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831、21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者,有可能利用該手機從 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8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在奇摩拍 賣網站佯刊登販售每瓶2,200 元之速養療食品訊息,並留下 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被害人庚○○於98年8 月31 日15時許,委託同事孫秋萍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訂購 前開食品3 瓶合計6,600 元,被害人庚○○復委託同事子○ ○以網路電子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6,600 元至以侯義方(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 害人庚○○遲未收到所訂購前開食品,且以上開0000000000 手機門號無法連絡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始知受騙。㈡在奇 摩拍賣網站佯刊登販售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訊息,並留 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於98年9 月2 日17時許, 被害人癸○○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訂購前開筆記型 電腦,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操作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消防局前之郵局ATM ,匯款2,000 元至以曾鈺媄(涉案部分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開立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癸○ ○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且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無法 連絡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
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 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 罪,故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想像競合犯之其 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 、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 犯罪之工具,詎其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 信業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2 張SIM 卡,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 前,以每支3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2 張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⒈詐騙集團於98年9 月 4 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黃孟玲之網路帳號在「露天拍賣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腳踏車等商品之不實訊息, 並留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 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害人丙○○、丁 ○○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9 月4 日15時4 分許及98年9 月 4 日18時23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 方式匯款1 萬1,000 元 及6,200 元至賣家指定之彭寶惠前向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 局申辦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丙○○、丁○○遲遲未收到所購 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⒉詐騙集團成員 於98年9 月2 日22時5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莊如蘋之網路帳號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以被告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 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於98年
9 月3 日17時6 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 方式匯款3,080 元 至賣家指定之李美靜前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 (帳戶:李美靜,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李美靜涉犯幫 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 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 、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丑○○因遲遲未 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⒊詐騙 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1 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 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eling24 19 」名義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 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98年9 月1 日16時50分許依照網 頁指示以ATM 方式匯款3 萬3,280 元至賣家指定侯義方前向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帳戶:侯義方,帳號:00 0000000000號,侯義方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46 號、99年度偵字第1959 、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己○○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6 日16時許 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盜用不知情之程怡玲前 向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帳號jllarry 」名義虛偽登載出售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訊息,並以被告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被害人 戊○○於98年9 月6 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下 標購得回數票34張,並於98年9 月6 日16時3 分許,轉帳3, 400 元至范秀珍前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帳 戶:范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秀珍涉犯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內,嗣被害人戊○○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回 數票,且聯絡不上賣方,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⒌被害人壬 ○○於98年9 月6 日13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 高速公路回數票及Xbox360 、Wii ,並以其持用之電話與賣 家刊登之聯絡電話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使 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隨即於98年9 月6 日18時9 分許利 用網路ATM 匯款新臺幣1 萬3,000 元至翁于軒前向合作金庫 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翁于軒、帳號:000000 0000000 號,翁于軒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偵辦中)內。嗣因被 害人壬○○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貨品,方知受騙,因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標售Wii 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辛○○在臺北縣 三峽鎮○○街105 號3 樓住處上網瀏覽訂購,經佯裝賣家之 人佯稱得標,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4 日20 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彭寶惠前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戶名: 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嗣因被害人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 年3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5 、534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9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同年7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 拘役70日,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對 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於98年8 月 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僅該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有異,且被告係同時販賣並交付上開2 手機門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被害人庚○○、癸○○、丙○○、丁○○、丑○○ 、己○○、戊○○、壬○○、辛○○等人詐取財物,侵害渠 等財產法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而本案係於99年7 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戳章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4日乙○兆謙99偵 1831字第13432 號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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