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1號
NTDM,96,訴,381,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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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己○○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壬○○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下稱魚池鄉 )鄉長,依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 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又依地 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鄉人口未滿 3萬人者,置秘書1人,由各該鄉長依法任免之。乙○○自91 年3月至同年6月底,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 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 務時,代為決行鄉務;己○○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 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 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 行鄉務,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 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 、市)主管機關:㈠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 營及管理。」。依上開規定,鄉之公有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 理,為鄉之自治事項。又按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 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魚池鄉民代表會於87年1月 訂定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係魚池鄉 鄉民代表會依據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魚池鄉之公 有殯葬管理設施之自治事項所訂立之自治條例。三、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 法」第9條規定:「使用納骨塔應先向本所申請『納骨堂進 堂許可證』,並1次繳納使用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 堂事宜。」,同辦法第12條規定:「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 準如下:
┌──┬────┬────┬────┬────┬─────┐
│類別│使用費 │管理費 │代辦費 │合計 │神旨牌位,│
├──┼────┼────┼────┼────┤每位8000元│
│一樓│30000 元│2000元 │3000元 │35000元 │。 │
├──┼────┼────┼────┼────┤ │
│二樓│25000元 │2000元 │3000元 │30000元 │ │
├──┼────┼────┼────┼────┤ │
│三樓│22000元 │2000元 │3000元 │27000元 │ │
├──┼────┴────┴────┴────┤ │
│備註│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 │ │
│ │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 │
│ │ 設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 │
│ │ 之直系血親,為本鄉籍。 │ │
└──┴───────────────────┴─────┘
」。是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 管理辦法」規定,魚池鄉鄉民使用魚池鄉公墓納骨堂時,應 繳納使用費,使用費依各樓層所需費用不同,如需安置神旨 牌位,則需繳納神旨牌位費用,神旨牌位費用不分樓層每位 8 千元,上開使用納骨堂使用費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均無得 減免費用之相關規定。又「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 辦法」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園 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當年度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 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 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同法第12條修正為:「納 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
┌───┬────┬────┬────┬──────────┐
│類別 │一樓 │二樓 │三樓 │備註 │
├───┼────┼────┼────┼──────────┤
│使用費│30000 元│25000 元│22000 元│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




├───┼────┼────┼────┤收費。 │
│管理費│2000元 │2000元 │2000元 │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
├───┼────┼────┼────┤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
│代辦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
├───┼────┼────┼────┤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
│合計 │35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血親,為本鄉籍。 │
├───┴────┴────┴────┴──────────┤
│神旨牌位:每位8000元。外鄉鎮加倍。 │
└─────────────────────────────┘
」是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 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南投縣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 入戶(不以一款低收入戶為限),其戶內人口死亡時,如需 使用納骨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惟仍不能免繳神旨牌位費 用。
四、又依據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按8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第1項 、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 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 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是所謂「低 收入戶」之認定,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 核,需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能 核定其為低收戶入,而發給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應報縣政府 備查,即就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言,需依照一定之程序,檢 核證明文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後,報請 縣政府備查,始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五、壬○○己○○乙○○均明知依87年1月公布施行之「魚 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對於申請使用納骨堂 者,並無得減免使用費用之規定;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 定,需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 始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惟仍不得減免安置神旨牌 位之費用。渠等均明知未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者,應不得給予 減免費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就附表編號23部分:
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乙○○於其代理鄉壬○○審查申請減 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 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 納骨堂費用之規定,明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並未符 合上開修正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規定, 由乙○○口頭請示鄉長壬○○壬○○基於圖利亡者之繼承 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壬○○以口頭指示乙○○准予減免後, 由乙○○依照壬○○之指示,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在 魚池鄉公所辦公室內,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書上,以 代理秘書之名義,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 見附表編號23所示),並蓋印「魚池鄉鄉長壬○○(甲)」 章,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批示,製作如附表 編號2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申 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23「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 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 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 法利益。
㈡、就附表編號19至22部分:
壬○○於審查其所主管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 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 骨堂管理辦法,申請使用納骨堂者,並無得減免使用許可費 之規定,竟承前圖利亡者之繼承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對 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陳情案件,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所示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19至22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 ),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鄉長壬○○之批示,分 別製作如附表編號20至22「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 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19至22「減 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19至22 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 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㈢、就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陳情案件部分: 壬○○於審查其所主管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 時,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 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僅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始得准予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 並應以魚池鄉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 更改,且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並無減免之規定。其明知如附



