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8號
NTDM,98,訴,408,2010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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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方鴻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白色毛巾壹條、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白色毛巾壹條、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紅色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癸○○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上午, 由甲○○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0號之住處騎 乘癸○○之父壬○○所有之車牌號碼LAX-313 號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搭載癸○○外出,並先在路旁以其所有之白色 毛巾包覆機車車牌掩飾行跡後,即於同日11時許一同騎乘A 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附近來回梭巡,尋找下手搶奪之 對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渠2 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街 57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發現陳汝瑱與其祖母庚○○在 該處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甲○○乃將引擎仍發動中之A機車 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前路旁,囑咐癸○○在機車上等候接 應,其即上前乘陳汝瑱疏於防備之際,自陳汝瑱背後拉扯陳 汝瑱肩背之咖啡色皮包,並將陳汝瑱及在旁之庚○○推倒在 地後,搶奪陳汝瑱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桃紅色皮夾 、黑色皮夾各1 個、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機車騎乘執 照1 張、提款卡2 張、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物 ),致陳汝瑱左腳輕微擦傷,庚○○則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行搶得手後,隨即跳上 在旁接應之癸○○所騎乘之A機車後逃逸,並自搶奪所得之 皮包內將行動電話及現金取走,除部分金錢用以購買俗稱「 大象」之麻醉藥劑供其與癸○○施用外,其餘金錢則用以償 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均棄置在草屯鎮 ○○路威虎巷公墓旁之水溝中。




二、甲○○癸○○食髓知味,竟於98年10月10日,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自其上址住處駕 駛A機車搭載癸○○,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 支外出,並先在路旁以甲○○所有之紅色毛巾包覆A 機車車牌藉以隱匿行跡後,即騎乘A機車在南投市、草屯鎮 等地尋找強盜對象,渠2 人乃以由甲○○持上開水果刀下手 強盜,癸○○則在旁警戒或等候接應甲○○,俾利於甲○○ 強盜得手後迅速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分別為下列強 盜犯行:
(一)於98年10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南投市○○○路87號 前,見丁○獨自騎乘車號N8Z-361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 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四下無人,渠等即騎乘A機 車自後逼近丁○所駕機車,迫使丁○停車後,甲○○即下 車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抵住丁○腹部,嚇令丁○ 將皮包交出,癸○○則在一旁注視丁○之行動,保持警戒 ,復因丁○表示欲呼救,甲○○乃將該水果刀抵住丁○之 頸部,並對丁○恫稱:「再叫的話會死掉」等語,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依甲○○之指示將 其所有之灰色皮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PARKTICK牌相機1 台、現金600 元等物)交予甲○○甲○○癸○○得手後,甲○○即 迅速騎乘A機車搭載癸○○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皮包內之 現金及行動電話取走,PARKTICK牌相機1 台則交予癸○○
(二)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大庄路交岔 路口處,見子○○獨自騎乘UE8-518 號輕型機車正在停等 紅燈,且將包包掛在機車龍頭上,易於強盜,渠等乃騎乘 A機車上前,由甲○○下車,癸○○則坐在引擎仍發動中 之A機車上,以雙腳撐地保持機車平衡,俾利於隨時接應 甲○○逃逸,甲○○則以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 子○○揮動,作勢欲砍殺子○○,並對子○○恫稱:「皮 包拿出來」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依 甲○○之指示將其橘色花布包(內有深紅色小皮包1 個、 現金1 萬元、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身分證、騎乘執照、提款卡、信用卡、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 1 枚等物)交予甲○○甲○○於強盜得手後,隨即跳上 在旁接應之癸○○所乘之A機車後搭載癸○○逃逸,並將 花布包內之現金取走。




