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號
NTDM,99,訴,23,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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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之新開道路及水塔之地上物、菜園之墾植物及小型挖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南投縣仁愛鄉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 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條山坡地範圍,嗣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上開經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條劃定之山坡地,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在案。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三林班地為國有 山坡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為「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詎乙○○明知上情,且 知悉其對於上開國有山坡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 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八年一、二月間 之某日某時許起,未經許可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新開道路、水 塔(面積為0‧0一四公頃)及菜園(面積為0‧八三二六 公頃)等土地,並如附圖所示新開道路及菜園土地上墾殖,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 。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東勢林管 處梨山工作站人員獲報會同警方至上開國有山坡地察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程及東勢林管處人員林永昇於警詢;證人林永昇及 東勢林管處人員甲○○於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本 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警員 邱良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會勘紀錄、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三



林班地濫墾測量相關位置圖、東勢林區大甲溪事業區像片基 本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分東勢隊代保管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水保監字第0九 九一八一三七二二號函、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水保監字第0九 九一八一五三三五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 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 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 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五七頁、第三一 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至第 五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 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 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 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 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 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 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 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 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 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 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從而,國有林事業區應為水土保持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二一號判決參照)。
㈡按墾殖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林地而後得以為之,故墾殖之 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被告乙○○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經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擅自 墾殖、占用,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第一項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尚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狀變更被告所犯法條 如上,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人蒞庭更正之法條為 起訴法條。另按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 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 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 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 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七款所列者,固可認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 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原因不一,特定個案中造成水 土流失情事,其成因如何,與行為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猶待具體認定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非可一概 而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判決參照)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水土保持情況正常 ,通常種菜會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就本案有水土流失是指一 下雨水就會夾帶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查,證 人甲○○之身分為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負責保林業 務,並非職司水土流失之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且其對於水 土保持並無專門研究,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其個人之觀察與意見,本不能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任何山坡地在自然環境下,因降雨等自 然因素,亦必然發生相當程度之土壤流失現象。此等未經人 為破壞所生之有限度的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與水土保 持工程所稱之「加速沖蝕」或「變態沖蝕」,係由於地面之 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 行之情形,有所不同。所謂「水土流失」之情形,應以「加 速沖蝕」或「變態沖蝕」為限,「正常沖蝕」不與焉。至於



具體判斷之根據,於實務上固常以經開發之山坡地是否出現 「沖蝕溝」之跡證以為認定,然於審判實務上,為求審慎, 仍須委請專家以為鑑定(以上參見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輯第 十五篇「違法使用山坡地之刑事責任」第四一頁)。而本件 於偵查中並未委請專家鑑定,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 委由專家鑑定,然因時距被告開闢道路、水塔及菜園約一年 有餘,且期間歷經風災,原開挖之土地是否仍維持遭被告開 挖之原貌及狀態,已非無疑,且由證人甲○○上開所述,經 被告墾殖之菜園部分,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發生,如遇 天雨,此一外力因素加入,始有水土流失之情,則被告之墾 殖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是本案容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國有林區之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其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之山坡 地,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森林資源;⑵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該規 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屬於犯人所有者 ,均予沒收。如附圖所示之新開道路、水塔、菜園為被告所 開設、墾殖,其上之工作物及墾植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是承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現場發現小 型挖土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並為其開挖道路之用,復據被告 所是認(見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七三頁),爰均依法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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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