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3號
NTDM,98,訴,333,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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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15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7 月18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名間鄉○○路3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自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就未再施用海洛因,伊 於98年7 月20日至草屯療養院驗尿時,亦未驗得毒品反應, 98年7 月18日那陣子伊有感冒,曾於98年7 月16日至名間鄉 獻奇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名間鄉○○路30號前 為警盤查時,經南投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98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南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6 頁、本院卷第66 ~67頁);而南投分局警員乃將被告之尿液檢體(代號: 98112A1 ),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



實,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 7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且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當場在其面 前將該採尿瓶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卷附 南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66~67頁),南投分局於98年7 月18日當天僅採 驗被告1 人之尿液,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8年7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上亦載明南投分局送 檢之原始編號98112A1 檢體之採樣日期為98年7 月18日, 可見該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檢體確係南投分局警員於98年7 月18日所採集者,而為被告於98年7 月18日12時30分許所 親自排放之尿液無疑,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虞。(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在尿中會產生單乙酼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 ,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 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酼可待因,乙酼可待因經人體代 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者, 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 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海洛因服用後2 ~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而依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 開尿液,乃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經驗得嗎啡濃度達1,363 ng /ml、可待因濃度達231ng /ml ,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前4 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7 月18日曾因感冒而服用伊於同年7



月16日至名間鄉獻奇藥局購買之感冒藥,係由該藥局開立 予伊服用云云,惟經本院向獻奇藥局查詢是否曾於98年7 月間開立藥品予被告,該藥局函覆略以:「經查該員於98 年7 月間,並未在本藥局有任何用藥記錄,或用藥諮詢記 錄。該員在本藥局用藥記錄僅95年2 月27日乙筆」等語, 有獻奇藥局99年1 月7 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51頁),足見被告於98年7 月間並無服用獻奇藥局所開 立之感冒藥,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四)至本院將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代號:98112A1 )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能檢出DNA-STR 型 別,有該局99年2 月22日刑醫字第0990009080號鑑定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尿液DNA 鑑定主要係針 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而尿液內之表皮細胞含量 少(DNA 量少),且含菌量較高,易使DNA 遭受破壞,另 個人體質及尿液存放時間等情況,亦可能造成本案尿液未 檢出DNA 以供比對之原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5 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57651號函1 紙附卷可考,故亦 無法僅以該尿液檢體未能檢出DNA 以供比對,即認該尿液 檢體並非被告所排放。再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尿液檢測時, 其藥物篩檢為陰性反應,固有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8日草 療精字第6453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單可佐(見偵卷第10~ 14頁),惟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 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 2 ~4 天,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7 月20日至草屯療養 院接受尿液檢測時,距其於98年7 月18日經警採驗尿液之 時間又已相隔2 日之久,且被告於98年7 月18日經警採集 之尿液所驗得之嗎啡濃度為1,363 ng /ml,並非甚高,被 告於98年7 月18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所施 用之海洛因,自有可能在2 次驗尿時間之間經被告代謝排 出,以至於98年7 月20日接受草屯療養院尿液檢測時,其 藥物篩檢為陰性反應,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1、15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於98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 起訴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顯見被告並無 反省之意,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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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