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號
NTDM,98,訴,43,2010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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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902號、98年度偵字第200、326、4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壹張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6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 共3 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 與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就上開②部 分2 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③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又己○ ○前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 於90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繼 續執行殘刑6 年3 月又20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就②部分 之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 期徒刑8 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就① 部分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 9 日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黑龜)、己○○(綽號東璧或阿璧)均明知海 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約定以由己○○出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加以 分裝為小包,丁○○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進行交易,丁○ ○再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交予己○○丁○○即可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方式,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議既定,丁○○即持用己○○ 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丁○○分別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乙○○、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 、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等購買者互相 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丁○○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乙○○等人 (詳細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丁○○再將每日販賣海洛因所得價款交予己 ○○,己○○則提供海洛因予丁○○施用。
三、又丁○○偶因無暇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將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還己○○己○○乃另與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交予該綽號「阿賢」之男子作為聯絡工具,由該綽號「阿賢 」之男子與乙○○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己○○再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四、嗣經警獲報知悉丁○○己○○涉嫌在埔里鎮內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由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上



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 、竹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乙○○、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 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 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施甘金邱玉琴、王思 辰、陳睿豐、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猷游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 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則於被告



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 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 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7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 4902號卷》卷一第142 ~145 、156 ~161 頁、本院卷第 171 ~172 、372 頁),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見 98年度偵字第200 號卷《下稱偵200 號卷》卷四第135 ~ 14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證人施甘金邱玉琴王思辰陳睿豐、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 杰、黃恕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游文宏於偵訊時證述渠等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價格向綽號「黑龜」之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78 ~182 、188 ~ 191 、200 ~201 、206 ~210 、223 ~225 頁、卷四第3 ~4 、12~13、20~21、30~31、36~38、45~47、53~56 、63~65、71~74、84~86、111 ~112 、119 ~120 、92 ~95、103 ~105 、127 ~128 頁);並有本院97年度聲監 字第76號、第81號通訊監察書、埔里分局97年9 月3 日投埔 警刑通字第0970015735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 各1 份、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13份、乙○○、施甘金邱玉琴、詹雅婷、詹文仁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 ~430 頁、偵200 號卷卷一第114 、115 頁、卷三第147 、 148 ~150 、163 、164 、195 ~198 、211 、212 、214 ~216 頁、卷四第8 ~10、23、24、26、40~43、58~61、 80~82、115 ~117 、98、100 、101 頁、卷三第98~100 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承認是 因為要保護我太太,我原本否認犯行,警方問我是否與丁○ ○有仇怨,因為我認為是丁○○傳染愛滋病給我太太,我不 想讓太多人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乃以提供海洛因予丁○○,由丁○○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將海洛因售予乙○○、施甘金邱玉琴、王 思辰、陳睿豐、詹雅婷、詹文仁羅清水黃征杰、黃恕



猷、游文宏等人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己○○之方式 ,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902 號卷卷一第157 ~161 頁、本院卷第372 ~378 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與己○○是責任分工,己○○每 天負責提供要販賣的海洛因給我,是已分裝好的,有分大 包與小包,大包1 包1,000 元,小包1 包500 元,我幫他 送海洛因給購買海洛因的人,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交給己 ○○,我賣1 包500 元的海洛因可抽頭100 元、1,000 元 的海洛因可抽頭200 元,此外己○○每日還提供5 小包 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施用;己○○交付0000-000000 號電 話給我,欲購買海洛因之人撥打該電話,我接聽後,再送 出去給他們;己○○之住處埔里鎮○○○街31號就是元寶 大樓,漢陽三街是信義路旁邊的巷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372 ~375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 如何共同與丁○○分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大致 相符(見偵200 號卷卷四第135 ~140 頁)。(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否認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表示:我的毒品不是己○○給我的 ,我之前說是己○○拿毒品給我,是因為己○○誤會我, 己○○的老婆於97年9 月經驗出感染愛滋病,己○○認為 是我傳染給她,要拿刀子殺我,而且我之前跟他借錢他講 得很難聽,所以我誣賴他,我要被執行前有人打電話給我 要買海洛因,我叫他們打給己○○,是要陷害己○○云云 (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業證稱:我與己○○間沒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我 在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是因私人恩怨誣陷己○○,是因我被 起訴後,在雲林監獄執行,己○○的太太及媽媽每個月都 去會客,因為我與己○○的家人關係很好,我聽到老人家 這樣講,於心不忍,我在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實在,我在審 理及警詢時的供述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並 表示:我沒有傳染愛滋病給己○○的太太,己○○叫他太 太、母親去會客時要我翻供,雲林監獄及南投看守所都有 會客紀錄,並承諾我出獄之後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525 頁)。嗣經本院向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調取丁○○自97年迄今在各該監 獄執行時之會客紀錄核閱,於97年間僅有丁○○之妹前往 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接見丁○ ○,嗣於本案98年2 月19日起訴後,被告己○○之母徐秀



