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8年度,1號
NTDV,98,選,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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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經查,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 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第 七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172 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 10037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等情,有南 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4日投選一字第0981102133號函送系 爭選舉候選人名單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各縣(市) 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及99年4月9日投選一 字第0991100463號函送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 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6 、71頁及外放證物)。原 告與被告同為系爭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其於98年12月 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確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後30 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被告為號次「1」號之候選人 ,得票3172票,原告為號次「3」號之候選人,得票為2717 票,被告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二、惟依檢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約談,可知被告透過⑴南豐 村之丙○○○向同村之陳明德等人進行買票;⑵南豐村之石 明祥向同村之黃英雄等人進行買票;⑶萬豐村之白阿卻向同 村之選舉人買票;⑷萬豐村之余陳秀菊向同村之選舉人買票 ;⑸萬豐村之甲○○向同村之選舉人買票。又南投縣仁愛鄉 僅有15村,被告分別於南豐村透過不同人際脈絡對不同族群 ,於萬豐村透過3 個以上不同人際脈絡對不同族群進行買票 。若被告無買票之意,則前述之丙○○○、石明祥、白阿卻 、余陳秀菊、甲○○等5 人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賄選,及冒著 自己被抓、判重刑之危險為候選人鋌而走險賄選,且未見被 告有阻止其身邊助選人員從事賄選之情。故丙○○○、石明 祥、白阿卻、余陳秀菊、甲○○等5 人並非單純自主、偶發 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若謂被告對其眾多助選 人員有組織、有計劃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難令人 置信。被告所得票數僅稍微領先原告,復以前揭方式造成系 爭選舉應當選之人落選,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因其 所為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南投縣第17屆 縣議員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 ,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 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 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 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 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 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 ,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 規定之行為,即應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被告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充其 量僅得表示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被告有與訴外人丙○ ○○及甲○○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 此認定被告並未犯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確實透過訴外人丙○○○、甲○○石明祥向選舉人買 票,並就渠等之賄選行為明知並參與其中,被告應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丙○○○部分:丙○○○分別以交付1000元及2000元替被告 向訴外人陳明德及廖新正賄選之行為,業經訴外人陳明德及 廖新正於偵訊中供述屬實,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後,以丙 ○○○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訴外人陳明 德、廖新正二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將交 付賄款之丙○○○提起公訴,將收受賄款之訴外人陳明德、 廖新正二人為緩起訴之處分,丙○○○部分現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訴外人丙○○○與被告並 無親戚關係,亦不相識,並無自行提供資金為被告賄選之可 能,其交付與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之賄款,應來自於被告 ,被告對訴外人丙○○○為其賄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⒉甲○○部分:甲○○各交付1000元替被告向訴外人廖麗華、 白阿卻賄選之行為,業經廖麗華、白阿卻於警詢中坦承無誤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甲○○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訴外人廖麗華、白阿卻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以98年度選偵字3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訴外人甲○○自承為 被告競選總部之助選員,負責萬豐村之拉票,於98年10月至 11月間無收入或存款,且被告之配偶史春美於警訊中亦表示 ,並未要求任何人登記陪同拜票者之姓名及次數,作為發放 走路工之依據或代發走路工,是甲○○交付與訴外人廖麗華 、白阿卻之金錢,並非工資,應係買票之金錢。 ⒊石明祥部分:石明祥雖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訴外人黃英雄石明祥並無金錢糾紛或恩怨,如黃英雄未自 石明祥處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並無冒著被判誣告而隨意誣 指他人買票之必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且未因此受刑事上有 罪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第2項之規定駁回。二、依選罷法第128 條之規定,當選無效之訴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指稱被 告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指之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與丙○○○、白阿卻、余陳秀菊及甲○○四人並無 親戚關係,石明祥係被告胞弟陳國治岳父之弟弟。丙○○○



石明祥、白阿卻、余陳秀菊及甲○○等五人並非被告競選 系爭選舉競選總部之幹部組織成員,被告未曾與丙○○○在 選舉期間有任何之聯絡,亦無見面,甚至根本不認識,被告 對渠等之行為均不知情,且:
余陳秀菊部分:余陳秀菊至今並未以關係人或被告身分遭詢 問、訊問或起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陳秀菊有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賄選行為。
石明祥部分:訴外人黃英雄雖指稱石明祥交付作為賄款之10 00元紙鈔,經鑑定結果,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石明祥 亦因此獲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石明祥並無任 何為被告賄選之行為。
㈢丙○○○部分:丙○○○雖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8年 11 月27日下午某時與16時,於所開設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 豐村松元巷49-1號之雜貨店內,分別以1000元與2000元之代 價,為被告向訴外人陳明德、廖新正賄選,而將丙○○○以 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並將陳明德、廖新正為緩起 訴處分。然陳明德、廖新正於偵訊時,均稱有遭逼供之情形 ,渠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而98年11月27日 下午,丙○○○並不在其所開之雜貨店內,顯無法為起訴書 或原告指稱之賄選行為,被告亦無對陳明德、廖新正有行賄 之犯意或行為。
㈣甲○○部分:甲○○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98年11月 5 日傍晚某時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街拜票時,分別交付 2000元予訴外人廖麗華、交付1000元予白阿卻,而以98年度 選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然甲○○交付廖麗華之2000元,係 因基於給予廖麗華作為走路拜票4天,每天走路2小時之對價 ,並非行賄之意思;至於白阿卻於縣議員選舉期間,自願為 被告競選團隊烹煮食物,白阿卻所收受之1000元,即係甲○ ○交付之買菜費用,並非投票之對價。且當天一起拜票之吳 聰義、吳朝清余陳秀菊白丁吉、谷振倉邱靜枝等人, 並未收到賄款。而A1檢舉人應為其他候選人的助選員,於警 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自承所檢舉之事實係聽其同陣營之人 所述,其證詞無法作為被告確有賄選行為之證明。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其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1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 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 在準用之列,亦為選罷法第128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8 年12月5 日投票結束後,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2717票, 被告得票數為3172,被告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 日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 99年1月4日以投選一字第0981102133號函送之公告當選人名 單及99年4月9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463號函送之系爭選舉各 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因甲○○、廖麗華、白阿卻、丙○○○、石明祥、余 陳秀菊等人涉犯選罷法等行為,故被告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 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應舉證加以證實,如其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 為真實,即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甲○○向廖麗華、白阿卻行賄,丙○○○向陳明德 、廖新正行賄,石明祥亦向選舉人買票,被告就甲○○等人 之賄選行為明知並參與其中,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 為云云,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甲○○所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 賄罪及廖麗華、白阿卻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丙○○○所涉違反選罷法投票 行賄罪,則以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陳明德、廖新正所涉投 票受賄罪以同前偵查案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而石明祥所涉違 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部分,則因罪嫌不足以98年度選偵字第 2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有依網路查詢之起訴書、緩起訴 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 -5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審閱無訛。然查: ㈠甲○○、廖麗華、白阿卻違反選罷法部分:
