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SISUHONG SONGKAN(中文名:丙 ○○,下稱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與丙○○、負責仲介之金有榮(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泰國當地真實姓名 不詳之仲介人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有榮負責支付機票費用、旅費,乙○ ○則於民國93年2 月8 日帶同己○○前往泰國曼谷,由當地 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安排己○○與丙○○於同年2 月12 日在曼谷拍崑崙縣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縣登記處核 發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 認證。嗣己○○於93年2 月17日返臺後,旋於同年2 月24日 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 ,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丙○○之結婚戶籍登記, 及換發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己○○與丙○○於 93年2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 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己○○,復在所掌換發己○○之國民身分 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 3 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 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境簽證。丙○○乃於93 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 某日,持其與己○○之結婚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 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查,並於同年5 月6 日核發居留簽證予丙○○; 丙○○再於93年5 月18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連同其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等文件,以己○○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持向臺中縣警 察局外事課警員申請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 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 為妻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居留事由及配偶 資料等事項之一年效期至94年5 月6 日之NC00000000號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 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後己○○與丙 ○○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8 日,填具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文件,持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警 員申請展延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效期3 年,而行使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 公文書,承辦警員乃同意展延丙○○之居留期限至97年5 月 6 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 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
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 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泰國籍男子丙○○結 婚,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申請丙○○來臺居留相關事宜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辯稱:去泰國的費用係伊自行支出,伊係將錢交予金有 榮,乙○○及泰國當地人介紹伊與丙○○認識,伊與丙○○ 就馬上在泰國結婚,伊與丙○○是真結婚,且在丙○○來臺 後有去接機並一同居住,丙○○是來臺半年後才常常不回家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經乙○○帶同前往泰國,並在泰國與泰籍男子丙 ○○辦理結婚登記後,返臺持相關資料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嗣丙○○取得入境簽證來臺後,復辦理丙○○之居留簽 證、外僑居留證、居留證效期展延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 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1 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丙○○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等影本各1 份、臺中縣霧峰鄉 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11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0730號函檢 附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泰國結婚證書、婚姻登 記書、備忘錄暨中譯本各1 份、戶籍資料1 紙、旅客入出 境明細表1 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外僑 口卡列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己○○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21、28、29頁、偵卷第40~51、55、69~71、 73、78、82~85頁)。
(二)被告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乃係虛偽結婚之情,業經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己○○與甲○○去泰 國都是辦理假結婚,去泰國的機票及費用都是由金有榮支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 :己○○不用出去泰國假結婚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7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前往泰國之甲○○於警詢 時證稱:我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時是與乙○○及己○○同 行,來回機票及所有費用都是由乙○○支付,己○○也是 到泰國辦理假結婚,我有看過其假結婚之對象丙○○等語
(見偵卷第9 頁)大致相符,證人甲○○並指認被告己○ ○及丙○○之照片明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2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 11~14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丙○○係基於真意而結婚,惟被告於偵訊 時原供稱:「阿榮」無意中談起在泰國有婚姻聯誼社,我 就跟乙○○他們一起去泰國玩,乙○○及泰國當地人介紹 我跟我先生認識,我跟我先生就馬上在泰國結婚等語(見 偵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因為金有榮說有 朋友要去泰國玩,我就去走走,乙○○跟泰國當地的人說 有在專門介紹玩伴,我看看後覺得丙○○人很老實,還不 錯,認識後有出去玩3 、4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就其前往泰國之目的究係為進行婚姻聯誼,或原僅係單純 至泰國遊玩,再經介紹玩伴同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金有榮叫我帶己○○去 泰國辦理結婚手續,我帶甲○○及己○○去泰國後,沒有 介紹玩伴給甲○○或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 169 頁),可見乙○○帶同被告前往泰國之目的就是在泰 國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無為被告介紹玩伴出遊之情 形。
(四)且被告於90年間離婚後,其子女戊○○、丁○○均約定由 其任親權人,其於93年2 、3 月間前往泰國辦理結婚及丙 ○○來臺時,迄93年下半年之間,均係與其子女一同生活 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戊○○、被告之子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我與母親一起生活,直 到93年下半年我剛升國小6 年級時,才與父親一起生活, 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再婚,也沒有看過我母親有與1 位泰國 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人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已經離婚,我是在國小四 、五年級時與我父親一起住,原本是與我母親同住,沒有 看過其他男子與我母親共同生活,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再婚 ,我與姊姊戊○○到父親那邊住後,仍有與母親聯絡,她 會打電話給我們或來找我們,沒有見過她與1 位泰國人在 一起,都是她自己一個人,我母親也沒有向我或姊姊提過 她要去泰國結婚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 )。由證人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3年下半 年之前,均係與戊○○、丁○○一同居住,並無與丙○○ 同居生活之情形,被告辯稱伊於丙○○來臺後即在伊住處
共同居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婚姻乃人生大事,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戶籍資料),復曾離婚,育 有2 子,就其是否再婚必當考慮周詳、審慎為之,惟被告 於前往泰國短短數日內即草率與初次見面之外籍人士辦理 結婚登記,復未將其再婚之情告知與其同居生活之子女, 且經檢察官詢以丙○○之生日、泰國居住地、來臺時間, 其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沒有記云云(見偵卷第69頁) ,並供稱不知丙○○之泰國名字為何、對丙○○的家人不 了解、不知道丙○○生日、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 、184 頁),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觀諸被告對丙○○之相 關基本資料均甚為生疏之情,顯見被告與丙○○確係虛偽 結婚無訛。
(五)再參以被告乃於94年4 月19日與丙○○離婚,有臺中縣霧 峰鄉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中縣霧戶字第0980002475號 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7),然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而於93年12月14日接受警詢時,竟表示其 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 子」,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事組偵訊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2~99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認為其係處於「離婚」之狀態,並不認為其與 丙○○間有何真實婚姻關係存在,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丙 ○○結婚之真意,而係與丙○○虛偽結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 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刑法 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 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 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丙○○、乙○○、金有 榮、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辦理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 證而行使之,及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又被告與丙○○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居留 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 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 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 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 目的,然修正前刑法第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 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 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 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 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 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 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 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 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 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 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 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 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 ,然所犯倘為修正前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 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與丙○○、乙○○、金有榮、泰國 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共同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 11日間某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 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丙○○入境 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亦核屬修正前刑法第 5 條第5 款之罪(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 號解釋 ;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 同),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所指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 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泰國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 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 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三)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 留簽證、居留簽證;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 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 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 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 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 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 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 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 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 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 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 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 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次按外國人取 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 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 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
,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 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 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 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 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 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 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 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 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 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 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合先敘明。(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丙○○、乙○ ○、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對於使 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再持以辦 理丙○○之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等 行為;又被告與丙○○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辦理丙○○之居留證延期 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於乙○○、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均僅 基於協助丙○○來臺之目的參與前揭犯罪,而就丙○○於 居留期限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延期事 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 應屬被告與丙○○共同所為,而無再與乙○○、金有榮及 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共犯之可言。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共犯丙○○持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 親名義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 告與丙○○於94年4 月間,復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 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外籍人士得以進入我國境 內居留,斲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 性,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並考量其與共犯間之犯罪 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其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