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9年度,39號
TNEM,99,南秩,39,201007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楊青垂
被移送人  丙○○ 女42歲.
      己○○ 女27歲.
      辛○○ 女21歲.
      甲○○ 女20歲.
      庚○○ 女31歲.
      戊○○ 女28歲.
      乙○○ 女42歲.
      子○○ 女33歲.
      癸○○ 女25歲.
      壬○○ 女21歲.
      丁○○ 女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20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己○○辛○○甲○○庚○○戊○○乙○○子○○癸○○壬○○丁○○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己○○辛○○、甲 ○○、庚○○戊○○乙○○子○○癸○○壬○○丁○○等11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17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4段451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涉嫌以每節50分 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色情猥 褻按摩(俗稱半套、打手槍)行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 (即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持本院 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066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不 法,詢據關係人蕭峰進程銘浚蔡耀坤及被移送人丁○○辛○○等人坦承上情不諱,惟其餘丙○○等9人則矢口否 認等語。
二、本院認定結果: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 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由, 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參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即可明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該 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如尚未姦、宿,自不能以上開 規定相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共11人及被移送人共11人警詢筆錄各1 份及現場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惟查:
⒈本件查獲經過乃員警於99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0668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 4段451號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執行搜索,搜索時查獲該店 涉嫌從事色情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女性員工為客人打手 槍致射精)等情。又被移送人丁○○表示本月5日開始上 班,代號為601號,應客人要求始另為半套性交易,每次 代價為2小時1,700元,如果有打手槍另外加500元,本月 15 日在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內有做過1個客人,幫男客按 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惟當日未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員警並當場扣押使用過之乳液1瓶、 使用過保險套2枚及乳液含衛生紙等物品,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另被移送人辛○○表示曾有從事色情交易,惟當日只為客 人洗澡,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 移送人丁○○辛○○均尚未進行姦淫之行為,即為警員 查獲,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 之「姦淫」行為,尚屬有間。
⒉又查被移送人丙○○己○○甲○○庚○○戊○○乙○○子○○癸○○壬○○均否認知情該店有涉 嫌從事色情交易,亦否認有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另關係



蕭峰進供稱:我是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負責人,並知道 該店從事色情交易,從事性交易之性質純粹半套,消費計 算方式為50分鐘1,700元,超過時間再加節,店家與小姐 五五分帳等語;關係人程銘浚供稱:知道該店從事色情交 易;關係人蔡耀坤則供稱:不知道該店從事色情交易;其 餘關係人亦均否認有從事性交易,此有被移送人丙○○己○○甲○○庚○○戊○○乙○○子○○、癸 ○○及壬○○等9人及關係人蕭峰進顏琨杰程銘浚許舜南周文章蔡耀坤呂永豪林昌松黃建龍、陳 三貴、許智偉之警局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46頁)。從而,可知被移送人丁○○辛○○僅承認 於巧琳舒身美體美容店從事色情按摩之工作,其餘被移送 人均否認有何色情按摩或性交易之行為,自亦難僅憑被移 送人等及關係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及查扣保險套等物,遽認 被移送人丙○○己○○辛○○甲○○庚○○、戊 ○○、乙○○子○○癸○○壬○○丁○○有與不 特定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尚未有姦淫或陪宿之既 遂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 之「姦淫」行為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