⑴甲○○於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南投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30號)調查及偵查中係陳稱:被 告之妻與其媳婦為表姐妹關係,有為被告在萬豐村助選拉票 ,被告及被告之妻並未以現金向其買票或交付現金予他人而



要求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交付現金2000元予 廖麗華、1000元予白阿卻,感謝他們到場幫忙助選,是其自 己提供之現金,除此之外,未曾交付現金予其他人等語,故 知甲○○係基於姻親之情誼,為被告拉票及陪同拜票,被告 並未要求甲○○為行賄行為,交付金錢予廖麗華、白阿卻, 係依自己之意思,感謝廖麗華、白阿卻二人幫忙拜票,則其 交付金錢之行為,顯非為被告賄選。
廖麗華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稱:98年11月5 日18時許在何進 財住處,甲○○對在場人表示出來幫忙選舉,選後有工錢拿 ,會依時薪計算,第三次拜票時,時間已不記得,甲○○交 其走路工資1000元,說去拜票比較辛苦等語(見前揭刑事案 件警卷第10-14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甲○○交其1000元 是因為一起拜票,走路很累,是走路的工資,不是賄款等語 (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40-42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沿街拜票是義務幫忙,沒有拿任何工資或報酬,甲○○ 交其1000元去買治療痛風及看牙齒的藥等語(見本院前揭刑 事案件卷第25頁)。繼之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廖麗華警詢、偵 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54-60 頁),實則廖 麗華於警詢所陳係甲○○交付之金錢為工錢,且如果有給就 拿,沒有給就沒有,也是自己願意幫忙被告的等語。至於「 走路工」一詞乃承辦員警詢問時之用語,廖麗華不僅未提及 該名詞,且不斷強調所收受為「工錢」;即使在偵查程序, 廖麗華亦係陳述所收受為走路拜票之工資,而非「走路工」 。是以,廖麗華固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1000元之情,惟 依其所認係因拜票勞力付出四日,每日二小時應得之代價, 與行賄買票藉詞「走路工」名義,實則交付賄款之情顯非相 同,自不能僅憑甲○○曾有交付1000元予廖麗華,率以推論 被告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⑶白阿卻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3 日11時20分至13時27分第 一次警詢即否認被告、被告之妻或其他幫忙助選之人有發放 2000元或1000元或走路工之情事(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20 頁),嗣於同日18時12分至19時54分第二次警詢卻稱:98年 11月5 日晚上拜票結束,在何進財住處,甲○○有小聲對其 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又感覺她的手伸到其右邊口 袋,當時其不以為意,直至三日後才發現口袋中有1000元等 語(見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同日偵訊中證述:其中 午所作筆錄不實在,晚上筆錄才實在,98年11月5 日甲○○ 有把手伸進其外套口袋,過了二、三日,其才發現口袋內有 1000元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98選他字第106號卷第26-28頁 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甲○○親手交其1000元,是



看到服務處沒什麼菜,叫其買菜,其陪甲○○拜票,是義務 幫忙,沒有拿任何工資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 第25-26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白阿卻警詢、偵訊光碟 結果(見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第61-79 頁),白阿卻於警詢 所陳以下內容有經員警誘導之嫌,應不具可信性: ①員警問:我等一下會問你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 白阿卻:嗯
員警問:你就說有部分實在,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有的東西 ,你不是記的很清楚。我會針對有問題的部份再問 你一次。你在照老實講就對了。好不好?
白阿卻:(點頭)
此處之警詢,員警有誘導白阿卻更正第一次筆錄之嫌。 ②員警問:你就上記所稱有不太實在的地方外,是否還有其他 情事要對警方說明?就是你剛剛有解釋有二個地方 不太實在嘛。
白阿卻:嗯。
員警問:不太實在的地方,是否有其他情事要對警方說明? 白阿卻:嗯,我就說,剛剛我講的就是,也是。 員警問:你不是在用餐當中怎樣?
白阿卻:我剛剛講的是什麼
員警問:就是那個,你突然口袋怎樣,把這個部分再講一次 ,解釋一下。
白阿卻:就是那個,我也,我也想不到啦,然後…。 員警問:你是說倒開水,還是什麼,倒飲料。
白阿卻:就是,我不清楚
員警問:當天晚上怎樣
白阿卻:那天晚上就是
員警問:是活動結束,聚餐的時候?
白阿卻:對活動結束以後。
白阿卻:那個本來就是上午講這些,但都沒有想到,下午再 我一直慢慢想。
員警問:突然想起…
白阿卻:對,突然想起,我的頭腦。
此處之警詢,員警不斷以暗示之詞句詢問白阿卻,然而白阿 卻似乎未能理解員警之用意,回答內容多呈現中斷情況。 ③員警問:那就是說你拿夾克回來的時候?
白阿卻:對。
員警問:你那時倒水時倒給誰喝?是自己要喝,還是怎樣? 白阿却:我自己喝,一方面我倒幾杯…給我不清楚誰。 員警問:在場的人?




