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8號
NTDM,99,易,178,2010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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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
5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 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詐騙 、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 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信業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並於同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300元代 價販賣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 M卡2張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詐欺行為:
㈠詐騙集團於98年9月4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黃孟玲之 網路帳號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腳 踏車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甲○○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 參與競標,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9月4 日15時04分許及98年9月4日18時23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 M方式匯款11000元及6200元至賣家指定之彭寶惠前向中華 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辦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 ○○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日22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莊如蘋 之網路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 實訊息,並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辛○○陷 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17時06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 方式匯款3080元至賣家指定之李美靜前項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戶:李美靜,帳號:000000000000 0號,李美靜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 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辛○○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eling2419」名義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並以甲○○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 競標,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日16時50分許依 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3280元至賣家指定侯義方前向 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帳戶:侯義方,帳號: 000000000000號,侯義方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 第1959、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戊○○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上,盜用不知情之程怡玲前向露天市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帳號jllarry」名義虛偽登載出 售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訊息,並以甲○○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丁○○於98年9月6 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下標購得回數票34張 ,並於98年9月6日16時3分許,轉帳3400元至范秀珍(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前項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帳戶:范秀珍,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范秀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內,嗣



丁○○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回數票,且聯絡不上賣方,始 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㈤庚○○於98年9月6日13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 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及Xbox360、Wii,並以其持用之電話與 賣家刊登之聯絡電話即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始能完成 交易,使庚○○信以為真,隨即於98年9月6日18時9分許 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13000元至翁于軒前向合作金庫銀 行宜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翁于軒、帳號:000000 0000000號,翁于軒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偵辦中)內。嗣因 庚○○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貨品,方知受騙,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Wii遊戲 機之不實訊息,適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05號3樓 住處上網瀏覽訂購,經佯裝賣家之人佯稱得標,並以甲○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己 ○○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20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彭寶惠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因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台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辛○○、戊○○、丁○○、 庚○○、己○○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侯義方彭寶惠李美靜范秀珍翁于軒等人於警詢 中證詞,證人彭寶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遭冒用露天拍賣帳號之黃孟玲、遭冒用雅虎奇摩拍賣 帳號之莊如蘋、遭冒用IP位址之凱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管理人員施文忠、程怡玲於警詢中證述。
㈤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義方之身分證影本、臺 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拍 電腦畫面資料、奇摩拍賣得標證明、戊○○之合作金庫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含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17日儲字第0980078516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彭寶 惠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孟玲身分證影本、巫正偉之永豐銀行 儲蓄存款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98年9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3000號函及其所附之 基本資料、彭寶惠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 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 9月18日合金東基字第0980003858號函及其所附之李靜美身 分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程怡玲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龍潭分行98年9月24日98龍潭字第1063號函及其所附之 范秀珍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翁于 軒之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國泰 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9月21日中管字第0 9821002965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彭寶惠身分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紀錄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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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證人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自司法院網 站所列印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證人李美靜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 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自 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侯義方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第1959、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范秀 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 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 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門 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 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 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以3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聯絡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供他人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門號時,並無確信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 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 害人乙○○、丙○○、辛○○、戊○○、丁○○、庚○○及 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彭寶惠等人頭帳戶內,而 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 同此見解)。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2張SIM卡,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並進而使被害 人乙○○、丙○○、辛○○、戊○○、丁○○、庚○○及己 ○○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彭寶惠等人頭帳戶內,係一行為而 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 丁○○、庚○○及己○○等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為被告同一販賣、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涉之幫助詐欺罪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將自 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其行為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已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獲取300元之代價,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 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 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 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一 │乙○○ │98年9月4日15時04分 │11000元 │
├──┼─────┼──────────┼─────────┤
│二 │徐宏志 │98年9月4日18時23分 │6200元 │
├──┼─────┼──────────┼─────────┤
│三 │辛○○ │98年9月3日17時06分 │3080元 │
├──┼─────┼──────────┼─────────┤
│四 │戊○○ │98年9月1日16時50分 │33280元 │
├──┼─────┼──────────┼─────────┤
│五 │丁○○ │98年9月6日16時3分 │3400元 │
├──┼─────┼──────────┼─────────┤
│六 │庚○○ │98年9月6日18時9分 │13000元 │
├──┼─────┼──────────┼─────────┤
│七 │己○○ │98年9月4日20時33分 │5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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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