枝、妻陳美玉即一同或單獨於98年3 月18日、3 月24日、 3 月30日、4 月16日、5 月5 日前往臺灣雲林監獄,於98 年5 月26日、98年9 月16日前往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接 見丁○○,且徐秀枝與陳美玉於98年3 月18日接見時乃與 丁○○談論「請律師談案件」、「起訴11人判27官司」等 ;徐秀枝於98年3 月24日接見之談話內容則為「友(即徐 秀枝):己已有去找了,只是須來向內(即丁○○)說一 聲,會有十幾咧!對內甚感歉意,內須自己保重身體」、 「談己粗估大約20至25,已有心理準備了,友只須照顧父 母即可」等;於98年3 月30日接見時談及「友:怕己與內 接見談話內容,到時會被調出『通連內容』。內:那就須 會講了,談友是為人妻,關心丈夫的刑期是人之常情」等 ;徐秀枝與陳美玉於98年4 月16日接見時談及「友:今要 告知的是『那個』(指法官)會嚇人,內須堅持下去。內 :知」等,有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99年4 月22日中監投 分監文戒字第0992700086號函送丁○○自97年至99年入所 期間之所有會客紀錄資料、臺灣雲林監獄99年4 月22日雲 監戒字第0990001720號函送丁○○自98年2 月5 日入該監 執行迄今之全部接見紀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9年4 月21 日雲二監戒字第0990001535號函送丁○○之接見明細表各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6 ~449 頁)。被告己○○ 之母徐秀枝、妻陳美玉於本案98年2 月19日起訴後之98年 3 月至同年9 月間,頻繁前往監獄接見在監執行之丁○○ ,且接見談話內容多有談及本案之情形,復表示「對內( 即丁○○)甚感歉意」、「怕己與內接見談話內容,到時 會被調出『通連內容』」、「內須堅持下去」等語,於98 年5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當日,亦曾特地前往接見丁○ ○,表示關心丁○○之意(見本院卷第439 頁),足認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己○○之母、妻頻繁前往 監獄探視,要求其翻供,其於心不忍,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不實供述等節,尚屬有據。證人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既係曾受他人之不當影響, 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自難據對被 告己○○有利之認定。
(三)且被告己○○若確有因懷疑丁○○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予其妻,而與丁○○交惡之情形,自當對丁○○恨之入 骨,而無在丁○○指述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時,附和丁○○ 之說詞,並坦承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理;且被告己 ○○自承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見本 院卷第162 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己○○確無與丁○○同共販賣海 洛因之情,被告己○○即應堅決否認該犯行,其為自己所 涉犯行辯白本不以澄清其與指訴其犯罪之人間有無仇怨為 必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己 ○○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完畢後,即坦承丁○○ 與其家人關係很好(見本院卷第379 頁);由卷附上開丁 ○○在監執行時之會客紀錄亦可知,被告己○○之母徐秀 枝、妻陳美玉與丁○○間之關係相當良好,若丁○○疑有 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予陳美玉之情形,徐秀枝與陳美 玉當不可能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並頻繁探視。再參 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坦承與丁○○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復供稱:其與丁○○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以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南投市綽號「世宗 」之人聯絡購得,每次進貨4 、5 萬元,約2 錢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偵200 號卷卷四第137 、140 頁),對其所 販賣海洛因之來源、進貨價格等細節均供述詳細,然證人 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己○○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來源究為何人,可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自 己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由此均足以佐證被告己○○並無 為避免其妻遭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情為他人所知悉 ,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虛偽附和證人丁○○指訴情節之情。(四)又證人丁○○雖自承曾於97年8 月26日13時許、同日22時 許、同年8 月27日20時許、同年9 月1 日10時許分別向丙 ○○購買4,000 元、1,000 元、2,000 元、500 元之海洛 因(見偵4902號卷第145 ~147 、159 ~161 頁),被告 己○○之辯護人乃執以質疑證人丁○○所證其為被告己○ ○販毒即可獲海洛因施用等語之真實性。惟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業證稱:因為我有幾天休息,沒有出來販賣海 洛因,但我自己要施用,所以才向丙○○購買海洛因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76 頁)。而參以證人丁○○在本案經 起訴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其 於97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確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 形,故其於同年月26日、27日向丙○○購買海洛因供己施 用,與其上開所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共同 販賣海洛因,始得以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尚無不符 ;且因丁○○乃須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並交付販賣 所得與被告己○○對帳後,被告己○○始會提供海洛因予 丁○○作為丁○○之報酬,而丁○○於同年8 月29日至31 日間既亦均未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無從自被告 己○○處取得海洛因供己施用,故丁○○乃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即向丙○○購買500 元之少量海洛因暫供己解癮施 用,亦無矛盾之處,尚不得僅以證人丁○○曾自行向他人 購買海洛因,即遽認其所證不可採。
(五)此外,被告己○○自承其原名黃東璧,故綽號「東璧」或 「阿璧」(見偵200 號卷卷四第139 頁、本院卷第497 頁 )。而參酌卷附供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匪」之人於97年8 月8 日18 時0 分1 秒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 電話聯絡時,表示「 我要找黑龜、東璧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通電話錄音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頁),足見撥打該0000-000000 號 ,不僅可與被告丁○○聯繫,亦得與被告己○○貴取得聯 絡;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潔」之人於97年9 月13日 18時10分56秒撥打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 聯絡時,丁○○亦曾在通話中向該綽號「小潔」之人表示 :「現在沒有,我跟妳說,妳打阿璧的電話0000-000000 ……妳跟他說是我叫妳打的」等語(見偵200 號卷卷一第 110 頁),證人丁○○就此並證稱:因為那時我沒有幫阿 璧即己○○送毒品,我就叫她自己打過去等語(見偵4902 號卷卷一第158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益徵證人丁○○所 證其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應非子虛。(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理有違, 並與其餘事證不符,無非臨訟編纂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如附表一之犯行所為自白,應 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 告己○○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乙○○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97年8 月 9 日8 時10分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埔 里榮民醫院交易1,000 元的海洛因;當天14時14分許聯絡 後交易之地點則是在鎮寶飯店附近的一間牙科診所,購買 500 元的海洛因,大約在聯絡之後10~20分鐘購得,這2 次都是向綽號「東壁(應為璧之誤值)」的己○○購買等 語明確(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78 ~180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於97年8 月