(三)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南投市○○路623-1 號前(起 訴書誤載為文化路95巷3 號,應予更正),見辛○○獨自 騎乘車號VTU-202 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甲○○癸○○乃騎乘A機車尾隨辛○○,要求辛○○ 停車,因辛○○未予搭理,渠等即將A機車橫阻於辛○○ 機車前方,迫使辛○○停車後,甲○○跨坐在引擎仍發動 中之A機車前座上,下手拉扯辛○○掛在機車龍頭掛勾上 之手提袋,癸○○則坐在A機車後座,以雙腳撐地保持機 車平衡,惟因辛○○拉住其手提袋一端,欲將手提袋拉回 ,甲○○乃自A機車腳踏板處取出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高舉水果刀朝辛○○揮動,作勢欲砍殺辛○○,再 以腳踹倒辛○○所駕機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辛○ ○人車倒地,而不能抗拒,即強取辛○○所有之黃色透明 手提袋1 個(內有串珠手工藝品6 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辛○○並 因與甲○○拉扯又被踹倒地而受有左手第4 指背、右手虎 口背挫擦傷併血腫、腰尾骨部挫傷瘀血下背劇痛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騎乘A 機車搭載癸○○逃逸,並自強盜所得之手提袋內將行動電 話取出,再搭載癸○○前往南投市○○道路旁之高速公路 高架橋下方,丟棄前開強盜丁○所得之灰色皮包、強盜子 ○○所得之橘色花布包、身分證、行動電話、殘障手冊、 重大傷病卡、健保卡等物,及強盜辛○○所得之黃色透明 手提袋、串珠手工藝品等物。
(四)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草屯鎮○○街116 號前,見丙○○ 欲穿越馬路,甲○○癸○○即將A機車停在路旁,由癸 ○○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機車上等待接應甲○○甲○○ 則持上開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下車,將該水果刀架住丙 ○○之頸部,要求丙○○交出皮包,復持該水果刀在丙○ ○頸部附近比劃,作勢朝丙○○方向砍殺,再以兇狠的語 氣向丙○○嚇稱:「包包拿來!拿來!給我!給我!」等 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依甲 ○○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信用卡5 張、郵局提款 卡1 張、健保卡3 張、行照、駕照各1 張、印章2 個、現 金1,000 元、LV長皮夾、LV圓形零錢包、金戒指1 枚等物 )交予甲○○甲○○於得手後,隨即跳上在旁接應之癸 ○○所乘之A機車後搭載癸○○逃逸,並自強盜所得之皮 包內將現金取出,再將其內之LV長皮夾、金戒指1 枚交予 癸○○,及將LV圓形零錢包置於A機車置物箱內,其餘皮 包、卡片、證件、印章等物則均丟棄在不明地點。



(五)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草屯鎮○○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之 「水車公園」旁,見戊○○獨自騎乘車號G7B-385 號重型 機車,甲○○癸○○乃騎乘A機車上前與戊○○所駕機 車併行,並由甲○○出手拉扯戊○○掛在機車龍頭掛勾上 之皮包,癸○○則坐在A機車後座,以雙腳撐地保持機車 平衡,惟因戊○○拉住其皮包一端,與甲○○發生拉扯, 甲○○乃以自A機車腳踏板處取出上開水果刀,並嚇令戊 ○○放手之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甲○ ○強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0 餘元、行 動電話1 支、信用卡、證件等物),戊○○並於拉扯間受 有左足第1 、2 趾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甲○○得手後 ,騎乘A機車欲搭載癸○○離去之際,即遭路旁民眾將A 機車推倒在地,致甲○○所持水果刀、所穿拖鞋、A機車 腳踏墊及強盜所得之上開黑色皮包等物均遺留現場,惟甲 ○○、癸○○仍乘隙騎乘A機車逃脫。
三、嗣經警循線追捕,於98年10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南投市○ ○路416 號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甲○○癸○○,當場扣得A機車1 部(業經交由車 主壬○○保管)、紅色毛巾1 條,並自癸○○身上扣得上開 PARKTICA相機1 台、LV長皮夾1 個、金戒指1 枚,自A機車 置物箱中扣得LV圓形零錢包1 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插用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別經被害人丁○、丙 ○○、子○○具狀領回),在甲○○身上扣得強盜所得贓款 6,321 元,再經警帶同甲○○前往草屯鎮○○路威虎巷公墓 旁之水溝扣得咖啡色皮包、桃紅色皮夾、黑色皮夾、身分證 2 張、健保卡2 張、機車騎乘執照等物(業經被害人陳汝瑱 具狀領回),及在南投市○○道路旁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 處,起出上開強盜後丟棄之灰色皮包、橘色花布包、子○○ 之身分證、透明手提袋、串珠手工藝品(分別經被害人丁○ 、子○○、辛○○具狀領回),並在上開「水車公園」旁扣 得上開水果刀1 把、紅色毛巾1 條、拖鞋1 雙、機車腳踏墊 1 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汝瑱、丁○、子○○、辛○○、丙○○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 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 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陳汝瑱、丁○、子○○、辛○○、丙○○、戊○ ○、簡凱廸、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被告癸○○犯行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 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癸○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一同騎乘車號LAX-313 號 機車外出,由甲○○下手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而於98年10 月10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 奪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遭甲○○強迫始與甲○○一 同外出,伊不知甲○○搶奪及強盜犯行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6、 81、2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汝瑱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其與其祖母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 被告2 人搶奪財物之情(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1 7588號卷《下稱草屯分局警卷》第50~54、58~60頁、偵 卷第64~6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子○○、辛○○ 、丙○○、戊○○於警詢、偵訊時,又證人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五)所示時、地遭被告2 人騎乘A機車持刀強盜財物之 情(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6786號卷《下稱南投