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上 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竟承前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5至9 、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書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5至9 、12至17、24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5至9 、12至17、24所示),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上開 批示,分別製作如附表1、5至9、12至15、17、24「通知結 果」欄所示之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 號1、5至9、12至17、24「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 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亡者 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 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㈣、就附表編號3、4、10、11部分:
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己○○於其代理鄉壬○○審查申請減 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陳情案件時,其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 規定,僅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 ,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魚池鄉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 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安置神旨牌位費用部分並無減 免之規定,己○○明知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 案件,均不符合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所 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先以口頭 請示鄉長壬○○壬○○即承前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與己○○共同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 壬○○以口頭指示己○○准予減免後,己○○基於圖利私人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依照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4、10、11號所示之陳情書上,由己○○以代理秘書之名 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批示(批示內容 詳見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壬 ○○(甲)」章,使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上開批示 ,分別製作如附表3、4、10、11「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 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申請案件,因而減免如附表編號3、4 、10、11「減免金額」欄所示之減免金額,因而直接圖利附 表編號3、4、10、11所示之亡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 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壬○○己○○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上開公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15、17、18、20至24「通知結果欄」所示 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均為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且該等文書為承辦公務員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針 對本案而製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卷附上開魚池鄉公所函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情 書及檢附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惟上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關於被告乙○○於調查時詢問之筆錄: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調查站問你時,你 回答:『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行政首長 並沒有免收費用之行政裁量權』,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我 應該沒有那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被告 告乙○○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是否正確,自有查明之必要 。
㈡、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8日,上午9時30分,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乙 ○○涉嫌貪污案件詢問筆錄錄音。勘驗結果如下:「(問: 請教你,依照這個鄉公所的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的 規定來講,你們的行政首長,在鄉公所來說簡單講就是鄉長 ,鄉長對這個收費標準有行政裁量權嗎?)應該要有才對。 」、「(問:但是你規定在什麼地方,我看不懂。)在話講 回來,這個情形就很難講。」、...「(問:好啦,沒關係 ,言歸正傳,我們把事情問清楚。剛才請教你說依照你們這 個鄉公所公墓管理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來看,你們 行政首長即鄉長對收費標準有行政裁量權嗎?)我沒有在看



。」、「(問:依照規定,沒有這個規定?)不知道,我也 沒有在看。」,上開詢問過程,被告乙○○對於調查員之詢 問,均能一問一答,對於問題能清楚具體陳述,語音平順, 此有本院99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232、23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95年6 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其對於調查員之訊問均能一問一答, 且語氣平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調查員有何強 暴、脅迫之情事,是足認被告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 有任意性。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 ,並未陳述其認為行政首長就納骨堂減免收費乙事,並無裁 量權,是被告乙○○於調查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其供述 之內容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被告壬○○己○○、乙 ○○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詢問 錄音光碟44分26秒以後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 除就上開記載不實之部分,與其供述之內容不符,不得採為 證據外,其餘筆錄之記載,經核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 22、24所示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 9至22、24所示之批示,同意准許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 17、19至22、24所示之申請人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其 並有指示被告己○○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 之陳情案件,及指示被告乙○○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陳情案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南投縣魚池鄉 鄉長,看到很多鄉民沒有錢可以埋葬,伊係依照社會救助法 的精神及南投縣辦理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行使鄉 長的行政裁量權,同意貧困鄉民免費進塔,伊並無圖利他人 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奉鄉長即被告壬○○之指示 ,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法令規定不合時 宜,南投縣魚池鄉僅有一戶係符合一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 當時因代表會與鄉公所不睦,修法屢遭阻擋,然尚有其他貧 困的鄉民亡故無力埋葬,故基於行政裁量權,使未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者,仍得減免使用納骨堂之費用云云。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依鄉長壬○○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陳情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本