9 日8 時及14時許交易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7 頁) ,復有97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1 ~403 頁 、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47 、163 、164 頁)。(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向己○○買過毒 品,也沒有去過鎮寶飯店上方的許明成牙科診所,我的警 詢筆錄不實,我在警詢中提到的交易對象「阿賢」是丁○ ○,我的毒品是向「黑龜」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4 ~ 366 頁)。惟嗣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之 筆錄及偵訊筆錄後,證人乙○○供承其在警詢時確實指認 曾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且於偵訊中有向檢察官供稱 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2 次向綽號「東璧」之己○○購買 海洛因等情;另經詢以為何於警詢後之偵訊時仍同樣指稱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係向綽號「東璧」之己○○購買 海洛因,證人乙○○竟改稱:那是丁○○己○○過來交 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369 頁)。觀諸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形,或明確表示未曾向被 告己○○購買毒品,或表示係丁○○同己○○前來交易 海洛因,或表示其於警詢時指認所提到之交易對象是丁○ ○,或坦承確有於警詢指認是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 前後證述反反覆覆、矛盾不一,復屢稱:「事情過那麼久 了,為什麼變這樣,我也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我 不記得有這些話」、「我忘記為什麼」、「我現在記不太 清楚」等語,顯有心虛之意,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且證人乙○○於97年9 月25 日8 時5 分許接受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 於97年8 月12日11時33分、13時13分許分別與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業已明 確證稱其上開2 次通聯均係向丁○○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40 ~143 頁);若證人乙○○於 97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均係丁○○ ,其嗣於97年9 月25日15時20分許,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 於97年8 月9 日8 時10分、14時14分許分別 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應仍 會繼續指認係向丁○○購買海洛因,然證人乙○○不僅證 稱該2 次通聯係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復當場指認被 告己○○之照片無訛,亦未曾提及有何丁○○載同被告己 ○○前來,而由丁○○交易海洛因之情(見偵200 號卷卷 三第161 ~164 頁)。參以證人乙○○供承其與被告己○