分局警卷》第63~66、68~71、73~75頁、草屯分局警卷 第63~67、69~71頁、偵卷第68~87頁、本院卷第220 ~ 225 、226 ~229 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范淑華於警詢 時證述目睹被告2 人於98年10月7 日搶奪犯行之前後過程 ,並指認之前即曾見過被告2 人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15~18頁),復經證人即子○○之子簡凱廸於警詢時證 述尋獲子○○遭強盜之紅色小皮包及其內證件等語(見南 投分局警卷第80頁)、證人即被告癸○○之父壬○○於警 詢時證述A機車係其所有,由其女癸○○使用等語甚詳( 見南投分局警卷第84~85頁),並有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6 紙、草屯鎮○○街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陳 汝瑱指認照片2 幀、庚○○傷勢照片2 幀、范淑華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草屯鎮○○街找尋作案對象路線圖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南投市○○○路 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丁○、子○○、辛○○ 指認照片4 幀、蒐證照片63幀、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李志培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戊○○、辛○○傷勢 照片各2 幀附卷可稽(見草屯分局警卷第91~93頁、南投 分局警卷第89~101 、67、72、76、81頁、草屯分局警卷 第62、68、18~25、55、61頁、他字卷第20~25頁、南投 分局警卷第32、12~23、60、77~78、82~83頁、草屯分 局警卷第14~17、26~38頁、偵卷第39、33~38頁),及 扣案水果刀1 支、拖鞋1 雙、機車腳踏墊1 片、紅色毛巾 1 條及6,321 元可佐。
(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搶奪或加 重強盜犯行,辯稱:甲○○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 犯案時,我都沒有看到,甲○○都載我到附近,離甲○○ 犯案有段距離,我不知道甲○○什麼時候把金戒指放到我 的口袋,我不知道甲○○什麼時候把LV零錢包放到機車置 物箱裡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10月7 日當時癸○○已注射麻醉劑,坐在機車後座 ,沒有幫我行搶,也不知道我行搶,我搶奪被害人財物時 ,距機車約2 、30公尺;98年10月10日我犯案時,癸○○ 也都坐在機車後座,她注射麻醉劑,人已經茫茫的,什麼 都不知道,距我犯案處約2 、30公尺,我把金戒指塞在癸 ○○的口袋裡,癸○○不知道這件事,其他東西我都自己 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惟被告癸○○



甲○○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犯案前,均先以毛巾 將A機車之車牌遮蓋住,以掩飾行跡、躲避警方查緝乙情 ,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2 ~ 21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在卷足佐(見草屯分 局警卷第19頁下方、第31、32頁上方、南投分局警卷第61 頁);被告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98年10月7 日甲○○是在路邊下車以白色毛巾遮掩車牌,98年10月10 日早上我們從甲○○家出門,甲○○騎車載我,在路邊用 紅色毛巾把車牌遮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甲○○用毛巾掩蓋車牌,我 心裡想他是要作案(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4頁),我知道機 車車牌有蓋毛巾,甲○○說等一下,我就知道他要幹嘛了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癸○○於98年10月7 日 及同年月10日甲○○實際下手實施搶奪或強盜犯行前,對 甲○○準備犯案之情,均了然於胸。
(三)且就被告癸○○甲○○於98年10月7 日共犯搶奪犯行之 部分,依卷附草屯鎮○○街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8~21頁),被告2 人於98年10月 7 日11時4 分、5 分許,即已騎乘A機車在草屯鎮○○街 上來回行駛,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再出現時,業已以白色 毛巾將A機車之車牌遮蓋住,且於同日11時42分許,發現 被害人陳汝瑱及其祖母庚○○2 人獨自在「全聯福利站」 機車停車處,乃自對向車道迴轉朝被害人方向行駛;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8年10月7 日出門前有告 訴癸○○要去搶奪財物,98年10月7 日11時許在草屯鎮○ ○街57號附近徘徊乃在尋找下手的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3 、214 頁),是被告癸○○既已事先知悉甲○○ 有行搶之意,甲○○復騎乘機車搭載伊先至草屯鎮○○街 附近勘查,待以毛巾遮掩車牌後,又返回草屯鎮○○街上 ,並自路中迴轉朝被害人陳汝瑱及庚○○方向行駛,被告 癸○○自當明知甲○○乃欲在該處下手搶奪被害人陳汝瑱 、庚○○財物之情。再被告癸○○甲○○實際下手搶奪 被害人陳汝瑱、庚○○之過程,據證人陳汝瑱於警詢時證 稱:行搶之歹徒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搶我 之後就跳上1 部機車逃逸,另1 名歹徒騎機車著米黃色長 袖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離我約5 公尺左右等語綦詳(見 草屯分局警卷第54、59頁),就在近處機車上等待之被告 癸○○之衣著打扮描述詳細;其於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有 1 名女被告坐在機車上,男被告行搶後,就跳上機車騎車