白阿卻:在場的人。
員警問:然後甲○○就跑到你旁邊?
白阿卻:就是
員警問:跑到你左邊?
白阿卻:對。
員警問:是不是拜託這樣喔?
白阿卻:我就聽到說拜託啦。
員警問:小聲的說?
白阿卻:對,因為我就耳朵不靈,我就聽到說拜託、拜託啦。 員警問:而且怎樣?而且怎樣?他將她的什麼…手,他將手 伸到口袋,你就講,照你剛才的講,就剛剛你所講 ,你再講一次。
白阿卻:就是倒水的時候(被告起身),甲○○就站到我這來 ,她也是喝水,我看她也是準備要喝水。
員警問:他的手呢?
白阿卻:我沒有親手拉他的手上。
員警問:我知道你沒有伸手,你沒有跟他拿錢,然後呢?他 的手,他的手伸到你的口袋。
白阿卻:對(被告坐下)。
員警問:那時候你有把手伸進去看?
白阿卻:沒有。
員警問:那時候不知道?
白阿卻:不知道。
員警問:直到幾天後你發現?
白阿卻:我二、三天,還三天以後,我在家裡就是那一天, 我回去的時候我把夾克掛起來,我要睡覺的時候, 結果三天以後。
員警問:三天喔。
白阿卻:我就拿來穿夾克。
員警問:是二張的一千塊的嘛,還是分散的。
白阿卻:我是分散的。
員警問:就二張,二千塊
員警問:右邊喔?嗯,右邊。
員警問:那件夾克呢?
白阿卻:就是好像這個(被告拉著自己的夾克)。 員警問:對喔?
白阿卻:嗯。
員警問:你想清楚。
白阿卻:反正我穿夾克,就對啦。
此處之警詢,白阿卻逐漸明瞭員警所詢問之內容,員警則開



始以甲○○有交付2000元誘導白阿卻。
④員警問:你當時是什麼時候發現該右邊口袋有新臺幣二千元 紙鈔?
白阿卻:我就是用,二、三天後發現。
員警問:在大概幾點、地點發現的?在你自己家裡呀? 白阿卻:在自己家裡呀。
白阿卻:但是,那個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把手這樣(被告做手 往口袋伸的動作)。
員警問:他手有伸進去就對啦,你沒有親自拿到那個錢。 白阿卻:就是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放這裡(被告做手往口袋伸 的動作)。
員警問:可是你剛剛講說你的手有放進口袋進去呀。來沒關 係。
員警問:你再講一次你當場怎樣,你當場怎樣?你有看到怎 樣?
白阿卻:我是說那一天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放這裡(被告做以 手伸進口袋之動作),他就是,我跟他對方,這樣 倒杯水(被告做以手喝水的動作及以手伸進口袋之 動作),這個地方啦。我就聽到他說拜託就對啦, 我耳朵有耳鳴,不靈活。
員警問:那時候你有感覺到他手有放到你的口袋,可是你沒 有看到他把錢放到你的口袋,是不是這樣?
白阿卻:對,我沒有看到他手…。
員警問:你感覺,甲○○的手有伸進去就對啦?是不是這樣 ?
白阿卻:我沒有注意,就對啦。
員警問:你那時候有沒有感覺到手放到你的口袋裏面?你雖 然是沒有看到他拿二千塊放到你手裡,那你也沒有 當場去跟他拿,你自己想想?
白阿卻:我們就是二個站在一起,(被告起身,以手摸右邊 口袋位置) 就是這樣子好像碰到我這個地方,因為 二個人都站在這裡,他也是倒水,我也是倒水喝呀 (被告坐下)。
員警問:你有感覺他的手有碰到右邊口袋?對不對?碰到右 邊口袋,這邊嗎?