○係小學同學,在97年9 月25日接受警詢前與被告己○○ 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4 、370 頁),其與被告己○○丁○○間既均無特別之恩怨,又 與被告己○○曾有同窗情誼,並無將被告己○○與他人混 淆、誤認之虞,復已於同日前次接受警詢時指認丁○○販 賣海洛因之情,嗣於同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當無為迴護 丁○○,故意不指認丁○○,反而誣指被告己○○販賣海 洛因之可能。且證人乙○○嗣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仍明確證 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黑龜」及己○○購買,且其中97 年8 月9 日2 次均係向綽號「東壁」之黃聖源購買,同年 月12日2 次則係與「黑龜」交易海洛因,並詳細交待各次 購毒情節,及分別指認己○○丁○○之照片確認無訛( 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78 ~182 頁),其指認之情形與2 次警詢所述相符,並未見有何混淆、誤認被告己○○與丁 ○○之情形。綜上,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證述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交易過程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供述清楚、詳細,反觀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反覆更異證述內容,復稱已因時間久 遠而遺忘等語,自應認證人乙○○於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 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證述內容清楚、明確,並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 述,,堪予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係向丁○○購買海洛因,嗣經本院提 示相關證據加以彈劾後又改稱係丁○○載同被告己○○前 來,而由丁○○交易海洛因云云,應均係為迴護被告己○ ○,而刻意將如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推諉予 丁○○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9 日8 時10分55秒及同日14時14分34秒與乙○○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其 通話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2 ~493 頁),而上開 2 通通話中,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的聲音雖 與被告己○○丁○○之聲音均不甚相符,被告己○○丁○○亦均否認其等為接聽上開2 通電話之人。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有時我臨時有事,會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海洛因交給被告己○○,我回來後, 己○○再把海洛因及電話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75 、377 頁);而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於上開2 通電話間之同日11時33分6 秒與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為(以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以「A 」代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之持用人則以「B 」代之):
B:(10)喂,龜嗎?
A:(13)我是他朋友阿賢。
B:(15)他呢?
A:(17) 他今天休息,你跟我說就好了,他今天休息,換 我。
B:(28)我就不夠,跟你講。
A:(31)你欠多少。
B:(34)三百要不要。
A:(36)最少也要四百。
B:(38)就沒有辦法,不然還用說。
A:(45)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個都是幫人做工 的。
B:(54)我知啦。
A:(55)你在等10分再打。
B:(57)10分,好,快點喔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7 ~498 頁),此 通電話中,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自稱「阿 賢」,其聲音與前開2 通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者之聲音確實較為相符,復於通話中表示 黑龜今天休息、「你要等一下,等黑龜,因為我們2 個都 是幫人做工的」等語,可見於97年8 月9 日確曾有因被告 丁○○有事,暫時休息,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情形,且 於同日8 時10分55秒及同日14時14分34秒與證人乙○○聯 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人應即為該綽號「阿賢」之男子,而 非被告己○○丁○○。被告己○○丁○○雖均否認知 悉該綽號「阿賢」之男子究為何人?而無從得悉該綽號「 阿賢」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惟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7年7 月間起即係由其持用, 但其若臨時有事,就會將海洛因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交予被告己○○(見本院卷第375 、377 頁),足認該 綽號「阿賢」之男子應係丁○○因無暇販毒,而將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 轉交以負責接聽電話,為被告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 之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人 均係被告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乙○○於警詢



時雖曾表示該與其通話之「阿賢」即為被告己○○,惟此 應係因該2 次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時間非長,且對話內 容均甚短促,以致證人乙○○無法明確辨別該通話是否確 為被告己○○所接聽,然因嗣後確實係由被告己○○在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實際交付海洛因,故誤認接聽上開2 通 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己○○所致。綜合上開通話內容、接聽 電話者之聲音,及證人丁○○、乙○○之證述,可知如附 表二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乃係由該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乙○○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再由被告己○○自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是被告己○○乃 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 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不得僅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9 日8 時10分55秒及同日 14時14分34秒許與乙○○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電話並非 被告己○○本人所接聽,即遽認被告己○○並未涉犯此部 分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乃由己○○將葡 萄糖摻入海洛因內,再由己○○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由其販 賣,其並可自販賣所得價款中抽取約2 成之利益,並得到5 小包海洛因供己施用等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 頁)



;證人乙○○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丁○○的海洛因放糖都 放很多,比較沒有感覺等語(見偵200 號卷卷三第182 頁) ,因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均係由被告己○○提供,被告丁○ ○不知其購入海洛因之成本及售出利潤,惟被告己○○、丁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被告丁○○並可抽取 販賣所得價款,被告己○○再提供海洛因作為被告丁○○之 報酬,被告己○○丁○○復均曾親自將毒品送交予各處之 販賣對象,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己○○丁○○ 而言,均屬有利可圖,渠2 人始願為之,被告己○○、丁○ ○等人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己○○、丁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98年5 月2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 金刑部分已由1,000 萬元以下提高為2,000 萬元以下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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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