離開,他們的機車沒有熄火,一直有發動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65頁);證人范淑華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8年10 月7 日11時30分許看到1 名男子騎乘深綠色重型機車搭載 1 名女子在草屯鎮○○街逛來逛去,過沒多久,他們倆將 車停在「全聯福利中心」前,騎機車的男子下車往後走, 女子未下車而往前坐,換她騎乘,過一會我聽到「全聯福 利中心」前傳來有人推摔東西的聲音,該男子就跑向他停 機車的方向,跳上車後,該女子就騎乘機車加速載該男子 往南駛離,隨後有1 名女子就跑出來喊「搶劫」等語,並 指認上開行搶之男女即為甲○○癸○○明確(見他字卷 第15~18頁);被告癸○○則於警詢時自承:甲○○下機 車後叫我坐在駕駛座,甲○○下手行搶後,跳上機車跟我 說騎快一點,甲○○在後面搜括被害人皮包內財物等語(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看 到甲○○下車搶奪別人的皮包,搶到皮包之後,甲○○就 上機車,我騎機車載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癸○○之供述可知,甲○○下手 搶奪被害人時,其停放機車處距犯案地點距離甚為接近, 且係由被告癸○○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上,待甲○○得手上 車後,立即駕駛機車搭載甲○○逃逸,渠等犯案、逃逸之 過程甚為流暢、快速,足認被告癸○○不僅事前即已知悉 甲○○要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且於甲○○下手搶奪時,乃 在引擎仍發動中之機車上等候、接應甲○○,以便於甲○ ○得手後立即搭載甲○○逃離現場。此外,就98年10月7 日搶奪所得之處理情形,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8年10月7 日搶奪得來的錢是去買「大象」,其他還 給毒販,我買到的「大象」都是與癸○○一起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癸○○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搶完之後,甲○○載我到草屯的藥局,要我在那裡等他( 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見被告癸○○甲○○搶奪所得 財物,確係供被告癸○○甲○○購買俗稱「大象」的麻 醉藥劑一同施用,由此事後分贓之情形,益徵被告癸○○ 確有與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搶奪之犯意,而參 與甲○○搶奪被害人陳汝瑱之犯行,其與甲○○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癸○○就其與甲○○於98年10月10日所持刀械之來 源,業於警詢時答稱「是甲○○他家的刀械」等語明確(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癸○○於98 年10月10日與甲○○一同外出時,即已知悉甲○○有自其



