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SONCHAIDE.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五九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ONCHAIDEE PHATHIT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金有榮(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與BUAKHAO ANUCHIT(中文姓 名:高文奇,泰國籍人,以下簡稱為「高文奇」,所涉共同 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明知乙○○、甲○○、戊○○分別與泰國 籍男子ARN KOOPKHOKKRUAD(中文姓名: 丁○○,以下簡稱為「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SAKCH AIPAENSAMRONG(中文姓名:己 ○,以下簡稱為「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SONC HAIDEE PHATHIT(中文姓名:庚○○,以下 簡稱為「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收取仲介佣金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為使丁○○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乙 ○○、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 、高文奇、丙○○等人安排乙○○前往泰國,由乙○○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 丁○○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乙○○返國後,旋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 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與丁○○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丁○○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
丙○○駕車搭載乙○○及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丁○○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 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 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⒉為使己○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甲○ ○、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高文奇 、丙○○等人安排甲○○前往泰國,由甲○○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己○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 ,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甲○○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 資料至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 辦理與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甲○○與己○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丙○○駕 車搭載甲○○及己○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 申請核發己○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 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 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⒊為使庚○○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戊 ○○、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高 文奇、丙○○等人安排戊○○前往泰國,由戊○○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庚○ ○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 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戊○○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 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與庚○○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查後,將戊○○與庚○○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丙○ ○駕車搭載戊○○及庚○○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 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 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 ,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丁○○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乙○○共同基於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 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該局申請核發丁○○居留證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 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 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 可。
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該局申辦丁○○居留資料異動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 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居留資料異 動。
⒊丁○○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 申請核發丁○○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 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 居留及重入國許可。
㈢己○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與甲○○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 己○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 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 國許可。
㈣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戊○○共同承上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 ,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 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
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 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經該局不
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 留。
⒊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戊○○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偕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填具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戊○○ 身分證、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及重 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 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 ⒋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與戊○○另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 月八日偕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填具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戊○○身 分證,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資料異動及重入 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 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甲○○、戊○○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 各二紙、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註冊編號一七六0 /一三八九八一號結婚註冊證明、(皇家徽章)結婚證書、 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臺中縣霧峰戶 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 結婚登記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註冊編號一七 七七/一三八九九八號結婚註冊證明、(皇家徽章)號碼一 九八/二五四五婚姻狀況證明書、(皇家徽章)結婚證書、 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各一紙、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投警外字第0九九000九二六六號函附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歷史資料二份、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 縣警外字第0九九00四二三二六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投警外字第0九九00一一0九七號函附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 史資料各一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紙、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九00 四六六七五號函附之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己○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己○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各一紙、庚○○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三紙、 庚○○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丁○○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紙、丁○○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 八頁至第四0頁、第四三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六 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第七九頁、第八0頁、第八三頁 ;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 八頁、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 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 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甲○○、戊○○、庚○○行為後,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 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 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 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 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⒍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戊○○、庚○○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⒈、⒉、㈢、㈣⒈、⒉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犯,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⒊、㈣⒊、⒋部分所為之犯行 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 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乙○○、戊○○、庚○○,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
⒏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 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㈠⒈、㈡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所為; 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另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與金有 榮、高文奇間;被告丙○○、甲○○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 ⒉部分與金有榮、高文奇間;被告丙○○、戊○○及庚○○ 就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與金有榮、高文奇間;被告乙○○及 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及己○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共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㈠⒈、㈡⒈、⒉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部 分;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⒈、⒉部分 ,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⒊及被告戊○○及庚○○就犯罪 事實欄㈣⒊、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⑴被告乙○○、甲○○、戊○○僅為貪圖共犯金有 榮、高文奇、被告丙○○所給付之報酬,被告庚○○則為來 臺工作,竟接受共犯金有榮、高文奇、被告丙○○之安排, 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造成 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本國之 社會治安;⑵惟被告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被 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⒈、⒉之犯行,均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 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就被告乙 ○○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戊○○、庚○○依同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七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子宮頸 癌合併腹腔淋巴腺轉移及頸部淋巴腺轉移等病症,仍持續接 受遠隔放射線治療中,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