案戊○○第一次陳情時申請免費使用納骨堂,鄉長壬○○未 予准許,第二次陳情時申請半價優待,當時鄉長壬○○不在 ,伊以電話請示後,鄉長要伊瞭解陳情人戊○○之家庭狀況 ,經伊查訪,陳情人戊○○為90年度之低收入戶,後因故遭 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狀況貧困,伊才代為批准同意減半 收費云云。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規定,鄉(鎮、市)殯葬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又按殯葬管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第3款 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 )主管機關:㈠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 管理。」。依上開規定,南投縣魚池鄉之公有墓地及殯葬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之自治事項。又依88年1月25日公布 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 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又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 3項第1款之規定,鄉人口未滿3萬人者,置秘書1人,由各該 鄉長依法任免之。查被告壬○○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魚池鄉 鄉長,負責綜理魚池鄉公所業務;被告己○○自93年2月13 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 助鄉長壬○○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 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被告乙○○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 月底,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壬○○辦理 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 行鄉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己○○乙○○坦白承認 (見調查卷第2、15至16、30頁),是魚池鄉之公有殯葬設 施設置與管理,既為魚池鄉之自治事項,自屬被告壬○○之 主管事務,而被告己○○乙○○於代理鄉長職務範圍內, 亦屬於其等之主管事務。
㈢、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南投縣魚池鄉鄉 民代表會於87年1月訂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 辦法」,係針對鄉自治事項所訂立之管理辦法,該辦法之性 質為自治條例。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納骨堂進香費,收 費標準如下:
┌──┬────┬─────┬─────┬────┬───┐
│類別│使用費 │管理費 │代辦費 │合計 │神旨牌│
├──┼────┼─────┼─────┼────┤位,每│
│一樓│30000 元│2000元 │3000元 │35000元 │位8000│




├──┼────┼─────┼─────┼────┤元。 │
│二樓│25000元 │2000元 │3000元 │30000元 │ │
├──┼────┼─────┼─────┼────┤ │
│三樓│22000元 │2000元 │3000元 │27000元 │ │
├──┼────┴─────┴─────┴────┤ │
│備註│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 │ │
│ │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籍│ │
│ │ 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血│ │
│ │ 親,為本鄉籍。 │ │
└──┴─────────────────────┴───┘
」。該條文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為:「納骨堂進香 費,收費標準如下:
┌───┬────┬────┬────┬──────────┐
│類別 │一樓 │二樓 │三樓 │備註 │
├───┼────┼────┼────┼──────────┤
│使用費│30000 元│25000 元│22000 元│⒈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
├───┼────┼────┼────┤收費。 │
│管理費│2000元 │2000元 │2000元 │⒉進堂以居住本鄉並設│
├───┼────┼────┼────┤有戶籍之死亡人或曾設│
│代辦費│3000元 │3000元 │3000元 │籍本鄉六個月以上之死│
├───┼────┼────┼────┤亡人及本鄉住民之直系│
│合計 │35000元 │30000元 │27000元 │血親,為本鄉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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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旨牌位:每位8000元。外鄉鎮加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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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辦法第12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就 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費用金額部分,並無變更。又87 年1月公布施行之該辦法第7條第2款原規定:「本公墓墓基 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二、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 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 不得任意選擇。」,依該條規定,僅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一款 低收入戶,始能申請減免公墓墓基使用費用;嗣該辦法於92 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本公園 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當年度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 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 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依上開辦法規定,於92年 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對於鄉民申請使用納骨堂部分,不論 是否為低收入戶,均無減免使用費用之相關規定,至92年12 月31日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始擴及申請使用納骨堂者,