白阿卻:就是好像碰到這個地方,(被告以手碰右邊口袋部 位),跟我擠,擠到我這裡,他也是倒開水,我不 知道是…
員警問:差不多也就是在口袋那個地方,右邊這裡,差不 多碰到,給你碰到,你感覺有碰到,他給你碰到。



白阿卻:那當然碰到(被告起身),我們二個一起站在那邊。 我沒有親眼看他(被告做以手伸入口袋的動作)的 動作。
員警問:我知道,你有感覺到他的手有碰到你右邊的口袋的 地方,有沒有?
白阿卻:有。
員警問:是一千還是二千,二千,二千還是一千? 白阿卻:好像是二張五…。
員警問:確定,確定,你已經講了那麼多次都是二千,到底 是一千還是二千,確定,確定?記的起來嗎?
白阿卻:記不起來了。
此處之警詢,白阿卻從未提及甲○○交付2000元或1000元之 事,然員警一再提示白阿卻有交付2000元之事,且白阿卻係 稱其與甲○○距離很近,二人難免接觸,警員則持續誘導白 阿卻當時甲○○有將手伸進白阿卻之口袋裏之事實。 ⑤員警問:他怎麼給你的?
白阿卻:他是沒有親手,他是沒有給我的,我就是穿這個夾 克,我回去的時候就二、三天的時候,就發覺裡面 ,我本來(被告起身兩手伸入口袋)要穿的時候, 呀奇怪,有衛生紙,在裏面還有二張紙張。
員警問:是二張,還是一張?OK,你夾克的錢,你怎麼確定 是他給你的?
白阿卻:我就是說,我從埔里回來,那天晚上我就是穿這個 夾克,然後我就放在我家裏面,沒穿到那邊,後來 我又回來,拿夾克,又到那邊去了。
員警問:他說他當場拿給你的呀。
白阿卻:沒有當場拿給我。
員警問:他說當場拿給你。
白阿卻:沒有當場給我。
員警問:我們還有問到他說是不是你把錢,對方直接塞到你 手裡,他說沒有放在你的口袋,直接拿給你的。 白阿卻:他沒有直接這樣給我。
員警問:那他有跟你講什麼,我就是要給你錢。 白阿卻:他就是說拜託、拜託這樣子
員警問:拜託拜託然後把錢放到口袋裡面
白阿卻:那就是我們二人在那邊倒茶,我就是碰一下子這樣 。
員警問:然後你的口袋裡面就有錢了。
白阿卻:就是
員警問:他說他直接拿給你,他已經這樣講了喔。你要再想



清楚喔。變來變去。
白阿卻:那就是
員警問:他拿給你,然後你自已放口袋,然後忘了,你是不 是在忙,他有拿給你,你塞在口袋裡面?你這樣才 有辦法確認是他給的呀,不然你怎麼知道是誰給的 ,他說他拿給你呀。他說他拿一千給你。
白阿卻:拿一千喔,那錢可能是我自已的錢,因為我從埔里 回來,那個一張,我知道我有一張一千塊。
員警問:你自己有一千塊,他拿給你一千塊,是不是,所以 你自己塞進去的。
白阿卻:就是我放在口袋裡面,我自己的錢本來就是在口袋 裡面。
員警問:那是本來的一千,後來,現在甲○○直接講明的啦 ,錢跟你沒關係,那一天在現場是甲○○有拿一千 給你,然後你放在口袋。
白阿卻:那我不是第一次講了嗎,我去埔里的時候,我身上 有二千塊,我買菜,買菜,幾百塊,然後剩下的給 我老公,都給我老公,我剩下差不多一千塊,然後 一千塊,對一千塊,然後,我回來的時候就是他放 在我這個口袋裡面。
此處之警詢,員警欲藉甲○○坦承交付金錢誘導白阿卻陳述 其口袋內之金錢即為甲○○所交付,惟白阿卻仍懷疑口袋內 之金錢為其原來即有而非甲○○所交付。
⑥員警問:甲○○當時所稱「拜託、拜託幫忙一下」是何意思? 是什麼意思?
白阿卻:他的意思是幫忙,他…是我就聽他說幫忙、幫忙、 拜託、拜託。
員警問:這是什麼意思?