家中拿取刀械之情;且渠2 人外出後,甲○○既即在路旁 以紅色毛巾遮掩車牌,業如前述,被告癸○○並自承知悉 甲○○遮掩車牌,乃欲作案等語明確(見草屯分局警卷第 44頁、偵卷第23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實際行搶之前,我有告訴癸○○說我要去行搶,我實際 行搶時,癸○○知道我要去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足認被告癸○○確已知悉甲○○於98年10月10日搭載 其一同外出係欲持刀強盜他人之情。而被告癸○○於98年 10月10日5 次與甲○○共犯強盜他人財物之過程,業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承:98年10月10日甲○○作案時,我 把機車停在旁邊,我很緊張,因為沒有做過這種事,甲○ ○下車時機車沒有熄火,我都坐在後面等,只有我用腳撐 住機車,沒有用支架停車,等甲○○一上車,他就趕快騎 走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 稱:甲○○強盜時,我就在機車上面等,機車都還發動的 ,機車支架也沒有放下,我用腳撐住機車,強盜完後,甲 ○○就上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甲○○在強盜被害人戊○○時, 遭被害人與路人圍剿,所以機車倒地,我們牽起機車後逃 離現場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6頁);甲○○在水車公 園行搶時,有一位女生與甲○○在拉扯,機車被人踹倒, 我們趕快把機車牽起來發動逃走(見偵卷第24頁)等語, 就其在甲○○下手強盜時,其心情緊張,坐在引擎仍發動 中之機車上,以腳撐地保持平衡,等待甲○○上車逃逸, 復於機車倒地時一同牽起機車騎乘逃逸等犯罪參與情節, 供述綦詳。就被告癸○○當日參與甲○○強盜犯行之情形 ,並分別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女性被告有自 機車上下來,站在地上,站在機車旁,距離我很近,一直 看著我等語(見偵卷第69頁);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 :癸○○當時是坐在機車上把風(見南投分局警卷第68頁 反面、第70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女被告坐在機車 後座,用腳撐住等男被告,男被告得手後,即坐上機車逃 走等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跨坐在機車前座與我拉扯手提袋,被告癸○ ○坐在發動中之機車後座看著甲○○行搶(見本院卷第 222 ~225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女被告在機車上一直 看著男被告行搶,男被告得手後就跟女被告騎機車跑掉等 語(見偵卷第7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男子行 搶時,另1 名女子在機車上等待接應該男子(見草屯分局 警卷第6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男被告行搶時,女被告



坐在機車上面等男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1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搶我的皮包時,其機車就在 我的機車旁邊,後座還有坐另1 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227 ~228 頁),可見甲○○下手強盜他人財物時,被告 癸○○確實均在甲○○身邊陪同甲○○犯案,不僅全程目 睹甲○○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過程,並在旁警戒或接應甲 ○○,協助維持發動中之機車的平衡,俾利於甲○○強盜 得手後,得以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其雖未下手實施強盜他 人財物之行為,然確實已在場參與、分擔甲○○之上開強 盜犯行。
(五)另被告癸○○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金戒指1 個 、PARKTICA相機1 台、LV長皮夾1 個乙情,業經證人即本 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218 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物品均係 自伊身上外套及牛仔褲口袋裡取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20 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知上開物品為 何在伊身上,證人甲○○亦證稱上開金戒指係其自行塞在 癸○○口袋裡云云,惟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在伊身上查獲之金戒指係甲○○所交付,甲○○表示係其 母親所有等語明確(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7頁、偵卷第23、 25頁),可見甲○○並無自行將該金戒指塞進被告癸○○ 口袋之情形;且上開相機、長皮夾等物均有相當之體積, 亦不可能在被告癸○○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甲○○自行置 入被告癸○○之衣服口袋內;再甲○○於偵訊乃供稱:98 年10月10日我把搶到的東西拿給癸○○,搶來的金戒指也 拿給癸○○,因LV皮包比較好,想留下給癸○○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7、20頁),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係其將強盜所得金戒指塞進被告癸○○之口袋云云,無 非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在被告癸○ ○身上查獲之金戒指1 個、PARKTICA相機1 台、LV長皮夾 1 個等物,應均係甲○○強盜得手後,朋分予被告癸○○ ,而由被告癸○○收受後藏放於身上之物無訛。從而,被 告癸○○於98年10月10日陪同甲○○外出時,既已知悉甲 ○○欲持刀犯案,嗣於甲○○當日5 次強盜犯行中,均在 場近距離全程目睹甲○○持刀強盜被害人之過程,並在旁 警戒或等候、接應甲○○,以便甲○○得手後得以迅速騎 乘仍發動中之機車逃逸,復與甲○○朋分強盜所得財物, 是被告癸○○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五)所示時、 地與甲○○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癸○○雖另辯稱:甲○○威脅我,他很兇,也做一些



