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577號
TNEV,99,南簡,577,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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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一中沛樹脂品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牌照號碼UK-335大貨車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牌照號碼UK-335大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 因而訴請求確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屬因登記而涉 訟。又系爭貨車車籍資料之登記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車 係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係被告, 兩造並約定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已無從聯繫,日後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 交通違規罰鍰恐須由原告繳納,則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牌照,不得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6條第7項定有 明文。被告經營五金批發需要購買大貨車,但因被告為自然 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無法登記於其名下,因此請求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允許其將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承諾日後因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強制責任險及



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皆由被告負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多年朋友情誼,同意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車實 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係被告。詎被告於民國96年間失去聯繫 ,先前代為處理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 被告胞妹亦失聯,原告曾登報促請被告出面協同辦理系爭貨 車過戶事宜,惟皆不獲回應,系爭貨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 為恐日後衍生之相關責任,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98年8月17日嘉麻監字第0980111455號函、99年1 月8日嘉麻監字第0990000249號函、98年12月5日廣告證明單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元 (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原告聲 請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請判決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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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沛樹脂品製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