白阿卻:可能是,他的意思是幫忙國雄。
員警問:叫幫忙乙○○
白阿卻:他就講這句話。
員警問:乙○○就是選縣議員這個乙○○喔?
白阿卻:嗯
員警問:投他一票的意思?
白阿卻:啊!
員警問:是不是投他一票,請你投他一票,並且幫忙他助選 ?
白阿卻:那可能就是,因為他就說拜託、拜託、幫幫忙,他 沒有講說乙○○啦。
員警問:那個意思就知道嘛。




白阿卻:對。
員警問:就你自己的感覺就是嘛,對不對?
白阿卻:(被告點頭未答)
此處,員警欲將甲○○所稱之「拜託、幫忙」指引白阿卻陳 述為甲○○係為被告選舉而有將金錢放入白阿卻口袋行為, 造成何美何有為被告賄選之事實。
⑦白阿卻及至偵查中,仍不斷陳稱:因為耳朵不靈,就是聽到 甲○○當日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但是沒有講清楚說支 持乙○○;沒有拿到被告的錢,是甲○○親手拿錢給伊,表 示贊助1000元拜託伊買菜,服務處那邊服務大家,上一次是 被警察嚇到了等語。既白阿卻警詢多在員警暗示、誘導下回 答,其陳述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已不足以採信。此外,白 阿卻於偵查中並未確定甲○○有將1000元放入其口袋,僅坦 承收受甲○○交付之1000元係甲○○作為慰勞服務服務處人 員之買菜金,而非為被告賄選之代價。從而,本件即無從依 白阿卻之證詞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㈡丙○○○、陳明德、廖新正違反選罷法部分: ⑴丙○○○於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 號、南投地檢署98年選偵字第28號)98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擔任被告服務處或競選辦事處職務,及幫被告輔 選,且堅詞否認有向廖新正、陳明德等人行賄要求支持被告 之情。
⑵陳明德雖於前揭刑事案件98年12月3 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 憑柯玉霞應該有向廖新正買票,不知道買票金額,沒有親眼 看到,有在98年11月27日下午,在其雜貨店以現金1000元向 其買個人選票,當天下午有看到廖新正李秋菊黃國明等 三人分批個別去丙○○○之雜貨店,故知他們有接受柯玉霞 買票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陳明德警詢光碟結果(見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卷二第54-67 頁),自下列內容可知,陳明 德對於警方之詢問,並未明確回答重要問題,而警方則有為 陳明德誘導架構馮柯玉行賄事實之虞:
員警問:南投縣仁愛鄉民眾周賢明、石明祥、丙○○○他們其 中有一個,有沒有也是同樣那一天98年11月27號或 者28號下午的時候,有拿1千元現金向你買票,並 要求你要在這次選舉的時候支持候選人乙○○當選 ?
陳明德:(沒回答)
員警問:這個部分你講實話沒關係。因為這個一定會問的, 檢察官也會問。
陳明德:問題是我沒有拿錢,怎麼辦。





員警德:這個部分喔我跟你講,我們並沒有說,因為我們主 觀認定沒有說誰跟你買票嘛喔?
陳明德:嗯。
員警問:只是問你而已啦。
陳明德:嗯。
員警問:然後這次選舉我們根據民眾檢舉,有人跟我們講說 有人買票,是丙○○○,她是樁腳,有人檢舉她買 票,我們根據檢舉來跟你偵訊,那換個角度來問好 不好?丙○○○有跟周賢明或石明祥其中一位買票 嗎?就你所知道這樣?
陳明德:(沒回答)
員警問:他們其中一位啦,我沒有說哪一位啦? 陳明德:應該是有吧。
員警問:那我們偵訊我們這個,好,我們繼續問,上面我跟 你問說你側面瞭解應該丙○○○有跟周賢明或石明 祥其中一位買票喔,應該是有吧喔?
陳明德:應該是有。
員警問:據你所知他們買票的金額大概多少錢? 陳明德:我不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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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