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豐汽車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
服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98
5元(195.12×4654×950/3143+250.75×3609×2940/3143=00
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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