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238號
NTDM,99,審交聲,238,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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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
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2 月24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S2-003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太平路口處,因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攔停舉發,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有不服從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當時 本是想前往7-11購物,警察進入7-11請其配合前往警局施以 酒測,其亦配合前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 元罰鍰,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所明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參 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 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
五、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林群超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你當天執何勤務?)99年4 月24日0 時到2 點的巡邏勤 務,當天我與義警鍾錫錚、洪富雄一起執勤,當時執行巡邏 勤務在中興路上,巡邏方向從中興路東往西方向,異議人在 我們對向,當時我在中興路與太平路二段停等紅綠燈,發現 異議人從對向闖紅燈直行,發現以後開啟警示燈併按鳴啦叭 ,並要異議人停車,當時我們左轉過來,異議人剛好騎機車 在路的一半,我們將車左轉過來擋在異議人機車前面,異議 人可能發現警車攔他,就將機車停在7-11前的騎樓,我見狀 下車告知異議人說你闖紅燈,請接受稽查,但是異議人有聽 到還是直接走進7-11裡面,我就跟異議人走進去,並告知異 議人說他在中興路與太平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直行,請異議 人接受警方稽查並出示證件,當時異議人告訴我要買東西, 我就讓異議人先買東西結完帳後才一起到外面,我跟在異議 人旁邊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異議人結帳後我請 異議人指認異議人剛才所騎的重機車,異議人表示這台機車 是他所騎的沒有錯,但是這時候異議人還是沒有出示他的證 件,直說沒有闖紅燈也沒有喝酒,我就帶異議人回去警局作 酒測」,「(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將車左轉時,有沒有 做何種動作要攔下異議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前沒有開警 示燈,發現後有開啟警示燈並按鳴啦叭,因為當時我是駕駛 所以就沒有用交警棒或其他物品指示或攔截異議人。但是異 議人停在7-11前,剛要下車我們就已經到達7-11前並下車告



知異議人剛才違規請接受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 13日訊問筆錄)。徵諸員警對異議人攔停時,員警始啟動警 示燈並按鳴啦叭,惟未用交警棒或其他物品指示或攔截異議 人,而當時異議人已行駛至該路口之中途,警車如係在異議 人所駕駛機車之後追趕,則異議人有無發覺員警攔停之警示 ,不無疑問。況異議人於進入便利商店後發現員警欲對其施 以稽查時,並未有逃逸情事,且配合前往警局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由上開情況所示,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已認知警 察對其施以指揮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客觀上亦難認其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有「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之違規,即非無疑。
㈡又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 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 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言,即推定受處分人 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 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 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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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