 │
├──────┼──────┼──────┤
│98年6月27日 │ 4,150元 │ 6,627元 │
├──────┼──────┼──────┤
│ 合 計 │ │ 50,969元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