亦准許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申請 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又依照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項、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 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 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 請之當月生效,8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低收入戶」之認定,由主 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核,需符合上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能核定其為低收戶入,而發 給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應報縣政府備查,即就低收入戶資格 認定而言,需依照一定之程序,檢核證明文件,符合社會救 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後,報請縣政府備查,始為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
㈣、查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 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 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請許可費,又 該辦法對於神主牌位沒有免費使用之規定,因此,魚池鄉非 列冊之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基、墓地及納骨堂,而列 冊低收入戶係由各鄉鎮公所對轄內家境清寒人士陳報縣政府 社會局核定後,才是所謂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非由鄉鎮市公 所自行認定等語(見調查卷第2至3頁);被告己○○於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魚池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 ,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請許可費,因此,魚池鄉非列冊之 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基、墓地及納骨堂(塔位)等語 (見調查卷第17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魚 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魚池鄉當年 度非列冊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得免繳墓基及納骨堂申 請許可費,因此,魚池鄉非列冊低收入戶並不能免費使用墓 基、墓地、神主牌位及納骨堂(塔位)等語(見調查卷第31 頁)。再者,魚池鄉公所於92年11月26日曾以公文發函予各 村辦公處,主旨謂:「依本鄉公墓及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 列冊壹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亡故,得免費進塔;准此,俟後



各村若有陳情免費進塔案,請依規檢附死亡證明書、低收入 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俾利業務推展」,此有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2年11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20015289號函 1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壬○○己○○乙○○均明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 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並無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 可費;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 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始規定魚池鄉列冊有案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死亡時,得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且欲申請 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者,必須檢附死亡證明書、低收入戶 證明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㈤、茲就被告壬○○己○○乙○○違背自治條例之圖利行為 ,依個案分別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壬○○於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情案時,申請人楊桂 扇於95年1月3日申請時僅檢附如附表編號1「檢附文件」欄 所示之文件,並未檢附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上開陳情案並 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 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 死亡」之要件,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於上開陳情書上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簽註,被告壬○○仍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處境 特殊,故給予免費進塔」,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 表編號1「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准許上開 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楊桂扇之繼承人本應支付亡者使用納 骨堂塔位及神旨牌位之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壬○○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有准許上開申 請人楊李阿嬌之陳情案件(見調查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54 至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情書、楊桂扇之身心 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及魚池鄉函文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22至127頁)。被告壬○○明知上開陳情案件未 符合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之資格,仍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規 定,批示准許上開陳情案,堪認被告壬○○有圖利亡者之繼 承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直接圖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亡 者之繼承人,使其獲得原本應給付亡者喪葬費用而免於給付 上開減免金額之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己○○於代理被告壬○○審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情 案時,申請人辛○○於94年12月2日申請時,並未檢附任何 證明文件,且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 納骨堂管理辦法」,就安置神旨牌位費用並無得減免之規定



,且承辦人員張天河業於上開陳情書上簽註「該戶是第二款 低收入戶骨灰已免費入納骨堂,但神主牌位在公墓暨管理辦 法未規定,依規不符」,被告己○○仍先以口頭請示被告壬 ○○後,由被告壬○○以口頭指示被告己○○准予減免上開 陳情案,被告己○○即依照被告壬○○之指示,於上開陳情 書上為如附表編號3「批示」欄所示之批示,並蓋有「魚池 鄉鄉長壬○○(甲)」章,代行核准上開陳情案,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製作如附表編號3「通知結果」欄所示之函文 ,准許上開陳情案,因而減免亡者莊福來之繼承人本應支付 安置神旨牌位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 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莊福來陳情書是魚池 鄉民代表丙○○於94年12月2日親自到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掛 號收文,丙○○代表當面告訴我,因時間緊急,其家境確實 清寒,僅有1智障女兒無法依照民俗做法事祭拜,希望將神 主牌位放於公有納骨堂內,因為有關魚池鄉公有納骨堂及墓 地免繳費用等事權均由鄉長壬○○本人決定,除非壬○○有 授權,否則我無權決定,所以本件應是由鄉長壬○○指示後 ,我才代為批示同意亡者莊福來神主牌位得以免費放置公有 納骨堂內。」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9頁);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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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