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9年度,150號
NTDM,99,審投刑簡,150,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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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中度多重障礙─智.重器之身心障礙者,其於因上 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4 日18時許,騎駛腳踏 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59 號伊蕾服飾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芬草營業所(下稱「伊蕾名店」)前,徒手竊取「 伊蕾名店」店長賴君怡所有,該店店員乙○○支配管領,置 於店門口衣架上之女裝1 套(價值約新臺幣1 萬0, 800元) ,得手後騎駛腳踏車離去。未幾,即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與忠孝街口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女裝1 套(業經乙 ○○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伊蕾名店」店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多重障 礙─智.重器之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本院推估在犯行 當時,陳員(即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 該院99年7 月7 日草療精字第44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 狀況,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竊取被害人賴君怡所有之 女裝1 套,行為雖非可取,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且已與被害人賴君怡達成和解,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衡情,堪認被害人賴君怡所受 損害非鉅,再者,被告係中度多重障礙─智.重器之身心障 礙者,業如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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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