手勢,反正就是要傷害的意思,他威脅我要跟他出去,出 去後就叫我在某處等,如果我不在該處等,就要對我不利 ,就是作勢要傷害的樣子,我當時沒有行動自由,因為我 會害怕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癸○○跟我吵架,我以言語 強迫她跟我一起出去,我有恐嚇癸○○癸○○之前有說 不要,但我一直強迫她跟我一起出去,我沒有對癸○○說 要出去做什麼,是我個人臨時起意強盜,跟她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 、215 頁)。惟被告癸○○於偵訊時 供稱:甲○○只跟我說要出去走走,因為車子是我的,我 才會跟甲○○一起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於警 詢時則供稱:98年10月10日陳俊宏原本要載我去藥局購買 俗稱「大象」的解毒劑等語(見南投分局警卷第38頁、草 屯分局警卷第4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98年 10月7 日犯案前,甲○○沒有講什麼,只有說機車借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均未曾指述甲○○有何恐 嚇、脅迫伊參與搶奪或強盜犯行之情形,並於偵訊時坦承 於98年10月10日中午確有與甲○○去藥局購買麻醉劑之情 (見偵卷第23頁),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外出之目的相符; 且經詰問證人甲○○究係以何種方式「強迫」被告癸○○ ,其答以: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有說「你跟我一起出去」 ,沒有說如果不跟我一起出去,我要對癸○○怎樣,癸○ ○沒有表示願不願意跟我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不僅無法具體證述其有何「強迫」被告癸○○之行 為,復表示其並未以欲加害被告癸○○之事恐嚇、脅迫被 告癸○○,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於98 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有「強迫」被告癸○○一同外出 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癸○○之詞,難以採信。依證人甲○ ○證述其並未以欲加害被告癸○○之事恐嚇、脅迫被告癸 ○○,並參酌被告癸○○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所供與甲○○一同外出之目的、原因為出去走走、購 買麻醉劑、甲○○借機車等語,及98年10月10日甲○○既 曾多次下車犯案,復有遭路人踹倒所乘機車之情形,若被 告癸○○係遭甲○○強迫前往,當會乘隙離去,豈有竟仍 滯留現場等候接應完成犯行之甲○○,再一同騎乘機車逃 逸之理,足認被告癸○○所辯此節,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信。被告癸○○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之行為均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遭甲○○強制而喪失自由意志 之情形。
(七)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癸○○於98年10月7 日及同



年月10日均有注射麻醉劑,意識迷糊云云,被告癸○○亦 辯稱伊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有施用「大象」,使 用後整個人會倒下去云云。惟被告甲○○癸○○於警詢 及偵訊時業已就渠等於98年10月7 日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情 形供述明確(見草屯分局警卷第9 ~10、45頁、偵卷第16 、22頁),渠2 人均記憶清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 被告甲○○癸○○於98年10月7 日乃先在犯案地點徘徊 勘查,並遮掩車牌後,始擇定搶奪對象下手搶奪,且被告 甲○○搶奪得手後,被告癸○○即騎乘A機車搭載甲○○ 加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中(見草屯分局警卷第18~21頁)亦可見被告2 人於 犯案前騎乘、搭乘機車之姿勢均平穩、正常,足認被告甲 ○○、癸○○98年10月7 日犯案時,精神狀態均屬正常。 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8年10月 10日犯案之路程、手法、順序等節亦均供承甚詳(見南投 分局警卷第7 ~11頁、草屯分局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 16~20頁);且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0日之精神狀態亦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的精 神、意識狀況都還可以,可以了解當時被捕之情形,有與 渠2 人對話,渠2 人都聽得懂,可以對話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8 ~219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癸○○看起來精神狀態均與正常人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再參以被告2 人於如犯罪事實欄 二(五)所示時、地強盜後遭路人踹倒後,仍可迅速扶起 機車,共同騎乘機車自草屯鎮返回南投市,均可知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0日犯案過程中,渠2 人之精神狀態亦與正 常人無異,是被告2 人所述,均無足採。渠2 人於98年10 月7 日及同年月10日犯案過程中,均無因施用麻醉藥劑,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
(八)另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母於98年10月10日 出門前有給其3,000 元,其持以購買「大象」700 元後, 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6,321 元中,尚有2,300 元係其母所 交付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乃將其母所 交付之金錢與犯案所得金錢均放在褲子口袋裡,並未分開 放置等語明確;且被告甲○○癸○○於98年10月10日5 次強盜所實際取得之金錢總額已達11,600元,加計甲○○ 之母交付之3,000 元後,共有14,600元,然被告2 人為警 查獲時卻僅經警扣得6,321 元,可見被告2 人應已花用或



處分8 千餘元;被告甲○○就此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3 次強盜犯行 後,曾前往償還債務等語(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0頁、偵卷 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花用其中700 元購買俗 稱「大象」之麻醉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從而, 縱使被告甲○○之母於98年10月10日曾交付3,000 元予被 告甲○○,然該3,000 元亦應已遭被告甲○○用以償還債 務或購買麻醉藥劑花用完畢,本件扣案之6,321 元應均係 被告2 人強盜所得之贓款,併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癸○○於如犯罪事實二(五) 所示時、地所為乃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惟 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 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 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 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 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 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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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